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503,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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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其於93年11月5 日離職,原告除依法給付資遣費外,又另贈與被告優厚離職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756,417 元。

詎被告自94年7 月起陸續以「勞資爭議」及「給付股金」等糾紛涉訟,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履對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為諸多不實指控,使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信譽蒙受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95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將所給付上開金額,扣除資遣費318,917元、出資股金750,000 元後,撤銷所餘款項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金額4,687,500 元。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贈與合意之事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離職之際,除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其出資股金外,原告亦贈與優厚離職金計4,687,500 元,被告並分別兌領該筆金額之支票完訖。

而上開款項於性質上既非薪資及資遣費等經常性給予,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給付股金事件之股金性質有別,顯見前揭款項確係原告贈與被告,若非基於贈與關係,原告何須給付如此鉅額款項,被告又何以收受支票並兌領取款完訖。

(三)原告並無惡意資遣被告情事:1、查被告自86年6 月11日至93年11月5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共計7 年5 個月,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依法每年享有14天特別休假,被告依法自得休假92小時。

惟揆諸被告93年度請假紀錄卡所載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已將法定特別休假天數休訖,而自前揭日期後,被告履向原告公司請假,其請假時數達62小時之多,故被告確逾法定特休天數,且有超休之情形。

2、參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載「緣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自86年6 月11日到職擔任公司會計職務;

於93年11月5 日無故被公司資遣,資方給付資遣費與法令規定不符又未給付預告工資、並積欠部分工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所載「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93年11月5 日自被告嵩雷公司離職... 」等語,可知被告離職原因,時而陳稱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之故,時而陳稱係無故被公司資遣,今被告復陳稱遭原告公司惡意資遣,說詞反覆無常,洵無可取。

3、再者,被告於原告公司原負責會計兼任採購等工作,其雖於93年7 月間遭原告轉調為業務,然被告於90年間即已開始經手原告往來廠商訂單,被告亦曾就模具等設備事宜於原告公司會議中參與討論。

而原告將被告轉調業務之緣由,實因被告出勤不正常,無法專心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以致影響公司事務之進行。

原告本可依勞基法規定,逕自將被告解僱,若非顧及多年情誼,遑論被告所轉調業務內容,亦非完全毫無接觸經驗,甚再給予相當招募新人試用期之3 個月適應期,使其適應新接手之工作內容,被告指摘原告係蓄意迫使離職,洵無可採。

(四)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事由:1、查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至95年8 月間,履次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檢舉原告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運作上之困擾,且使原告公司暨負責人背負逃漏稅捐嫌疑之不良形象,損及原告公司信用甚鉅。

嗣經稅捐機關依法調查後,業己確認並無檢舉人所謂逃漏稅等情,揆諸前開情節,被告顯係對原告公司歷來財稅資料為不實檢舉,並使原告公司信譽無端受損之人。

而被告庭呈之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應收票據及長期應收票據明細表,並非被告所得保管之文件,其既己離職年餘,該文件究係從何而來,被告無端攜走或持有原告公司文件,顯已違法。

又前揭文件未能完整呈現原告公司財務全貌,且非原告公司最後確定之財務報表,況該文件亦與本案無關。

2、次查,被告於離職當日,告知原告公司同仁訴外人高彗玲及卞靜儀,其欲整理電腦內私人信件及資料,嗣被告離開後,上開同仁始警覺該電腦中歷年多數帳務資料,均遭被告刪除殆盡。

而被告任職會計及採購業務達7 年之久,原告公司帳務全由被告負責,歷年帳務資料十足龐大,且陳年帳務資料未有使用必要,原告公司均由被告保管之,。

再者,被告離職未久,即向本院聲請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予以保全證據(94年度聲字第1178號),惟被告所刪除之多數帳務資料中,多數均為可向稅捐機關證明無逃漏稅之歷史往來資料,因而造成原告於稅捐機關為稅務查核時,無法完整提出有利及詳細說明歷年帳務情形之窘況。

