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671,200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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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卓大朋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包含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 (發票日民國94年7月12日,到期日95年2 月29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用以週轉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

嗣原告無力清償,故於95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900 萬元借款部分,由原告甲○○將其持有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讓與被告,如原告禾群公司賺錢則須分紅。

另再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俟爾後再予攤還。

即被告既同意將原告對其所負欠系爭本票債權轉作投資原告禾群公司之出資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固包含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協議書中所指「900 萬元」中,惟原告甲○○並未依約轉讓出資額。

甚且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原告甲○○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故協議所載出資額轉讓約定,應屬無效。

另除協議書所載900 萬元外,原告尚負欠被告其他多筆債務,是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另原告甲○○迄今未履行出資額移轉出資額轉讓義務,被告亦得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後,原告就原負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裁定准許(95年度票字第13182號)。

嗣被告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18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855 號)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55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甲○○前向被告借款900 萬元(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用以週轉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禾群公司。

嗣原告無力清償,故於95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900 萬元借款部分,由原告甲○○將其持有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讓與被告,如原告禾群公司賺錢則須分紅。

另再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俟爾後再予攤還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甲○○迄未依約轉讓其對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予被告。

㈣原告甲○○對原告禾群公司之出資額,除經被告聲請查封遭扣押外,別無其餘併案扣押債權人。

㈤95年3 月13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甲○○為原告禾群公司董事,原告禾群公司除甲○○外,尚有股東廖美然。

四、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享原公司為有限公司,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彭李修為公司董事,有享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甲○○既為原告公司董事,按諸前開規定,其出資額之讓與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被告既否認原告甲○○已取得其餘股東之同意,原告復未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自始無效,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既因未取得其餘股東同意,而自始無效。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

基上,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8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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