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39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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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主張:
  3. ㈠、緣訴外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積欠
  4. ㈡、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實於95年3月1日簽立合
  5. ㈢、甚者,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為晏祺公司另一債權人
  6. ㈣、原告否認上開「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
  7. ㈤、綜上所陳,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今未償,被
  8. 二、被告則以:
  9. ㈠、原告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顯與法不符。查訴外人晏祺
  10. ㈡、另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亦為晏祺
  11. ㈢、晏祺公司係透過訴外人建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絡,期
  12. ㈣、原告否認「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
  13.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
  14. 三、法院之判斷:
  15.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
  16.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對訴外人晏祺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而請
  17. ㈢、經查,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147號執
  18. ㈣、原告雖又主張:執行法院雖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
  19.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晏祺公司受
  20.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1. 六、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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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告知人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積欠原告推土機修理工資及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39,300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乃依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訴訟費用5,840 元及執行費用4,315 元,合計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549,455 元債權存在,因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且迄未獲償,原告業於日前接獲鈞院所發96年1 月23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147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即在539,30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15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㈡、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實於95年3 月1 日簽立合約書,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鶯歌系統文流道尾水連外分洪排水路改善工程』,每車次單價4,000 元,合約金額總計1,050 萬元,被告共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95年4 月及5 月工程款合計3,591,000 元,有合約書及賸餘土石方運輸報表可稽。

合約書右下方記載乙方甲○○電話,亦即本件工程乙方主要聯絡人為甲○○。

甲○○於95年4 月底及5 月底分別製作金額1,272,600 元、2,318,400 元之「賸餘土石方運輸報表」及統一發票送到被告公司請款,經與總公司人員聯絡,皆表示無法聯絡到負責人戊○○,始知戊○○已因財務週轉不靈而避不見面,丙○○、甲○○等勞工,乃組織員工自救會,推舉丙○○為勞工代表,處理晏祺公司與業主、承包商之間相關工程善後事宜,其間甲○○頻頻向被告公司催款,想用來發放薪資給其他勞工,被告公司當時已知悉晏祺公司負責人戊○○因積欠勞工薪資及協力廠商款項而避不見面,嗣晏祺公司之業主大陸工程公司等要求甲○○及其他勞工必須於95年7 月1日起全面停工,晏祺公司迄至現今,仍無預警關廠歇業中,甲○○等勞工遂對晏祺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據悉戊○○於95年6 月19日左右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迄今未返回台灣,並因案遭法院通緝中。

㈢、甚者,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為晏祺公司另一債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扣押晏祺公司對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被告公司固聲明異議,惟經楊元寶向鈞院起訴後,由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99號審理中,被告公司業與楊元寶達成和解,清償86,635元後撤回該訴訟在案,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晏祺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在該訴訟事件,證人甲○○於95年12月7 日證稱「我之前在第三人晏祺公司任職行政組長,從93年4 月到95年7 月」「法官:提示報表,是否你製作的?答:是的,這是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的,我們出車幫他們運土方,被告公司要支付運輸費用。

上面的金額都是正確的,且都還沒有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未抗辯已於95年6 月10日給付戊○○5 張支票清償工程款完畢,而是陳述「我們是與晏祺公司及訴外人建耀公司,建耀公司積欠我們款項,必須支付晏祺公司,我們有經過晏祺的同意,必須建耀公司付款,我們再轉給晏祺公司,因為我們原來是發包給建耀公司,因建耀公司無法獨立執行,才引薦晏祺公司來執行,我們已經超付建耀公司款項,所以才作這樣的約定。

我們請求傳訊建耀公司員工作證。」

楊元寶否認上開事實,有筆錄可按。

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主動同意和解如數付款並要求支票抬頭必須填寫晏祺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否則無法做帳,楊元寶訴訟代理人回稱因為本件是代位訴訟,支票抬頭應該填寫原告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如果抬頭填寫晏祺公司又禁止背書轉讓,楊元寶無法提示支票領到款項。

