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
-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 (一)本訴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5年度
- (二)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統合公司查
- (三)被告丙○○對於上揭對於原告之懲處事由,均係依被告統合
- (四)原告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
- (五)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因合計被記三大過而予以免職,縱有侵
- (六)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統合公司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統合公司,被告丙○○則為被告統
- (二)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並不
- (三)原告曾對訴外人陳榮智、被告統合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
-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
-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
- (四)綜上所述,惟原告既未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統合公司間之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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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丁○○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合公司」),被告丙○○則為被告統合公司總經理。
而被告統合公司為迫使原告自動離職,乃由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2日發布公告,以莫須有、不實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處主管指導」、「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拒交業績檢討報告,不配合執行馬武督值班日程且偽造開發日報,意圖欺瞞主管」為由,將原告非法免職。
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到莫大損害,原告乃於95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回復損害,為免原告名譽受損未能回復,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被告丙○○為本件請求。
另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統合公司請求本件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4.5 公分乘13公分)及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下方(4.5 公分乘13公分)1 日。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⑶第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本訴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以下簡稱「前案」)原告所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2日以「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處主管指導」、「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拒交業績檢討報告,不配合執行馬武督值班日程且偽造開發日報,意圖欺瞞主管」等事由,將原告記三大過予以免職,所衍生之訴訟。
原告於前訴主張被告統合公司免職不合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7,644 元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雙方於法官勸諭下以40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本訴與前訴即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將造成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之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之旨(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統合公司查證屬實,決議依被告統合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在案,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1、原告因任職被告統合公司自93年以來業績欠佳,且不虛心接受主管輔導,對於開發日報表內主管之批覆視若無睹,及拒交業績檢討、改善報告,經多次催繳,仍拒絕繳納。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7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合理交辦之工作,或不服主管工作之指導,經勸導無效者」,記大過一次處分。
2、原告經被告統合公司以前述原因,記大過一次以玆警告,如認應予申述,應依正當程序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提出書面的申辯,並轉由人事評議委員會辦理,原告不思此途,卻以不實、情緒性的言論誣控其主管,並散佈於被告統合公司網路上,足以造成其主管之聲譽及同仁之士氣受影響,經被告統合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核決:依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5 款之規定,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3、原告應配合至馬武督園區(被告統合公司所屬之渡假村)值班,卻未經准假無故不到。
又長期間一再偽造、不實填寫業務人員每日應填寫之「(營業部)開發日報表」,雖經屢勸,依然故我。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公司執行馬武督值班日規定,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被告乃處以第三次大過。
(三)被告丙○○對於上揭對於原告之懲處事由,均係依被告統合公司層層主管之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詳查與討論後定案,以被告統合公司名義予以公告,並非以被告丙○○個人名義為之。
又公告內容之事實亦非被告統合公司或被告丙○○不實之捏造或偽造,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況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統合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丙○○,兩者之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以被告丙○○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加損害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陳榮智與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嗣後,因審判長之勸諭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統合公司支付其包含資遣費、慰撫金及其他請求在內,共計40萬元整,自屬已清償連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被告丙○○亦同免責任。
又因和解筆錄記載「...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其真意即以包含「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全部拋棄」,原告已有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但有悖訴訟和解之意旨,且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因合計被記三大過而予以免職,縱有侵權行為亦應於前案訴訟對被告丙○○主張,卻於前訴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翌日,以板橋文化郵局寄發第1685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統合公司應回復被告名譽,並登報道歉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丙○○應負何法律責任,遲至96年4 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之。
(六)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統合公司查證屬實,決議依被告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在案,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又被告丙○○對於原告發布懲處案係遵循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統合公司,被告丙○○則為被告統合公司總經理。
