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5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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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5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27 巷25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藏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遭拍賣,由被告拍定,鈞院於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誤為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59條、765 條、第184條、185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6、100 、111 、143 、144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5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27 巷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158 千萬元,回復原狀,被告應交還大門系爭房地之鑰匙,稅賦及規費均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 元 於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後,由被告於87年11月5 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華南銀行聲請拍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不實,並未舉證說明,又請求損害賠償10158 千萬元,亦未說明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且原告自88年間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訴外人華南銀行分別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確認之訴等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損害賠償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損害賠償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損害賠償事件、89年度重訴第3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91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1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回復原狀事件、91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2707號回復原狀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前案,有索引卡資料、當事人姓名查詢單一紙可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據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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