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9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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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乙○○原名李錦易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35,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所載,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88年9 月間至理容院按摩時認識被告,之後雙方有過幾次往來,於89年1 月間被告見與原告熟識後,即開口向原告借27萬5,000 元,然因是第一次借錢,為取信原告乃取一張客票作為擔保,嗣後該客票亦已兌現,之後被告乃多次向原告訴說其身世悲苦,父母欠下地下錢莊巨額債款,其墮入紅塵係屬不得已,並從89年3 月8 日開始陸續以家中遭債權人逼債,請原告無論如何一定要幫忙,否則地下錢莊會對其全家不利,甚至將其押去作妓女,加上其表姊林寶華亦於電話中確認,且表示確屬十分急逼,希望原告一定要幫忙云云,原告見其哭著述說以及林寶華電話中急逼語氣,而立即從原告之銀行帳戶(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林寶華帳戶。
嗣後被告又稱為了償還原告所借貳拾萬,被告全家已計劃要開自助餐賺錢,以還原告之債務,但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再借被告30萬元,原告不查,想其即有誠意要還錢,且又一心向善要開自助餐自力更生,因此才又借款,豈知被告抓住原告善良心態,以「其家中或其個人遭黑道逼債」、「人遭黑道押走」、「要償還會款」、「開自助餐」、「開車發生車禍」、「家中瓦斯、水電、房租遭催繳,即將被斷水斷電及無處可住」‧‧‧等理由,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及將某些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戶頭,總計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323 萬5,000 元(詳證物一之債權明細表及匯款單、支票影本等證物),原告甚至為了幫助被告,避免其落入黑道手中而向銀行貸款 以供其
應急(其每次借款使用藉口詳如證物一之明細表),嗣於91年3 月間,原告當時因需錢還銀行貸款,希望被告無論如何要先還一部分,當時被告傳簡訊給原告,表示當時其「頂多只能還一萬五左右」(詳證物二),後來確實於91年7 月1日匯還1 萬5,000 元予原告(詳證物三),是倘非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必還一萬五千元呢?是被告即表示要「還」,則當然確實有借款有要還他錢,此從手機簡訊傳真即可知悉。
後原告明確向其表示,真的沒有錢再借他了,其即避不見面(其間甚至還找黑道人士恐嚇原告,不得再找她要錢)。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對於系爭322 萬借款乙事,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叫其不要上班,每個月給7 、8萬到十幾萬的生活費及出場費云云(詳證物四),且89年3月份匯款到林寶華帳戶之70萬(詳附表89年3 月8 日、89年3 月20日、89年3 月31日)係林寶華向原告借款,與其無關云云,實屬謊言,蓋:
1、原告當時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但原告每個月收入只有4萬餘元,且還要付房貸,不可能說每個月要付給被告7 至
10萬元生活費,況一般所謂「包養」,給生活費均是一固定價錢,不會採取浮動方式,而依被告原先於92年12月16日的訊問筆錄表示原告每個月要給7 、8 萬到十幾萬的生
活費(詳證物四),後又於93年6 月21日改稱原告每個月要給其一、二十萬元之生活費(證物六),是若當時有承
諾要給生活費,應為每個月固定多少金額,豈有前後金額
不一的道理,此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與被告亦無同居
事實,況若每個月給如此高額的生活費豈能容忍被告繼續
於色情理容院上班與他人發生關係,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不符,被告空言向原告所借之金錢係為包養而支付之
生活費,顯然不實,而事實上原告確有匯款或以支票交予
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被告否認係借款,被告自應舉
證原告當初是答允其要付生活費,否則即不足採。
2、其次,原告每次若有至理容院而欲帶被告出場,出場費均是直接交給店裏的店員,並非直接交給小姐(即被告),
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費用包含了出場費,顯然不實。
3、有關被告指稱原告答允給其每月生活費7 至10萬元云云,然89年3 月份所交付者即高達70萬,89年11月份也付35萬,90年1 月亦付50萬,2 月付30萬元等,若為每個月答應給生活費7 至10萬元或1 、20萬,生活費怎會不定期不定額且金額高達70萬、35萬、50萬等,均與被告所言不符,顯見其說謊。
而89年3 月份之70萬元雖被告指係林寶華向被告借款與其無關,但林寶華於刑事案件中係言:「我有
收到這三筆錢,但這七十萬元是告訴人(指原告)給我與
甲○○的出場費及告訴人給甲○○的生活費,我與甲○○
的出場費一天各一萬二千元‧‧‧」,檢察官問:「上開
三筆錢七十萬元,你有分給甲○○?」,其答:「有,但
我忘記分給甲○○多少錢」(詳證物五),顯知被告確實
說謊,其確實有取得這三筆金額,至於林寶華雖亦云是出
場費及生活費,惟前已述及,出場費是直接交給理容院,
並非交給小姐,而生活費亦不可能一次交付70萬之理,該等款項,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來。
(三)又有關被告匯入或支票於張小屏、吳炳淑等人之帳戶兌現,被告均已承認是其指示而匯入,且於96年4 月10日之答辯,被告聲稱5 萬元及10萬元支票係原告給其之生活費,被告將5 萬元支票轉交給張小屏係以清償欠款,將10萬元支票轉交給吳炳淑以支付房租、水電費之用,若為房租及水電費,金額根本不可能高達10萬元,然而於96年9 月26日之答辯又稱其不認識吳炳淑,前後說法明顯矛盾,顯然說謊而不足採,另被告亦言原告交付者大部分為現金,是附表所示交付現金之部分即被告並未否認,則應視為真正,雖被告將此等交付之款項均視為原告贈與之生活費云云,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甲○○還款,惟被告甲○○皆不予置理。
原告自得爰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之借款。
(五)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90號92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95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95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9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原在理容院上班,而與原告認識,自89年初起,原告主動要求交往,並表示願意支付生活費予被告,兩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有親密關係,前後共交往兩年多,交往期間原告付給被告之款項,均是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及出場費之用,非屬借貸。
