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416,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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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丙 ○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大庭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丙○、丁○○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乙○○則為社區外包清潔廠商三慶清潔社之負責人。

㈡民國95年11月4 日凌晨約莫零時許,原告經過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返回住處途中,在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因該處地面濕滑且有深厚青苔未經清除,致使原告當場滑倒而後腦杓著地,經目擊之朱台安先生立即呼叫119 及現場照相錄影,隨即由救護車緊急送往亞東醫院嗣轉往台大醫院急救。

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橈骨骨折、後腦腫起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由院方施以徒手復位術、石膏固定等治療及留院觀察2 日後返家,惟仍需每星期赴醫院追蹤檢查。

㈢依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7款第1 目第2 子目及第7條第4款第2 目規定,大庭新城社區之清潔、維護係屬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被告丙○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前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有執行大庭新城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之職務,被告丁○○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依前開住戶規約,亦有維護社區清潔事項之義務。

另被告乙○○係社區環境維護簽約之廠商負責人,依約更有維護社區環境清潔之義務。

詎渠等竟疏於維護屬於社區共用部分(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地面之清潔及安全,致使該處地面濕滑且有深厚之青苔未清除,肇致原告經過時當場滑倒而受傷,被告丙○、丁○○顯有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乙○○則有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之過失,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76 元、交通費用2,940 元、無法工作損失948,300 元(每月薪資189,660 元,請求5 個月)、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以上合計為1,456,316 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依原告書狀所述,其係於95年11月4 日凌晨約莫零時許返家,而同年11月月1 日至3 日已連下3 天雨,該系爭人行道又係寬約200 公分並無遮雨棚之室外步道,每逢下雨步道上難免溼滑,雨後亦難免留有部分水漬,故縱如原告所言被告等人於凌晨零時許清掉雨後所留下之土漬,然原告是否確不會因自己不小因而滑倒,仍是未定之數,甚且該步道寬約200 公分,依回家靠右行走之動線,則扣除雨後土漬仍有160-170 公分寬,並不會踩到如原告書狀所述之雨後土漬(靠左寬約20-30 公分寬),此為何連3 日數千人行走均無人發生跌倒情事益明,也就是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一般人與原告相同之時點經過該步道通常不會跌倒,因此堪認原告之跌倒與被告之不作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並無過失行,理由如下:⑴雖原告主張被告丙○負有執行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之職務,惟被告丙○係於95年11月1 日上午9 許接任大庭新城社區主任委員,係被推選出來之無給職,則其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比有報酬之受任人為低。

因此,被告丙○於95年11月1 日交接後,對於面積3 萬餘坪之大庭新城社區大小事務之處理,本須一定時日方可完成,如要求於11月1 日至4 日凌晨短短63小時內即需處理社區事務實為不可能之事,充其量亦僅能蕭規曹隨。

何況11月1 日至3 日已連下3 天的雨,系爭步道又係無雨遮之戶外,對於環境改善之建議亦須等到雨停才能逐步處理。

詎料原告在11月4 日凌晨零時發生本事件,被告丙○雖亦深感遺憾,然實不能強求1個剛交接之無給職者在星期六假日凌晨需督導清潔人員去清潔雨後土漬,故被告丙○確無過失。

⑵被告丁○○雖係於95年10月29日受聘擔任總幹事一職,但對於上屆管理委員會與各外包公司(包括保全、水電、清潔)間所簽合約之細部尚未有足夠時間了解。

詎料原告在11月4日凌晨零時即發生本事件,然11月1 日至3 日連下3 天雨,系爭步道又係屬無雨遮之戶外,對於環境改善之督導亦須等雨停才能逐步了解而為之,且事發11月4 日當日並非被告丁○○上班日(服務中心幹事人員休假比照公家機關,故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之休假期間均係由保全負責),故對於原告發生本事件,被告丁○○雖亦感遺憾,然實亦不能強求1個無上班義務者在星期六假日凌晨需督導清潔人員去清潔雨後土漬(事實上被告丁○○確係事後才知情),是被告丁○○亦確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對其損害負有舉證責任。

關於亞東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療費用係屬重複,應擇一刪除。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本事件而無法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3 個月,遑論其主張之5 個月。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金額。

㈣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95年11月1 日至3 日以連下3 天雨,系爭人行步道是無遮雨棚之室外步道,一般人行走通常會較平常小心。

再者,該步道寬約200 公分,回家靠中偏右行走之動線並不會誤踩,原告在此居住應無不熟悉之理,然原告因個人因素輕忽而緊靠左通行,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三、被告乙○○則辯稱下列陳詞等語,且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已善盡合約履行義務,蓋依被告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約定,被告本應每週一至週六早上7 時至8 時間清掃紅磚道,但如遇下雨則需等雨停方能清掃,若至下班雨仍未停,則須待次一工作日上班始能清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逆推至95年10月29日,連續6 、7 日皆為陰雨天氣,至95年11月4 日始未再降雨,被告於此陰雨天氣,打掃時間自須待95年11月4 日始能打掃該紅磚道上因下雨所造成之積水淤泥。