是被告惡意毀損原告公司重要帳務資料,顯涉修正前刑法第352條第2項毀損文書罪。

3、末查,訴外人高彗玲及卞靜儀等二人並排而坐,而原告公司總經理高朝清之座位亦在二人之後,被告利用MSN 即時通訊軟體對原告公司嬉笑咒罵時,均能親眼目睹被告嬉笑之內容。

又訴外人王程金英之座位雖非於該三人座位位於同一區,然其聲明書中所載之親耳所聞亦係指王程金英曾聽聞被告上開惡劣行徑,並基於稅捐機關遂行前往查核原告公司稅務資料、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及被告向勞工局申訴等情,確係出於被告所為。

是被告確於MSN 即時通訊軟體中,對原告為毀損名譽信用之指訴,真實無誤。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500 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贈與之合意:1、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金係為7,250,000元: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例,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062號判決足稽。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給付股金事件,既已確認系爭託收票據紀錄表中所載「5,437,500 」之金額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金,本於爭點效理論之訴訟法理,原告既未能指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項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復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殊無再就是項爭點加以爭執之理由。

⑵次查,被告每年均可獲得原告公司所發放10%至20%之股息,並得於年終獲得原告公司所發放持有股金5%紅利,由被告所實際領得上開股息及紅利數額顯示,原告公司計算標準均係以7,250,000 元為基礎。

茲以91年度為例,被告所領得股息分別為91年6 月11日之182,500 元及180,000 元、91年8 月5 日之182,500 元、91年8 月19日之180,000元,總計725,000 元、紅利(股金之5%)則為326,500 元,足證明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金(含利息及紅利)係為7,250,000 元。

2、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給付股金事件所確認系爭託收票據紀錄表中所載5,437,500 元之金額,再加計原告所給付資遣費318,917 元,即等於被告自原告所收受金額為5,756,417 元,顯見原告除上述股金及資遣費外,並未曾給與被告離職金。

退步言之,縱被告所受金額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股金性質有別,然被告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非僅贈與一端,蓋被告亦可能係本於原、被告間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行推論雙方存有贈與之合意,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二)被告確係遭原告惡意資遣:1、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勞基法所規定法定工作時數為每週40小時,惟原告公司要求員工每週六至公司上班4 小時,故其所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天數均較多於勞基法規定天數。

而被告於當年度享有大約20日之特別休假,換算所得請領特別休假時數為160 小時,然被告於93年度所請領特休約為153 小時,顯見被告並未超過所得請領特休之時數,益徵原告公司所核予被告之特別休假,並非以勞基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天作為標準。

退步言之,被告若非依規定請領特休,原告公司總經理高朝清又為何簽准被告休假。

是原告以勞基法所定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指陳被告無端請假等語,洵無可取。

2、次查,原告指陳被告特休應於93年9 月9 日休訖,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依規定請領特別休假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既無出勤不正常之情形,原告又何以出勤不正常為由,將被告轉調為業務。

再者,被告於轉調業務前,雖兼任原告公司採購乙職,惟二者工作內容天差地別,按採購乙職僅係承公司業務部門所需進貨或出貨,且無任何業績壓力,核其性質係屬業務後勤部門,與業務尚需外出拓展客源,說服客戶下單之性質明顯不同。

是以,縱被告有原告公司採購經歷,然卻無任何拉攏業務之經驗,原告公司在無任何預警下,即將被告轉調至業務部門,並要求須在3 個月內達到原告公司所要求之業績門檻,此難道不可謂惡意資遣。

3、末查,被告於原告公司股份業由孫宏鈞承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 號審認在案,則原告雖曾開立上述支票以代股金之交付,尚不致影響其資本維持,況股東出資性質核屬公司固有資產,其與公司累積盈餘本屬無涉。

