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807,200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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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將布匹交由原告染色,總計加工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扣除已支付款項0000000 元,被告尚欠827146元,被告應於94年7 月付清,原告屢催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加工布匹有瑕疵拒不付款,原告要求看布,被告藉詞布匹在客戶處尚未退回,然先前原告交貨時,有取樣品交予被告之員工丁○○驗布,丁○○從未向原告表示布有瑕疵須送驗或要求重染,被告後來亦將布匹出貨,可見布匹並無瑕疵。

原告起訴後,被告稱要提出瑕疵布供原告確認,原告之員工戊○○依被告通知於96 年8月31日至被告指定之工廠查看,但被告並未將所有退貨瑕疵布提出,且被告所指有明顯瑕疵送台成公司全檢之布匹,更全部不在被告工廠,原告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7 日再次前往查看,發現:被告指為原告染整瑕疵布之漂白5 板約20000 碼,其瑕疵原因為經向直條、棉粒,該等瑕疵均屬胚布本身之原因,與原告無涉。

另卡其色布約9000碼,其中只有1200碼有原告之標籤,其餘7800碼無原告標籤,不能證明為原告染整之布,且以上所有布匹均可改染深色出售,並不會造成被告損失。

是被告辯稱布有瑕疵,卻未能提出所指瑕疵之布供原告確認,而要求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在原告染整後出貨前,被告驗貨員甲○○目視到部分成品有瑕疵,染整單L-293 、L-313 、L-314 、L-295 有色差問題,L-355 為錯色問題,被告要求原告重染,原告認為沒有問題拒絕重染,被告不得已轉請其他廠商代重染,惟其他廠商表示即使重染也會有色差或品質變的很差而拒絕代重染,至此被告放棄再要求原告重染,而將貨送至國外,卻遭客戶退貨,造成被告商譽減損。

染整單L-301 及L-368 部分,被告驗貨發現有大量染折情形(即染整所造成之折痕,肉眼可判)等瑕疵,要求原告重染,詎原告以成本因素不肯重染,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將一部分瑕疵物送第三人台成興業公司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傳真原告要求重染;

另一部分暫先出貨以應付客戶需求。

丁○○係被告之業務部經理,並不負責驗布,原告稱有取樣品交予被告之員工丁○○驗布,丁○○從未向原告表示布有瑕疵須送驗或要求重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因原告承攬瑕疵導致損失慘重,染整單L-313、L-314 遭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南通利盈通及江蘇舜大之母公司)退貨3306碼,以每碼美金1.446 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1.36 元,損失計149916元,染整單L-293遭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 退貨5796.4碼,以每碼美金1.484 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1.36 元,損失計269754元,染整單L295遭客戶CHEMITEX SA 退貨20962 碼,以每碼美金1.5003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3.295,損失計0000000 元,CHEMITEX SA 並要求被告負擔退貨之運費美金7000元、客訴款(對被告之違約處罰)美金10500 元及其他未退貨布匹因染整收縮8%之損失扣款美金3354元,合計扣款換算新台幣為642095元(依94年度扣款當時新台幣最低匯率匯率30.79 換算),染整單L-355遭客戶N.S.S.公司扣款10961 元,以上損失金額加扣款金額共計為0000000 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加工款已無剩餘,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將布匹交由原告染色,總計加工款0000000 元,扣除已支付款項225萬元,被告尚欠827146元,請求被告給付827146元之加工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承攬瑕疵導致損失慘重,遭客戶退貨及扣款,損失共計為0000000 元,被告以此損失與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加工款已無剩餘,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加工款數額並無爭執,但提出抵銷抗辯,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染布匹有瑕疵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四、據證人甲○○即曾任被告驗貨員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染整有瑕疵?)有。

布面上的瑕疵,有送到驗布廠檢驗,是否為台成興業有限公司,當時不是我送驗的,所以我不知道驗布廠是那一家。

我們會把大貨留樣布取樣看有無瑕疵,這時候就有發現瑕疵,我和被告生管人員研究後,將大貨送驗布廠驗布,當時因為要出貨給國外怕來不及,有問原告要重染或先出貨,原告稱瑕疵沒有關係可以先出貨。

所以有部分的布送驗布廠驗布,部分先出貨等語(見9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張盈楣即被告生管部門員工證稱:退貨單有三張,其中有兩張有寫梅子是我寫的。

(問:退貨單上之批號、品名、品號從何得知?)從當初出貨的資料上得知,客人是用電話或與公司的業務人員聯絡告知要退貨。

退貨單上會有退貨的數量,還有進貨單據,經過比對後知道是原告染整被退貨的資料。

293 是染整單的編號,STONE是安記染的,安記染的每匹顏色不同,所以是嚴重疋差。

錯色是當初客人定的是黑色,結果原告染成咖啡色,退貨單上面所記載瑕疵的布疋都有退回來,我們有請原告來看,但原告並沒有來看,退貨日期是退貨單上所寫的日期,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五日。