又縱令如原告所述,其確係因紅磚道上之青苔而致滑倒,然依被告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被告只需每半年清潔維護紅磚道上之青苔清洗,且清洗時係先以清潔劑等刷洗,後再以清水將青苔及清潔劑全部刷除,而被告前次清潔青苔之時間為95年7 月,故下次應清潔之時間為96年1 月。

且被告於95年7 月清掃青苔後,亦經管理委員會填寫檢查情形確認無誤後,於次月依約支付該7 月份之清潔維護價款,並無任何罰鍰扣款情事,足見被告已依清潔維護合約履行,善盡清潔義務。

因此,不論被告係因青苔或積水淤泥等二原因何者滑倒,被告依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合約,皆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清理打掃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㈡物體表面覆蓋有水,與乾燥之物體表面相比較,表面覆蓋有水之物體摩擦係數較小,較易滑動,此一事實為自然存在之事實,且不論本國或外國,大人或小孩皆知悉此一事實而無庸證明。

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無遮雨棚之室外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逆推數日皆為有雨之天氣,且按常理於陰雨之天候,自無法期待室外步道為乾燥地面。

是依通常之行人於雨天皆需較晴天時更加注意道路行走安全,原告自應與通常之行人同樣於雨天為較晴日無雨之時負起較高行走之注意路面義務,較晴日行走更加注意行走安全,迴避積水處,避免意外發生,然原告自始至今皆未證明已盡用路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事故仍不免發生,顯然原告於雨天並未就用路盡其用路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肇因於天雨加上原告未善盡行走注意義務所致,而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將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之損害轉嫁予他人負擔。

㈢原告起訴主張因跌倒失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合計145 萬餘元,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疑義,其提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我國所承認之文書認證機構認證,已難認原告實際於該處工作,並是否受領該處薪水,抑且亦不足自證每月有5,854 美元之所得及失業之事實,應以稅捐機關所納稅之資料為真正。

再者,依原告自述所擔任之職務,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當不致無法上班,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不合理。

此外,被告每月實際可得之清潔報酬,於扣除清潔工人薪資後,僅有區區數萬元,而被告清潔範圍則包括大庭新城3 萬餘坪之公共區域以及52棟之樓梯間、電梯等清潔、花圃之整理,是被告以有限之人力已盡其能力清潔,並於管理委員會、保全管理員或住戶通知有髒亂或積水等情事後,皆儘速排除處理,於此情狀下被告倘有清潔合約第5條違約罰則之情事,尚須遭受管理委員會之處罰扣款,則被告所得每月更剩無幾。

故如認被告犯有過失,尚請衡酌雙方資力,以及被告依清潔合約可得之價款著實微薄,以為適切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㈠原告確於95年11月4 日凌晨,因滑倒受傷至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為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情事。

㈡被告丙○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屬委任關係),任期自95年11月1 日起,期間1 年,並未支薪,係屬無給職;

被告丁○○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任用之總幹事(屬僱傭關係),自95年10月29日起到職,每月薪水3 萬元,於到職日起開始支領;

被告乙○○係訴外人三慶清潔社之負責人,代表與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清潔維護合約(屬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 日起,承包大庭新城社區之清潔工作,為期1 年。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逆推至95年10月29日,連續6 、7 日皆為陰雨天氣,至95年11月4 日始未再有降雨。

㈣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如為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則該地點為一寬約200 公分之戶外人行步道,並無任何遮雨設施,且係屬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三慶清潔社,依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所應負責清潔之範圍。

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原告於95年11月4 日凌晨受有右橈骨骨折等情,是否確係因在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因滑倒所致?該處是土漬還是青苔?㈡被告丙○、丁○○、乙○○有無過失?㈢被告丙○、丁○○、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是否確受有1,456,316 元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交通費用若干?是否得請求5 個月之工作損失948,300 元?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六、關於「原告於95年11月4 日凌晨受有右橈骨骨析等情,是否確係因在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因滑倒所致?該處是土漬還是青苔?」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4 日凌晨,因滑倒受傷至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為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劉岡、丁○○雖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在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因滑倒所致云云。