(二)原告所提出之7 張匯款單,其中匯款給張小屏7 萬元部分,是原告付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因欠張小屏借款,由原告直接匯入張小屏帳戶內,作為還款用,其餘6 張則均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所提出之6 張支票,其中3 張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0萬元由張小屏提示者,係原告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轉交給張小屏,以償還欠款,另外1 張10萬元由吳炳淑提示者及1 張12萬元由曾寬照提示者,被告未收受該2 張支票,被告也不認識該二人。
其餘1 張15萬元,發票人非原告,原告也未檢附支票背面供查證,無從證明係原告交付被告。
(四)原告所提華南銀行轉帳單25,000元是否有轉入被告戶頭內,被告已無從查知,但若有此筆轉帳,亦是原告付給被告之生活費。
另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及出場費之中有多少是現金,被告已記不清楚了,但可肯定的是,非如原告所述那麼多。
(五)原告提出被告於91年6 月25日所發簡訊一則,主張其於91年3 月間因需錢還銀行貸款,要被告先還一部分款,被告表示頂多只能還一萬五左右。
惟參諸該簡訊內容「如果你能幫我,但我頂多只能還你一萬五」等字,其意在指被告請求原告幫忙某事(何事已忘了),但只能還原告1 萬5,000 元,並非如原告所指其向被告催還款,被告回答只能還1 萬5,000元。
且被告也已依簡訊內容償還1 萬5,000 元,未欠原告。
(六)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付給被告之款項,絕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因原告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致被告忍無可忍而與原告分手,分手後,原告不甘心,竟將其於交往期間付給被告之生活費,誣指係被告對其詐欺借款,而對被告提起告訴,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鈞院調卷可參,且從該案件中證人林寶華證稱原告支付的款項是給生活費及出場費等情,亦足佐證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七)被告與原告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均非實在。
況且一般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其他事由,並非有交付金錢即可一概認定是借貸。
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金錢是屬借貸,自應由其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7日95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95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7 日95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刑事前案記錄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表列時地,分別交付被告合計3,235,000 元之金錢,並主張前述款項乃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之借款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支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中部分款項並非交付被告,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交付之金錢並非借款,而是給被告之生活費用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所為上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其交付之金錢乃係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
二、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被告所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上開匯款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原告分別於①89年3 月8 日匯款20萬元之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寶華,②89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亦為林寶華,③89年3 月31日匯款20萬元之受款人亦為林寶華,④90年1 月5 日匯款25萬元之受款人為林鴻億,⑤90年2 月26日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為王瑞發,⑥90年3 月15日匯款7 萬元之受款人為張小屏,⑦90年5 月23日匯款28萬元之受款人為陳惠卿,⑧91年3 月15日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0元之受款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7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223 號卷,以下稱促字卷),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否認乃係向原告所借貸者,而係原告給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其中關於匯入張小屏部分,因其要拿錢給張小屏,故請原告直接匯款給張小屏,至於其餘匯款則與被告無關等語,故:
(一)就原告所舉上開匯款,其中匯入訴外人陳惠卿帳戶部分,依據訴外人林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乃是其之前向陳惠卿(後改名為陳萱萁)借錢,林寶華乃向本件原告借款,並請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陳惠卿帳戶內,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筆匯款與被告有關。
(二)至於其他匯入林寶華帳戶之款項,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該部分款項,而訴外人林寶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部分款項乃原告給與被告及林寶華之出場費及生活費用(見95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該3 筆匯款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之事實。
(三)關於匯入林鴻億帳戶之款項,被告及訴外人林寶華俱否認認識該名受款人林鴻億(見同上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該筆借款乃因被告之借貸而依其指示交付第三人林鴻億之事實。