此外,原告公司資金週轉是否發生問題,恐與該公司是否有多餘盈餘給付被告離職金,係屬二事,加以原告所捐贈者,究為多少數額,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由該公司92、9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本即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此資力可另行給付被告如此數額之離職金。

是原告僅執數只感謝狀,即行抨擊被告於本訴訟上之主張均為臨訟之詞,恐有失厚道。

(三)被告未曾毀損原告公司帳務資料,亦未曾誹謗原告公司:1、查被告於兩造給付股金訴訟中,曾就原告公司帳務資料進行保全,若該等資料已遭被告刪除,被告又何必向法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

縱原告公司帳務資料為被告所刪除,原告於被告聲請時即應以帳務資料滅失為由,作為無保全必要之抗辯,然原告並未曾作此抗辯,顯見當時帳務資料尚存於原告公司,則被告既於93年11月離職,又如何有機會得以毀損原告公司帳務資料。

2、又被告未曾誹謗原告公司,縱被告曾於MSN 上對原告公司表達不滿,然刑法誹謗罪須以公開傳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MSN 既為私密空間,其於即時通訊上之陳述,即非所謂公開傳述。

至於原告雖指王程金英係聽聞被告惡劣行逕,並基於稅捐機關遂行前往查核原告公司稅務資料、法院保全程序及被告向勞工局申訴等情,確信該嬉笑怒罵之舉實係出於被告所為。

然王程金英既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曾以MSN 咒罵原告公司,豈可僅由其單純臆測,與高慧玲等人聯名指稱被告涉及誹謗原告公司。

3、再者,被告所提之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應收票據及長期應收票據明細表均係由被告於網路下載之資料,並非被告以違法手段取得。

而參照上述資料足證原告公司與協易公司間確曾有交易往來,然原告公司卻未如實記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被告如曾向稅捐機關檢舉,稅捐機關依上開資料當可查獲原告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情事。

惟依原告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公司帳務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並未發現有逃漏稅之情形,足證向稅捐機關檢舉之人絕非被告,本院函詢各該稅捐機關亦均無法證明檢舉之人確為被告。

況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數年,對於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原告公司是否涉及逃漏稅捐,被告亦已掌握相當明確證據。

是原告指陳被告涉及不實檢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被告涉嫌誹謗原告公司,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其於93年11月5 日離職,原告除依法給付資遣費外,又另贈與被告優厚離職金,合計5,756,417 元,詎被告自94年7 月起陸續以「勞資爭議」及「給付股金」等糾紛涉訟,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履對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為諸多不實指控,使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信譽蒙受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將所給付上開金額,扣除資遣費318,917 元、出資股金750,000 元後,撤銷所餘款項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金額4,687,500 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金額是否係贈與?如為贈與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依序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所給付之款項共5,756,417 元,其中資遣費為318,917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扣除上開資遣費後之金額為5,437,500 元,原告固主張該筆款項扣除出資股金750,000 元後,所餘款項為贈與,並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然查,就上述5,437,500 元部分,於另案被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孫宏鈞給付股金等事件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酌兩造主張、原告自行提出卷附託收票據記錄表內所為「股份0000000 ×75折=0000000 」之註記,以及被告嵩雷公司於原告轉讓持股後確已給付原告與上開註記相符之5,437,500 元等之事實後,於95年6 月30 日 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孫宏鈞所登記持有被告嵩雷公司75,000股之股份,係由被告嵩雷公司代為轉讓原告先前持股而來,且原告之持股確已轉讓,並已取得5,437,500 元之對價」等情確定,此有上述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就上開5,437,500元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一節,業據上開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該筆款項為被告之持股對價,是該筆款項即非被告所贈與被告之離職金,則就同一爭執點,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

(三)再查,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優厚離職金,既不可採,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除上述股金及資遣費外,並未曾給與被告離職金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既無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情事,其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款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是否有為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行為,亦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所給付被告之上開金額,扣除資遣費318,917 元、出資股金750,000 元後,撤銷所餘款項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金額4,687,500 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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