為查,原告確實係在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因滑倒而肇致受有前揭傷勢乙情,除業已提出由大庭新城保全隊長朱台安所填製之「值勤日報表」1 份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外,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雖抗辯原告指稱該值勤日報表之填製人員,顯與事發當時之執勤人員不符,且該值勤日報表係經原告轉述後而記載,不足為事發時之證據云云,惟原告確實係於上揭時、地發生跌倒一事,並經大庭新城警衛人員朱台安發現,並代為呼救救護車前來救援,事後並將之記載於值勤日報表乙節,亦經訴外人即證人朱台安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95年11月4 日凌晨0 時在大庭新城警衛亭後方佈告欄附近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跌倒?)跌倒我沒有看見,..... ,沒過多久我聽到啊一聲,我回頭並衝過去看,她坐在地上人很痛苦表情,我問她要不要送醫院,她說要,我就到警衛亭打119 ,為了釐清責任我有幫她照相,我並等到救護車來,由救護車送她到醫院我才離開,我回到警衛亭上寫值勤日報表的過程。」

、「(這份日報表是否你填寫的?)是。」

、「(發生時間是11月4 日,為何上面日期是3 日?)因為當時急忙寫紀錄,我值班時間是3 日,我以為當時時間還是3 日,是4 日幾點發生我不記得,只記得是已過了12點。」

等語綦詳,此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21號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可徵原告應係於大庭新城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滑倒之事實,當屬無疑,被告劉岡、丁○○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至原告雖又主張渠於前述地點滑倒乃係因地面長有深厚青苔所致云云,並提出值勤日報表、報案紀錄等各1 份及照片2幅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深厚青苔形成,原告所提照片不過可能是積水及污垢而已,而該積水與污垢可能係因天雨積水所造成,或因大庭新城住戶、清潔工人使用牆面上之水龍頭清洗物品所致,或可能係多重因素之累積而成,惟均不可據以論斷其上確有青苔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幅以供證明其上確實長有青苔(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惟經本院審視前開照片,其紅磚道上固有深點色陰影及積水,但是否即屬青苔,仍尚難逕依該照片予以判定,蓋按諸常理,地面上所以能夠形成俗稱之青苔,首要條件即必須是經常保持潮濕的地面,且所謂經常係需經過相當之時間,非短短數日可成。

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乃係無遮雨棚之室外人行步道,陽光本即可直接照射,因此如何經常(長時間)保持潮濕狀態,以形成可供青苔生長之環境,衡情已非無疑。

更何況,證人朱台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證稱:照片上所示處所,如是晴天,有陽光照射時,就會是乾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第80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足見前開紅磚道上深點色陰影及積水是否係屬原告所稱之深厚青苔確屬可疑。

又該值勤日報表雖確實載有「被路邊青苔滑倒」之內容,惟是否為青苔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況該填製人朱台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陳:除三慶清潔社在該處水龍頭清洗工具外,也有看過住戶拿桶子接水,且若經太陽照射,積水及污垢處就會是乾的等語,則本件顯亦不能排除係因使用水龍頭後所造成之積水及污垢,但卻遭證人朱台安誤為青苔之可能。

另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逆推至95年10月29日,已連續6 、7 日皆為陰雨天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常理推斷,連續數日皆為有雨天氣,實亦非常有可能使路面造成積水及污垢。

基此,既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跌倒地點確有所稱之深厚青苔存在,且該地點依常理亦不致於得以經常保持潮濕狀態足夠形成青苔,再衡情連日陰雨天氣又確實可能足以造成積水與污垢之累積,自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係因數日陰雨使事故發生地積水及污垢而致路面濕滑,原告行經於此滑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並非原告所稱係因長有深厚青苔所致,原告前揭所言尚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丙○、丁○○、乙○○有無過失?」爭點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理服務人則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或管理維護公司,同法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

被告丙○、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分別擔任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職,其對於大庭新城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職責,而其具體之執行方法則應依章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本件依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新城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至於主任委員則係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執行並協調前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事項;

另依據前揭住戶規約規定,總幹事係負責管理及督導本新城之行政事務、清潔維護、機電設備約修、警衛工作、社福工作、社團聯誼、老弱服務、園藝事務等事項,此有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4頁)。

本件被告丙○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丁○○則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因其職位較高、且必須處理事務範圍較大,故雖非直接實施有關新城社區共用及專用部分清潔工作之人,但對於清潔人員實施清潔工作仍負有監督要求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係因事故地點生有深厚青苔所致乙節,並不可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3 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

又遑論縱令原告所稱屬實,然依據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違約罰款項目認定方式:㈠由服務中心當日值班幹事,就當日檢查結果,提出當日清潔維護缺失項目。

㈡經服務中心總幹事確認,當日值班幹事所言屬實,則列入每月違約罰款計次。

㈢總幹事在每月之管理委員會中,需報告清潔維護之績效。

如有罰款,需報告罰款原因、金額,經管委會通過後確實執行。

㈣在管理委員會中,若有住戶或委員向服務中心總幹事或主任委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清潔維護事項不實,經管委會通過後,將懲處當日值班幹事,並按罰則對乙方處以違約罰款。」