(四)至於原告匯入張小屏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其指示原告將款項匯給張小屏,惟否認該款項乃係借款,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匯款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
(五)關於匯入訴外人王瑞發帳戶部分,王瑞發乃訴外人林美汝之夫,依據王瑞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該30萬元款項是其妻領走,是其妻向原告所借貸者等語(見檢察官9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被告抗辯稱該筆匯款與其無關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六)關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0元部分,因被告否認其曾收到該筆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僅有受款帳戶之帳號,並無記載受款人名稱,無從認定確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被告亦否認該轉帳之款項屬於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轉帳款項之性質乃屬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惟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然僅能證明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出款項與上述受款人或受款帳戶,但卻不能僅據上開匯款或轉帳之金錢流向即認定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之借款,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匯款俱為被告之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交付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與被告,被告並已提示兌現,該部分亦屬於借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6 張支票影本之其中3 張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0萬元由張小屏提示者,抗辯係原告給被告之生活費,由被告轉交給張小屏以償還其欠款等語,至於另外1 張10萬元由吳炳淑提示者,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吳炳淑為其房東,是原告給與被告之生活費用(見檢察官9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關於曾寬照提示之支票,被告亦抗辯稱其不認識該人,其餘1 張15萬元,發票人非原告,原告也未檢附支票背面供查證,無從證明係原告交付被告等語,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款項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借款一節,仍須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惟原告猶不能舉證證明其以簽發或交付支票方式交付款項乃係交付借款與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猶難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於其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附表所示各筆交付款項之中,部分記載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惟被告對此部分金錢以不復記憶等語回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審酌其情形斷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無自認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後認為被告雖為記憶不清之抗辯,但以前述原告多次以支票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情形觀之,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亦應合於常情,故雖兩造對於交付之金額仍有歧異,但原告所稱曾多次交付被告現金一節應非虛妄,然被告固有收受原告給與之現金,然仍否認其所收受之現金為借款,而抗辯稱乃原告給與之生活費用及出場費等語,如前所述,原告雖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惟仍應就其交付金錢之性質乃係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對此並不能為充足之舉證,亦難認為真實。
五、原告又提出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為證據,主張被告亦承認有借貸之事實,此有行動電話簡訊抄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據該2002年06月25日簡訊所示:「錦易:你睡了嗎?對不起希望我沒吵到你,沒有啦!我還在想還有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還是你有想到?說真的如果你能幫我但我頂多只能還你一萬五左右。」
等字樣,原告主張依據上述簡訊內容,被告有承諾返還原告15,000元,且被告確於91年07月01日以現金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然被告則抗辯稱該簡訊當中同意還給原告之15,000元乃是連接前文中請託原告幫忙而來,並非承認全部借貸等語,經細究前述簡訊之內容,該簡訊確係被告在與原告討論解決某事情而發,惟該簡訊語意不明,又係被告請託原告之意,倘若係關係金錢之籌措,被告要求原告幫忙,理應由原告匯款與被告方合常理,然而結果卻是由被告交付15,000元與原告,因此前揭行動電話簡訊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承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或以支票、現金交付與被告之金錢乃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之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即應負證明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雖以原告針對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乃屬生活費用,但以原告數次且頻繁之鉅額匯款,與一般所謂「包養」之固定時間給與固定金額之方式不同等語,固非全然無可採取,然原告除不能舉證證明其付出之全部金錢之受領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而其中可認為由被告受領之金錢部分,原告又不能證明其交付與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因而不能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存在,則其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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