越數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支票抬頭填寫毅信汽車商行,於是96年1 月3 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由被告公司人員交付86,635元支票,楊元寶訴訟代理人當場遞狀撤回該訴訟。

基此,如被告公司確於95年6 月10日交付5 紙支票給戊○○而清償工程款完畢,何以在相關電話聯絡過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從未提及?又何以既已清償完畢,又白白給楊元寶86,635元,其會計帳又如何處理?顯與常情不符,在在證明被告公司抗辯「被告於95年6 月10日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QL0000000至QL0000000,金額總計359 萬1 仟元共5 紙支票給付晏祺公司」、「如與楊元寶爭訟,除將耗費大量時間外,付出之訴訟費用及因本案委任之律師費用將遠遠超過楊元寶所請求之86,635元,基於成本考量,方與楊元寶達成和解」等語,不足採信。

㈣、原告否認上開「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經查95年6 月10日為星期六休假日,被告公司未上班,不可能交付支票給戊○○,又95年6 月19日以後,戊○○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回,亦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內親自向被告公司簽收支票。

再者,上開「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晏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晏祺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大、小印章不符,「戊○○」三字簽名與晏祺公司負責人戊○○簽立支票所寫「戊○○」三字亦不符。

再查,依上開原證4 合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晏祺公司於每月30日向被告公司請款,配合被告公司之業主放款作業,於被告公司領款後3 日內以現金支付,被告公司抗辯業於95年6 月10日給付支票,清償完畢,詎其支票到期日為96年3 月31日,長達9 月,顯與合約不符;

又被告公司支付楊元寶和解支票款必須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上開「決算切結書」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亦有可議。

㈤、綜上所陳,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今未償,被告又否認其有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工程款之事,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5條判決意旨,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晏祺公司。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549,455 元,暨其中539,300 元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顯與法不符。查訴外人晏祺公司係於95年4、5月間履約運輸,並隨即分別於當月底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於95年6 月10日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QL0000000至QL0000000,金額總計3,591,000 元共5 紙支票給付晏祺公司,此有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可證。

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故被告與晏祺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應無代為行使權利之理由。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債務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且該執行命令並未命第三人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

就本案而言,依鈞院96年度執宿字第5147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可知,鈞院係於96年1 月23日核發禁止晏祺公司收取被告之工程款,並禁止被告對晏祺公司清償工程款,被告係於96年1 月23日方收到鈞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故此執行命令於該日期後對被告始生效力。

今被告早於95年6 月10日既已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且給付時間係在執行命令送達之前,原告請求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債務可供扣押,原告代位受領顯於法不合。

㈡、另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亦為晏祺公司之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假執行扣押晏祺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被告固聲明異議,惟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給付楊元寶86,635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對晏祺公司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惟查,楊元寶於95年10月27日代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86,635元,誠如上開所言,被告已於95年6 月10日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依法本毋庸再行給付楊元寶任何金錢,惟被告當時思及如與之爭訟,除耗費大量時間外,付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將遠遠超過其所請求之86,635元,基於成本考量,方與楊元寶達成和解。

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積欠晏祺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方給付和解金額與楊元寶,且前開事實亦不得以此證明於執行命令核發後,被告尚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之事實。

㈢、晏祺公司係透過訴外人建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絡,期間被告亦未接獲晏祺公司告知有授權予甲○○等人處理本件契約,同時被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與甲○○等人洽商相關事宜,尤其工程款發放權責,長年來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

被告給付晏祺公司工程款時,甲○○先生並不在場。

㈣、原告否認「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晏祺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戊○○」三字簽名之真正,顯無理由:1、被告給付晏祺公司工程款,除上開返還之票據外,其餘均已兌現。

2、晏祺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大小印章非合約書領款章,領款印章明顯相符於合約書印章。

