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衝床
- 三、被告則以:衝剪機械上有貼操作指示卡,載明「操作時,手
- 四、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衝床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衝剪機械,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 六、查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
-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戊○○、丁○○○連帶給付
-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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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16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衝床人員,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2 點左右,原告操作衝剪機械,發現連續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因而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暫停運轉,以便清理鐵屑,原告先試用吹氣之方法,仍無法清理,就用手進入模具內調整浮沉梢,將鐵屑清除,當原告將浮沉梢調整至正常狀態時,突然上模往下合,原告來不及將右手抽回,以致手被機台壓碎,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公司之衝剪機械,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應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或護罩,避免作業人員之身體進入機台,遭到被壓傷之危險,被告公司卻未設置此防護設備,又被告公司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僅於94 年10 月2 日要全體勞工操作同一台單程,時間約一分鐘,如此而已,原告更未曾見過被證三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而所謂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除應有相當時間之教育,且需對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際為災害防護、減免傷害等事項,提供相關知識與訓練,被告確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係原告受傷當時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卻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提供不具安全防護標準之機械予原告,釀成本件災害,自有過失,被告戊○○、丁○○○應共同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預估未來醫藥費用15萬元。
②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須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生活起居須賴親人照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連帶賠償,依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原告請求77日,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萬4 千元(2000*77=154000)。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今仍在醫療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3687 元,暫先計算至96年10月28日,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8488元(33687x24=808 488)。
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41年10月28日出生,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七等級,參照曾隆興教授援引德國市場調查數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69.21 計算,需二年療程,即自事故發生後第三年計算至65歲退休計10年,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 元(33687x69.21%x12x8.00 00000=0000000)。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前後歷經九次手術,至今仍在醫療中,未來仍需再施行手術,既無法工作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更因長期醫療、生活拖累家人,前後手術之痛苦及未來一切之不可知,均使原告精神上至為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以上總計金額0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224563元,被告應再給付0000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 元,在此範圍內,並無不合。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①醫療費用15萬元。
②二年薪資補償994872元。
③殘廢給付741114元。
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0000000 元,扣除前開被告給付薪資及慰問金22456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 元,原告為備位之請求。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 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衝剪機械上有貼操作指示卡,載明「操作時,手不可進入工作檯」,原告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衝擊之範圍,然後又不慎觸動機器啟動開關,手才被壓傷,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要清除模具中之鐵屑,原告自己超過工作範圍,自信藝高人膽大,捨吹氣工具不用,將手伸入機台範圍內而被壓傷,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
被告有無設置安全裝置,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安全裝置係在防護操作者之身體不慎或意外進入衝擊範圍,機器會自動停止,惟原告係故意將手放進衝擊範圍內而受傷,此與被告有無設置安全裝置,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 日才安排原告接受勞工安全及操作機械之必要訓練,有原告簽名之上課記錄。
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慰問金1 萬元,並代為支付醫藥費用152992元,被告自94年11月起有繼續支付原告11個月薪資獎金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健保費共367653 元 ,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原告已受領團體險保險金232000元,原告亦已受領勞保殘廢給付5808 00 元,以上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原告住院之費用已由被告代為支出152992元,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萬元,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如為將來費用之請求,亦應證明有此必要。
原告自己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並向南山人壽請領醫療費用,卻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有不當。
原告主張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請原告證明有此支出,及原告有24小時需要看護之必要。
原告於94年10月28日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277 元,原告不能以每月33687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衝床人員,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2 點左右,原告操作衝剪機械,發現連續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因而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暫停運轉,以便清理鐵屑,原告先試用吹氣之方法,仍無法清理,就用手進入模具內調整浮沉梢,將鐵屑清除,當原告將浮沉梢調整至正常狀態時,突然上模往下合,原告來不及將右手抽回,以致手被機台壓碎,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衝擊之範圍,然後又不慎觸動機器開關,手才被壓傷,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要清除模具中之鐵屑,原告自己超過工作範圍,自信藝高人膽大,捨吹氣工具不用,將手伸入機台範圍內而被壓傷,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就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要清除鐵屑」乙節,據證人彭金州即當時被告公司之廠長證稱:原告係師傅級的工作人員,工作十幾年了,原告要看成品有無被壓傷,如果發現有鐵屑殘留,要負責將鐵屑清除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第二、三頁),是清除模具內鐵屑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衝擊之範圍,然後又不慎觸動機器開關,手才被壓傷等語,經查:原告所操作之衝剪機械,連續模上下每分鐘約八百下,如果中間要使機器停止,要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等情,業據證人彭金州證述在卷,依此衝剪機械連續模上下接合之快速,原告要將手伸入機台範圍清理鐵屑,不可能不按緊急停止按鈕,使機器停止運轉,是被告所指原告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衝擊範圍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又就被告所指「係原告不慎觸動機器啟動開關,手才被壓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衝剪機械上有貼操作指示卡,載明「操作時,手不可進入工作檯」,原告將手伸入機台範圍內,係其自己有過失云云。
