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號568
- (二)該案承辦檢察官僅憑警察局之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
- (三)原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東岳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
- (四)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誤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案件已對被告
- (二)細鐸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之刑事判例及判決內容事實,顯
- (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重機車已自對向車
-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
- (二)本院依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照片以觀,當時被告所駕駛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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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688-M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街○ 段保安地下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未注意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東岳所騎乘之重機車已自對向車道駛進被告行使之車道內,訴外人李東岳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李東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該案承辦檢察官僅憑警察局之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陳述,卻未將本案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被告之過失,即自行認定訴外人李東岳酒後駕駛闖入對向車道,被告無過失,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部分,全未調查,可知交通事故肇事人需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發生,始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進而主張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原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東岳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訴外人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務,訴外人(65年12月24日生)於95年8 月19日死亡時,年齡為29歲,原告甲○○(34年11月12日生)當時61歲,原告乙○○○(43年1 月1 日生)當時52歲,依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甲○○尚有餘命22.24年,乙○○○尚有餘命33.61年。
又原告二人扶養親屬除訴外人外,尚有其配偶及子女二人,故訴外人對原告二人扶養義務各為4 分之1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1,445 元、給付原告乙○○○扶養費870,532 元。
又原告乙○○○支出訴外人之殯葬費200,5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上揭殯葬費用。
另訴外人死亡時年僅29歲,正值年輕力壯,且為家中支柱,卻因被告過失致不幸身亡,原告二人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深受重創,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誤載為第191條之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651,445 元、給付原告乙○○○2,071,0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案件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處分書中載明:本件依據現場跡證,足認被害人李東岳係飲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進入禁止機車行駛之保安街地下道快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駛至肇事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遇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顯係無法事先預知,進而加以防範或為適當之閃避行為,應認被告未違背其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事後送醫不治死亡,仍難謂其有何過失情事等語,是被告對於訴外人李東岳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細鐸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之刑事判例及判決內容事實,顯與本件不同,誠不能援引為本件之依據,是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所請即俱失所據。
(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重機車已自對向車道駛至之訴外人李東岳人車相撞,致使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2 號及95年度相字第1164號卷宗核對屬實,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對本件車禍鑑定報告書中認定被告都沒有過失之部分不服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沒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東岳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5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
嗣原告再聲請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覆議結果認定:「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李東岳夜晚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輕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且越過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 李君輕機車車頭嚴重損壞等跡證資料,研析顯示:顏君小客車發現李君輕機車快速迎面駛入其車道時,已採取措施將車速減至幾呈停車狀態。」
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05號函1 件存卷足徵,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照片以觀,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係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保安地下道往板橋方向之入口處,其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毀損,而於其同向車道前方遺有訴外人李東岳之重型機車坐墊1 只,訴外人之機車則停放於對向車道上,該機車車頭嚴重損壞一情,而肇事路段為一設有機車專用道且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下道,足認訴外人李東岳騎乘機車確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撞擊,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
又訴外人李東岳於車禍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且於車禍後,訴外人經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時,醫生對其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足見訴外人係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據上以觀,訴外人確係無照駕駛,且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並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與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機車專用道且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下道,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突遇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內,乃事出突然,被告自無預見與及時應變之能力,況被告自陳其當時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時,便馬上將車剎停住並往右閃躲不及,被告仍繼續行駛過來便發生車禍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研判被告當時確已採取措施將車速減至幾呈停車之狀態,故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李東岳之死亡有過失,顯屬無據,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651,445 元、給付原告乙○○○2,071,0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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