3、「戊○○」三字簽名非被告放款依據,晏祺公司確實履約,被告即有付款義務。

晏祺公司得更換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得授權委託領款,均不免除被告法定義務。

又被告本身亦經驗更換負責人後仍得續領工程款,故長年以來均採認章不認人之放款作業。

4、因被告與晏祺公司合約規定,配合被告之業主放款作業於被告領款後3 日內以現金支付,因被告之業主放款曾長達8 個月,故以期票給付晏祺公司。

又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係銀行制式票面,給付晏祺公司為期票且應其要求取消,而給付楊元寶為當日支票,並無轉讓調現之時間意義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

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對訴外人晏祺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而請求執行訴外人晏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147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即在539, 30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15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549,455 元暨其中新台幣539,300 元自95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經查,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147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即在539, 30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15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核上開命令之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禁止命令,該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上開禁止命令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

㈣、原告雖又主張:執行法院雖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等語。

1、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時,方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晏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有工程契約,95年4 月及5 月工程款合計3,591,000 元,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證人即曾任職晏祺公司員工丙○○於96年8 月7 日到庭作證略以:「(問:平常工程款是否由你負責去收款?)這些事情是由會計負責寄發發票,然後廠商就會付款。」

、「(問:後來你們公司負責人就走了,公司是否有組成員工自救會?)後來我們知道負責人跑了之後,大約在95年6 月份左右,我們就組了員工自救會,當時我是勞工代表,也就是自救會的負責人,負責處理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其他業主之間工程善後的問題及收取應收款項。」

、「(問:被告公司這筆工程款是否已經列為應收款項?)是的,我們發票送給被告公司很久,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付款,這是我從公司會計帳上看到的。」

、「(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公司催款?」、「(問:我請我們公司員工何先生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當時回覆我們因為鎮公所的工程款還沒有核發下來,如果一旦核發下來就會立刻付給我們。」

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晏祺公司之另一員工甲○○亦於同日證稱:「(問:95年4 、5 月份的工程款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在95年5 月初、6 月初都有請款過。

我帶著工程款的發票去鶯歌工地找工地主任,主任說請款需要一些流程,所以需要回報公司之後,才可以讓我們領款。」

等語。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晏祺公司對被告公司雖有工程款債權,惟晏祺公司已屢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此筆工程款項。

且被告並提出晏祺公司開立之95年4 、5 月,金額共計0000000 元之發票各1 紙佐證其說,足見晏祺公司確實已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上開應收帳款權利之情事存在。

3、再查,被告公司辯稱:伊已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QL0000000、QL0000000 、QL0000000 、QL0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504,365 元之支票共計4 張,交付晏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另剩餘之工程款86,635元,則是因被告公司代晏祺公司給付訴外人楊元寶86,635元,遂以該筆債權抵銷應付之工程款86,635元,被告公司已支付晏祺公司工程款合計為3,591,000 元;

原告則否認被告公司已清償上開積欠晏祺公司金額為3,591,000 元之工程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詢: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分別為QL0000000 、QL0000000 、QL0000000 、QZ000000000 之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經該行於96年5 月25日函覆稱略以:上開支票均為95年4 月4 日領用,並經持票人提示兌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6年5 月25日永豐銀光復分行096 字第0001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並有該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查。

經查,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均明載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記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見上開支票確實由被告公司於95年4 月4 日之後交付晏祺公司,並經晏祺公司親自或轉讓他人後,向銀行提示並獲兌現。

依此,應足認為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予晏祺公司無訛。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上晏祺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合約書上之印文不符,被告公司所為之清償對晏祺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

被告公司則辯稱當時係將上開票據交付晏祺公司之負責人戊○○等語。

經查,戊○○為晏祺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晏祺公司變更登記表1 張在卷可佐,依法戊○○自有代表晏祺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限。

上開廠商領款簽收單上晏祺公司大小章與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縱有不同,然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為有權受領債務人清償之人,則不因該簽收單上印文與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同一,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此理甚明。

5、綜合上述,晏祺公司已經由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且被告公司業已交付上開票據以作清償,該支票並經持票人兌現,詳如上述,足見被告公司確實已清償晏祺公司上開工程款。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晏祺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顯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晏祺公司受領被告公司應給付晏祺公司之工程款5393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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