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55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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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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