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P89
-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 (三)是原告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固曾為如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 (二)是被告聲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 (二)交通費用:
-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 (四)毀損物品費用:
- (五)精神慰撫金: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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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P89—518 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騎乘,途經疏洪一路52號燈桿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視線、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車號為P96—127 號機車時,不慎自後方將原告撞倒在地,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拘役30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交簡上第8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1、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勢,送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12元、看護費5,000 元,且關於腳部傷疤之整型費用,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初估需花費300,000 元。
2、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已嚴重不良於行,並依醫囑需休養20日,於至醫療院所治療或因其他原因往返家中,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06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分別在龍形加油站(下稱加油站)及紀算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上班,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致行動嚴重不便,休息20日,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9,600元。
4、毀損物品費用:被告駕駛不慎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車毀人傷,原告因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100 元,眼鏡、行動電話、手錶、穿著衣服受損,重新購置後分別支出5,500 元、8,500 元、12,000元及5,500 元,合計38,6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方面亦承受巨大之壓力,赴院治療及在家休養躺臥病床甚久,是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自車禍後雙腿無法久站,天氣一變化即痠痛異常,迄今在馬路上仍不時有莫名之恐懼,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72 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為如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原告所受傷害及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均不為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過鉅,實難為被告所能接受: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即送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急診,醫生曾表示傷勢不是很重,且當天就出院,為何原告醫療費用會支出如此之多,被告無從理解;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馬偕醫院醫師曾表示腳部傷疤整型費用300,000 元之證明;
又看護費部分,原告雖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惟原告係委請原告之姐看護,應無支出看護費。
2、交通費用:與醫療費用一樣,絕大部分並非需要,且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曾聽聞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言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另外曾發生車禍受傷過,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未上班,所以並無此部分損害。
4、毀損物品費用:車禍當天,原告穿著之衣服確有受損,惟因衣服不是名牌,其願就衣服之損失賠償3,000 元;
惟原告並未受有眼鏡、手機、手錶毀損之損害,此可由原告於醫院還曾打行動電話回家通知家人可知。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其無力支付。
(二)是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幀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前方狀況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相關刑案一、二審並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各1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712元,看護費5,000 元,且關於腳部傷疤之整型費用,經馬偕醫院醫師初估需300,000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9,712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7紙(合計8,230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紙(合計1,060 元)、署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 紙(合計690 元)、縣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8 紙(合計8,206 元)、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中醫)醫療費用單據1 紙(8,500 元)、雄輝國術館單據4 件(合計13,75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收據15件(合計9,276 元)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惟細繹上開單據,其中馬偕醫院、新光醫院、署立臺北醫院、縣立臺北醫院之醫療單據合計18,186元,核屬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所必要,自應准許;
另同仁堂中醫8,500 元係原告自行購買加味健步虎潛丸1 瓶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則係原告自行向市面上藥局所購買藥品之支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經上開馬偕醫院、新光醫院、署立臺北醫院、縣立臺北醫院治療後,仍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亦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以資證明;
至於雄輝國術館所開立單據難認係醫療費用,均無從准許。
2、腳部傷疤之整型費用部分:原告次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關於腳部傷疤之整型費用,經馬偕醫院醫師初估需300,000 元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亦未提出經馬偕醫院醫師開立有上開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可採。
3、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縣立臺北醫院住院4 日,由其姐看護,看護費5,000 元應由被告支出,被告雖自承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因係由原告之姐擔任,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看護費,是原告無從主張云云為辯。
惟查,原告之姐對原告進行看護,縱原告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原告之姐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抗辯其無從賠償等情,自非可採,且原告主張4 日看護費用5,000 元(平均每日1,250 元)與一般看護行情尚無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可採。
(二)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已嚴重不良於行,並依醫囑需休養20日,於至醫療院所治療或因其他原因往返家中,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上已表示原告需休養2 至3 週,見本院卷第75頁)、計程車資收據219 件(見調字卷第30至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細繹原告所提之支出明細及計程車收據,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既包含下肢部位,其行動不便之情至為明顯,且參酌醫師囑付需休養20日等情,是其往返馬偕醫院(來回11趟合計3,300 元)、新光醫院(來回3 趟合計1,800 元)、署立臺北醫院(來回2 趟合計1,000 元)、縣立臺北醫院(來回7 趟合計980 元)之交通費用7,080元,核屬必要,自應允准;
至於其至同仁堂中醫、雄輝國術館之交通費用,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不能准許,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失所附麗;
而其餘交通費用(含至工作地點、臺北縣政府警察官三重分局交通大隊、北縣車鑑會、板橋地檢署、本院)均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分別在加油站及補習班上班,今原告於車禍發因行動嚴重不便,休息20日,計原告因此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9,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習班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即另因車禍受傷而並無上班等情為辯。
然原告既因本件傷勢經醫囑需休養20日,且其受傷前既有上述正當工作,其自受有相當於未能領取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被告則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全部准許。
(四)毀損物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車毀人傷,原告因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100 元,眼鏡、行動電話、手錶、穿著衣服受損,重新購置後分別支出5,500 元、8,500 元、12,000元及5,500 元,合計38,600元,被告除就原告衣物受損願賠償3,000 元外,餘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此部分應析述如下:1、衣服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著之衣物所損,重新購置後支出5,500 元等情,惟被告僅願賠償3,000 元,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受損超過3,000 元之部分為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3,000 元為度,始應允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機車受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機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7,100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核此機車之行車執照,所有人係訴外人曾徐逢妹,並非原告本人,易言之,原告並非此機車受損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3、眼鏡、行動電話、手錶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眼鏡、行動電話、手錶毀損,重新購置後分別支出5,500 元、8,500 元及12,000元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手錶廣告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此廣告僅能證明手錶之市價,惟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眼鏡、行動電話、手錶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23歲,高中畢業,曾於加油站、補習班任職,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達42萬餘元;
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20歲,臺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餐飲服務員、染布坊工人,斯時月薪約2萬餘元,於95年12月5 日入伍服役,自96年7 月1 日起因病停役,目前並無工作,有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22,866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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