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67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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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倘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促銷活動,按月銷售各項電器用品予被告及其各分店。

詎於96年1 月間兩造欲締新約時,因被告提出之銷售條件不合理故未再續約,被告即假藉理由拒絕付款,計尚有95年1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44 萬2,249 元及95年12月份貨款68萬6,35 3元,合計312 萬8,602 元(詳附件一所示)。

詎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惟抗辯兩造間之關係係進貨,非買斷。

故要求將庫存品22 7萬1,008 元扣除。

惟按兩造間交易習慣,除瑕疵品外,從未有未具任何理由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係買斷。

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3,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所提出附件一部分,⑴除95年11月份永德店「合約費用欄」應為6 萬4,668 元;

基隆店「合約費用欄」應為9,733 元外,其餘部分無意見。

⑵除95年12月份永德店「不當扣款欄」1 萬6,027 元及豐原店「不當扣款欄」7,065 元外,其餘無意見。

㈡原告尚有95年7 、8 月年中慶贊助金漏列:其中永德店、嘉義店、太平店、雙十店均2,100 元;

其餘基隆店1,575 元、豐原店及新竹店各1,050元,合計1萬2,075元,應予扣除。

㈢被告乃一經營販售百貨及民生用品為業務之大型量販店,從南至北共有七家店,原告則係被告長久往來之經銷商之一,多年來兩造間之買賣方式皆採進貨方式,而非買斷方式,亦即倘被告所貨物有滯銷時,被告得辦理退貨,原告則應將所領價金返還被告,故本件尚有庫存退貨金227 萬1,008 元可供扣抵。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所簽訂契約書其內容如原證1合約書所載。

㈡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供應商資料登記表(即被證1)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附件一,其中:⑴95年11月份永德店「合約費用欄」為3 萬7,134 元;

基隆店「合約費用欄」應為8,633元,被告無意見。

⑵95年12月份永德店「不當扣款欄」1 萬6,027 元及豐原店「不當扣款欄」7,065 元,原告同意刪除。

⑶95年7 、8 月年中慶贊助「其中永德店、嘉義店、太平店、雙十店均2,100 元;

其餘基隆店1,575 元、豐原店及新竹店各1,050 元」,合計1 萬2,075 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抵。

基上,95年11月及12月份貨款經兩造就有爭執部分協議簡化後,結算之金額為309 萬3,435元(2,442,249+686,353-16,027-7,065-12,075=3,093,435)。

㈣兩造就庫存部分盤點結果,金額共計227萬1,008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商品究為買斷?抑或僅是進貨(即可退庫存品)?㈠觀諸兩造所不爭執「95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即原證1) 其文義既未記載任何「兩造已約定可以就非瑕疵品退貨之事由」,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係經銷,並非買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書寫被告公司供應商資料登記表(即被證1) 一紙為證,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該書證其中於「買賣方式欄」復勾載「進貨」,而非「買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就所辯:系爭契約僅係進貨並非買斷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而可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從未將無瑕疵物退貨等語。

縱信屬實,僅涉被告是否行使「退貨」之權利,尚不得以被告先前未行使即謂其已喪失退貨之權利。

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採進貨月結方式結算請款,而非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

此外,亦按進貨數量每月扣2.6%貨款,顯見應係買斷等語。

惟兩造間如何結算,如何折扣,或涉稅捐扣抵、事後折讓及當事人獎勵金計算約定之真意,然與貨物是否買斷,難認有何必定關聯,是以原告執前開事由而為系爭契約為買斷之推論,尚無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足佐兩造間確已變更被證1 書證所載「買賣方式--進貨」方式。

是以被告抗辯,其得庫存品退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原得請求95年11月及12月份貨款309 萬3,435 元扣除庫存部分227 萬1,008 元後,餘82萬2,427 元(3,093,435-2,271,008=822,427) 。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2,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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