而被告統合公司以原告「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處主管指導」、「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拒交業績檢討報告,不配合執行馬武督值班日程且偽造開發日報、意圖欺瞞主管」為由,經該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3年11月10日決議依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免職等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並不爭執。
(三)原告曾對訴外人陳榮智、被告統合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並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95年10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4 、205 頁)。
兩造之爭執點為:(一)原告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係屬同一之訴?(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 1、按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 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94年9 月21日以被告統合公司陳榮智處長自93 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統合公司之陳榮智處長多次辱罵原告,原告嗣於93年11月2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統合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合計171,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後,原告嗣於94年10月19日追加陳榮智為被告,以陳榮智於執行職務時,侮辱原告,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與陳榮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嗣於95 年10 月17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以40萬元和解,原告並撤回對於陳榮智方面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5 年 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準此,兩造於前案係就訴外人陳榮智所為侵權行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達成和解,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與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請求,及訴外人陳榮智所為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至於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公布不實情事及違反勞基法第12條非法解僱並公告週知,致其名譽及人格受損之損害賠償。
是以,本件起訴與前案之當事人(行為人)不同,侵權行為事實及時間先後均不同,連帶責任之依據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重複起訴,要無足取。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2、被告統合公司以原告「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處主管指導」、「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拒交業績檢討報告,不配合執行馬武督值班日程且偽造開發日報、意圖欺瞞主管」為由,經該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3年11月10日決議依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被告統合公司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則有爭執。
經查:⑴原告因任職被告統合公司自93年1 月至7 月之業績金額分別為156,250 元、27,470元、46,710元、7,500 元,而其未繳交93年9 月份之業績檢討予主管陳榮智,陳榮智乃於93 年10 月21日限其同年月22日繳交報告,原告雖於93年10月21日繳交報告,但經訴外人陳榮智認原告未虛心自我檢討,遂要求原告重新撰寫,原告並未依陳榮智之要求,提出重新撰寫之業績報告。
被告統合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因此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7款:「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以記大過之處分:...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合理交辦之工作,或不服主管工作之指導,經勸導無效者」之規定,決議施予原告大過一次之處分等情,有93年1 月至7 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業績清冊3 紙、被告統合公司要求原告繳交業績檢討報告之紀錄影本1 件、被告統合公司訂頒員工獎懲辦法影1件、93年10月11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0 、190-193 頁)。
原告主張被告已以原告93年1 月至9 月業績不佳為由,予以降級主任處分,又以同一事由且非工作規則記大過之事由,再次為處分,並以之為免職之事由,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自屬不法等語,雖有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110 頁)。
惟觀諸卷附(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統合公司之9302公司通報,被告統合公司修訂「業務薪獎辦法」自93年1 月1 日起實施,該辦法5.1.9.2 之規定:處主管得隨時對不適任之人員進行汰換(降級或免職)。
是以原告業績不佳而遭降級乙事屬原告之主管陳榮智之權責,並無須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
且參諸卷附(本院卷第110 頁)人事評議委員會93年10月11日會議記錄,被告統合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係依「員工奬懲辦法」第13條7 款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交辦之工作,不服主管工作之指導,經勸導無效,決議記大過1 次。
準此以觀,本次原告遭記1 大過處分之原因,並非在於原告業績不佳,至於原告有無業績不佳之情事?業績不佳之原因為何?則可不問,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⑵原告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11日以「因業績欠佳,且不虛心接受主管輔導,及拒交業績檢討、改善報告」之原因,決議記大過一次後,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9條:「受小過以上懲戒之人員對於受懲內容如有不服,應自公告發布己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面申辯,並送人事單位轉呈人事評議姿員會辦理複審,逾限者不予受理。」
之規定,請求申辯,利用被告公司網路,於96年10月21日私自發表散佈:「新主管霸道的管理作風,外行人的領導作法,造成本人適應不良,業績一落千丈... 」之內容,嗣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4 、5 款:「侮辱或有蔑視、誣控、威脅同事或主管之行為者。」
、「尋釁吵鬧、播弄事非或不當言論,足以影響同仁聲譽或士氣者。」
之規定。
原告應於93年11月30日至馬武督園區(被告統合公司所屬之渡假村)值班,卻未經准假無故不到。
復因其所填寫之93年8 月23、30 日、9 月3 日、10月18日「開發日報表」有不實之處,被告統合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8款:「蓄意不接受上級指揮調派,或有其他意圖欺朦主管之事實者」;
第13條第7款「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交辦之工作,或不服主管工作之指導,經勸導無效者... 」之規定,於93年11月10日決議分別記原告各一大過(合計為兩大過)等情,有被告統合公司訂頒員工獎懲辦法影1 件、業績檢討報告影本1 紙、93年11月1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0 、121 、191 頁)。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被告奬懲之事由存在等語,惟查:①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20日,原告即遭處主管陳榮智「本週起取消值班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日報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觀之,值班既為權利,原告值班之權利雖遭被告統合公司剝奪,然被告統合公司依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或給付工資之方式,要求原告值班,自無不可。
且被告公司由陳榮被告統合公司於「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範假日值班係自願性排班,不予補休但假日參與公司舉辦之活動或展覽,凡公司規定一律參加者,可補休,有被告統合公司之公司通報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 頁)。
而93年10月30日為假日(週六),但依卷附(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所屬之被告統合公司北區業務處(北一處與北二處)93年10月29日處週會會議記錄第4 點記載:「10月30日為我處馬武督值班日,適逢會員珍愛週活動,所有同仁一律於當日10點在馬武督集合(林明珠因受傷可免參加),服務會員並開發客源。」