顯見依前揭合約觀之,訴外人三慶清潔社於每日保養工作完成後,乃係由當日值班幹事進行維護保養作業檢查,若有缺失者經其向總幹事提出,並經總幹事確認後,始列入對訴外人三慶清潔社之罰款計次。

易言之,總幹事及主任委員乃係經由值班幹事報告後,再為事後之確認工作而已,並無主動、積極進行清潔維護保養工作檢查之義務。

故縱有未能及時發現清潔工作有未盡完全之處,因而導致原告跌倒受傷,衡情亦難責令被告丙○、丁○○2 人應負不作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況且再參就關於新城紅磚道青苔清洗(樓棟前後),依據大庭新城清潔維護第2條約定,乃係屬每半年1次之清潔維護項目,而被告丙○係於95年11月1 日任職,被告丁○○係於95年10月29日任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最近1次清洗青苔時間又係為95年7 月間,下次清洗青苔之時間則應為96年1 月,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期間(95年11月4 日),雖係被告丙○及丁○○分別擔任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任職期間,然該段期間依約既尚無須進行紅磚道青苔清洗清潔維護項目,則縱令原告確實係因事故地點生有深厚青苔方致其不慎跌倒受傷,惟被告丙○、丁○○就該青苔之未清洗,顯亦無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監督管理上之過失。

又上情並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同,並以96年度偵字第9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28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該偵查案卷在卷可資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至原告雖又以被告乙○○係大庭新城環境維護簽約之廠商負責人,依約自負有維護大庭新城環境清潔之義務,竟疏於維護而致該處地面濕滑且有深厚青苔未清除,造成原告行經該處時當場滑倒而受傷,依法自亦屬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依前揭清潔維護合約之約定,訴外人三慶清潔社應於每週1 至週6 早上7 時至8 時間派員清掃紅磚道,如遇下雨則須待雨停方能清掃,若至下班雨仍未停,則須俟次1 工作日始能清掃。

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連續6 、7日皆為陰雨之天氣,至11月4 日才未降雨,自須待11月4 日白天時始能打掃;

且有關紅磚道青苔清洗維護,乃係每半年1 次,前次清掃青苔時間為95年7 月,下次清掃時間則應為96年1 月,而前次清掃青苔後,即業經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完成,並依約給付7 月份之清潔維護價款,自應認已善盡清潔維護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查本件被告乙○○係訴外人三慶清潔社之負責人,代表與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清潔維護合約,自95年1 月1 日起,承包大庭新城社區之清潔工作,為期1 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潔維護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庭新城社區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已如前述,且係屬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三慶清潔社,依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所應負責清潔之範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被告乙○○自應負維護監督之義務。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清掃係屬每日清潔維護項目,被告乙○○應於每週1 至週6 派員前往清掃維護,此有清潔維護合約1 份附卷可憑,而依訴外人朱台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曾於事發當日上午8 至10時見訴外人三慶清潔社之清潔人員於該處水龍頭處清洗清潔用具等語,可認被告乙○○業已依約履行事發當日該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完畢;

又參酌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逆推至95年10月29日,確實有連續6 、7 日皆為陰雨天氣等情,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處平日亦有大庭新城住戶、清潔工人使用該處水龍頭清洗物品,均係可能造成該處積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自難苛求只要一有積水、污垢現象發生,或仍於陰雨綿綿期間,被告乙○○均須主動派員前往清掃處理,否則即屬違約。

換言之,於本件情形,既無法排除事故地點之積水與污垢係因連日陰雨所造成,而該陰雨之天氣又係於95年11月4 日才有所改善,故雖被告乙○○依約確實負有清掃排除之義務,然按之常情,亦僅能令其於當日白天上班後需負責排除,而不能逕行要求其需於當日凌晨時完成,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渠實已善盡清潔、維護之義務等語,尚非不足為採。

另退萬步言之,縱該處確係因長有青苔始致原告滑倒而受傷,惟依清潔維護合約約定,就「新城紅磚道青苔清洗」係每半年1 次之工作,訴外人三慶清潔社僅需達到半年清洗1 次之要求,即難認為有何過失,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三慶清潔社95年全年承包「大庭新城公寓大廈」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維護紀錄表審酌後,已足認訴外人三慶清潔社確實有於95年7 月派員清洗該處青苔,並業經管理委員會確認完成無缺失在案,則縱事發當時該處確積有青苔,因距前次清洗已有相當時日,但既尚未屆下次應清洗之時間,除原告證明被告乙○○有經大庭新城社區服務中心依合約第二.2.6第95項約定,要求臨時清潔維護而未為外,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不作為過失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過失云云,同為不可取。

八、又原告既先不能就所主張被告3 人係有過失乙節為確實之舉證,以供本院形成心證,則原告之請求即已於法無據,本件其餘之爭點,自顯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當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等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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