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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理由三之內容,違背憲法第8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32條規定,為此聲請更正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96年4 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然本院查核卷證內容據以認定,且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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