,故而93年10月30日之活動,係被告公司北一處、北二處所有同仁一律參加,原告確有缺席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司輪番惡整致身心受創而住院於93年10月29日請假獲准至93年11月12日等語,雖據提出線上差勤作業查詢資料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門診預約單3 紙、門診收據影2 紙為證(本院卷第164 、213-2 21頁),然上開就診紀錄,核無記載原告曾於93年10月30日前往醫院求診之紀錄,且原告係於93年10月29日提出請假之申請,請假時間為93年11月1 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3年11月12日下午5 時30分止,是93年10月30日之馬武督值班日並非請假期間,此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差勤作業查詢資料1 紙即明(本院卷第198 頁)。
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準此以觀,原告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被告統合公司執行馬武督值班工作。
③被告辯稱原告填寫之開發日報表有如下之情形:原告未完成每日需打20通電話開發之工作;
又電話多屬空號與無人接聽,縱如中國信託、土地銀行亦然?且未進一步向電信局查明;
客戶名稱與電話多為張冠李戴,甚至二家客戶為同一電話,且填寫於同一張日報表中等語,業據提出開發日報表影本4 紙、被告統合公司之9303公司通報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5-118 、199 頁),且查,上開情事復經被告統合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且認定在案,有會議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縱認被告並未就原告是否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惟原告確於93年10月30日不配合被告統合公司執行馬武督值班,經被告統合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處分1 大過之懲戒,是原告是否有本項之行為,尚不足改變被告統合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
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
參以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經查,被告統合公司固認定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應予解僱,並將之公告予其他員工知悉,惟被告統合公司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該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認定結果屬實,業均經本院審酌如上,雖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完全證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符合免職之事由,然依當時情形被告統合公司確實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違反工作規則規範之情形,本院亦無法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統合公司、丙○○係明知不實,故意公告解僱情事予其他員工知悉,且被告統合公司或被告丙○○僅係將此解僱公告通知同公司員工,亦屬一般合理解僱員工之標準程式。
再者,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間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的當事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解僱作為,僅屬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應與民法第184條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縱認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提供之給付,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尚不足以造成被告統合公司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之重大影響。
再者,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既於前案就資遣費及陳榮智於執行職務時,辱罵原告所生精神上之損害達成和解,足認原告並無因被告統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其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基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統合公司及被告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無據。
4、被告丙○○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即被告丙○○發布懲處原告事由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發布之公告,其事由不但未經證實為真正,且明顯均係以莫需有之不實情事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等語,惟查,被告丙○○對於上揭對於原告之懲處事由,均係依被告公司層層主管之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討論與決議後定案,以被公司名義予以公告,並非以被告丙○○個人名義為之。
又公告內容之事實係經被告統合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並決議懲戒方式,亦非被告丙○○不實之捏造或偽造,被告丙○○依其職權公告系爭懲戒處分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況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統合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丙○○,兩者之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準此以觀,被告丙○○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加損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足取。
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因合計被記三大過而予以免職,而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6858 號存證信函,其對象非為被告丙○○而係被告統合公司,該信函係要求被告統合公司撤銷對原告記三大過之懲戒處分,並回復原告名譽,及登報道歉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被告丙○○應負何法律責任,亦未寄發予被告丙○○請求賠償,原告至96年4 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距被告統合公司以總經理即被告丙○○名義於93年11月12日公告免職之日,顯已逾2 年,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侵害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丙○○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合公司係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討論,認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並決議依被告統合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其業於93年11月2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統合公司就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資遣費與損害賠償達和解,是原告既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被告統合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原因解僱原告,原告應不致受有何損害。
又被告丙○○對於原告發布懲處案係依據被告統合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惟原告既未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統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於前案和解,由被告統合公司給付資遣費與損害賠償,原告並無因被告統合公司之解僱而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其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4.5 公分乘13公分)及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下方(4.5公分乘13公分)1 日;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件:
道歉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經理即道歉人丙○○發佈之公告(發文字號統人獎字第931031號及統人獎字第931137號),其中指謫業務經理甲○○女士之事由,均非事實。
道歉人特此道歉,並就上開行為造成甲○○女士之傷害致上最深之歉意,祈請甲○○女士惠予寬宥,不勝感激。
道歉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道歉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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