經查,據證人彭金州證稱:原告工作十幾年了,調整浮沉梢係簡單的工作,鐵屑清除用風管吹,如果手要進去調,要按緊急煞車鈕,機器停止時,手才可以進去等語(見勘驗筆錄),可知機器運轉時,手當然不可以進入工作檯,如要調整浮沉梢,應先按緊急按鈕,使機器停止運轉,手才可以進入機台,原告已依此程序操作,自不能謂原告有何過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衝剪機械,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應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或護罩,避免作業人員之身體進入機台,遭到被壓傷之危險,被告公司卻未設置此防護設備,又被告公司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僅於94年10月2日要全體勞工操作同一台單程,時間約一分鐘,如此而已,原告更未曾見過被證三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而所謂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除應有相當時間之教育,且需對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際為災害防護、減免傷害等事項,提供相關知識與訓練,被告確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同標準第9條第1項「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同標準第12條「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2月12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公司對於衝床之掃除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該衝床運轉,且對具有連續行程之衝床行程切換開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未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此業據原告提出該所95年12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21046號函為證,據該所派至被告公司之檢查人員丙○○證稱:(問:95年12月到被告公司勞動檢查有哪些不符合規定?)被告公司的機台上應該要有護罩,把上下模四周圍起來,也有用護網,讓身體部分進不去。
如果發生鐵屑殘留要用吹氣的方式清理,如果手要進去的話,要把開關關掉(包含暫停開關或是總開關),在有人操作的過程中,開關要標示或上鎖避免有人碰觸開關。
(問:被告公司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何缺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該有六個小時,我問被告公司廠長得知只有口頭教導並沒有書面的上課資料,我們要求要有課程內容並簽名,被告方面沒有提出課程內容。
(問: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所指為何?)就是剛才所說的在上下模周圍用護罩或護網圍起來。
(問:安全設施是否有包括電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感應式安全裝置就是電眼。
電眼是裝設在工作台的正面靠近身體的那一側,通常都是裝設兩支,其功能就是身體進入工作範圍機械上下模就應停止運作。
(問:電眼的設置是否只限身體那一側?)如果身體有可能從工作台的其他側面進入工作台,則工作台的其他三面也應設置電眼。
(問:請問證人被告是否有提出被證三之資料給貴所?)我去檢查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上開資料。
(問:機台裝設護欄,是否手就無法進入?)有護欄的話,手進去危險度就降低。
(問:設置護圍,如有鐵屑殘留要如何清除?)護圍與工作台中間留有細縫,可以供吹氣工具伸進去,但該細縫寬度是不能讓手指頭伸進去。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裡面有提到,安全護圍之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進入滑塊範圍危險界限為度等語(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之衝剪機械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即護網護罩或電眼),以避免勞工身體之一部進入滑塊衝擊範圍內,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倘若被告公司有設置安全護圍,則原告不致於將手伸入機台範圍,且若設有感應式之安全裝置(電眼),原告縱將手伸入機台範圍,機器也不會運轉,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衝剪機械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即護網護罩或電眼)間,有因果關係。
六、查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戊○○係事發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事發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認(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自應提供具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之衝剪機械供勞工使用,渠等怠於設置安全設備,因而致原告於操作機械時受有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戊○○、丁○○○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渠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在治療中,預估未來醫藥費用15萬元等情,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4173號函表示「若高先生仍堅持手術,預估必須再進行三次,醫療費用限於住院醫療費用,以住院三次計算,共約15萬元不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傷,須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生活起居須賴親人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原告請求77日,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萬4 千元(2000*77=154000)等情。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期間為: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9日止,95年9 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日期共84日,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8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4173號函可稽,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載明「高先生住院原因都與手術相關,住院期間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參諸臺大醫院聘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有前揭函可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000元(2000x77=15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今仍在醫療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3687 元,暫先計算至96年10月28日,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8488元(33687x24=808 488)等情。
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28日發生事故,至96年8 月20日又進行手術,是原告主張有二年不能工作,堪予採信。
查原告薪資並非固定,故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工資所得總額平均為每月薪資:94年4月薪資20970 元,94年5 月薪資20970 元,94年6 月20593元,94年7 月20216 元,94年8 月薪資20022 元,94年9 月薪資19576 元(見被證八),平均每月薪資為20391 元,乘以24個月,為489384元,是原告請求489384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41年10月28日出生,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七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69.21 計算,需二年療程,即自事故發生後第三年計算至65歲退休計10年,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 元等情,經查: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5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960號函覆「高先生治療後狀況,根據病歷記載顯示,右手麻木,肌肉萎縮,手腕與手指多處關節攣縮,95年6月6 日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尺神經以及表淺橈神經在手腕部分有明顯損傷,右側腕關節主動活動(屈曲、背曲、尺側彎曲及橈側彎曲)皆為0度,且固定於彎曲15度之位置,被動關節活動度彎曲為10度,其餘為0度,手腕功能幾乎完全喪失,而大拇指完全僵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關節活動度喪失超過百分之50,小指則有陳舊性截肢,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可符合肢體障害之八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九級殘等,加上第一百零六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殘等,兩項合併升等為第七級殘等,喪失勞動力約60至70%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69.21%,堪予採信。
查原告41年10月28日生,自事故發生後第三年即96年10月28日起計算至60歲退休計5年,以每月平均薪資20391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72982 元(20391x12x69. 21%x4.564370=772982)。
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前後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在醫療及復建中,未來仍需再施行手術,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衝床人員已二十年,每月薪資二萬餘元,所受痛苦及殘廢程度,被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戊○○財產總額00000000元,被告丁○○○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為適當。
⑥以上合計0000000 元。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亦已受領勞保殘廢給付580800元(見原證五),被告公司自94年11月起有繼續支付原告11個月薪資獎金至95年9 月共361957元(見被證六),依前揭規定,可予抵充。
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慰問金1 萬元,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險,原告已受領團體險保險金232000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以上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0000000 元,應再扣除0000000 元,餘981609元。
至於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原告住院費用152992元部分,因原告未請求住院費用之損失,故此部分不予扣抵。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戊○○、丁○○○連帶給付9816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附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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