扣款部分也是我負責,我有通知原告公司。

(問:有寫梅子的退貨單上的布料是否還可以使用?)因為有嚴重的疋差,就算重染顏色還是會有嚴重的色差,所以這些布我們沒有要重染,目前還留在工廠。

錯色的部分如果重染的話布面的品質會變的很差,所以也沒有重染,這兩批的退貨還在公司裡面。

(問:出貨之前是否會到染整廠看品質?)我們會派人到染整廠的現場看他們染整,也會抽驗,抽驗部分認為沒有問題就通知出貨,客戶收到整批布疋,在作成衣的時候會發現布有問題,所以退貨給我們。

(問:如果有嚴重的色差是否會要求重染?)我們有要求原告過來,要原告重染,原告沒有過來,後來我們找其他廠商,其他廠商說重染也會有色差,所以他們不要幫我們處理,這批布就留在工廠等語(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以上證人甲○○、張盈楣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染布匹於被告將布匹送至國外前,即發現有瑕疵,並通知原告,原告認為沒有瑕疵問題,被告因交貨在即,而將部分貨物出貨,部分送台成興業有限公司檢驗。

原告則否認有瑕疵,並主張:先前原告交貨時,有取樣品交予被告之員工丁○○驗布,丁○○從未向原告表示布有瑕疵須送驗或要求重染,被告後來亦將布匹出貨,可見布匹並無瑕疵等語,惟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供稱:我有到原告公司去催進度,我並不是驗布的人,驗布應該是由甲○○負責,我並沒有看到整批布,我只是到原告公司取樣,驗布應該要看大貨,但實際上並沒有看,這是成本的考量,我是看取樣布沒有問題才會決定出貨,取樣的品質是OK的,並沒有要求原告重染。

後來是客人把貨退回之後才知道大貨與樣品有落差等語(見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指丁○○為驗布人員與丁○○及證人甲○○之陳述有出入,尚難憑信。

又布匹的染整係以抽驗之方式進行,抽驗認為沒有問題就出貨,但抽驗結果並不能代表整匹布沒有問題,客戶收到整批布匹,在作成衣的時候會發現布有問題,會將布匹退回,此業據證人張盈楣證述如前,是原告染整之布匹縱經抽驗係沒有問題,惟經客戶以染整有瑕疵為由退貨,且未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工作交付後一年之期間,被告仍得就工作物之瑕疵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就瑕疵之布匹送檢驗之結果,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台成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表為證,該檢驗報告表記載布匹之瑕疵結果有ABC三類,AC代表染整不良,B代表係因胚布不良所造成,此有證人王童生即台成興業有限公司檢驗人員證述在卷。

就被告國外客戶之退貨資料,業據原告提出L-313 、L-314 、L-293 、L-295 、L-355 染整單、被告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 、CHEMITEX SA 與被告國外部門之電子通訊文件、FABRIC SELECTIONINC.、CHEMIT EX SA將布匹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之進口報單、被告公司製作之退貨單為證。

經查:從L-313 、L-314 、L-293 染整單上(見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34頁),載有被告客戶訂單號碼PO 14309、PO 14310、PO 14265,色名STONE#5 ,而被告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 將布匹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之進口報單(見卷一第190 、191 頁),亦載有訂單編號PO 14309、PO 14310、PO 14265,COLORSTONE #5,應可證明此批貨物係原告所染整之L-313 、L-314 、L-293 布匹。

又據被告客戶FABRIC SELECTIONINC.與被告國外部門之電子通訊文件(見卷二第42頁)記載「Your fabric has a serious shading problem on stone#5,and all the dye lot are different colors.I needyou to return the goods from my China garmentfactory and pay us back themoney.Nan-Tong-Li-Yin-Tong garment factory,theywill return 3306y from PO 14309& PO 14310 。

ChinaShung-Ta garment factory, they will return 5796.4yfrom PO 14265.Please confirm return of the fabric,and pay us back the money.」,該通訊內容已載明訂單編號、顏色、退貨碼數,核與進口報單相符,通訊日期亦在進口報單日期前,應可認定被告國外客戶FABRIC SELECTIONINC.針對L-313 、L-314 、L-29 3染整單有退貨3306碼、5796.4碼,並對被告要求退款之事實。

另據進口報單有載明訂單14309 、14310 ,退貨3306碼,每碼價額美金1.446 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1.36 元,訂單14265 ,退貨5796.4碼,每碼美金1.484 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1.36 元(見卷一第190 、191 頁),以此計算,被告因原告染整之布匹有色差遭其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 退貨無法收取款項損失共計419670元。

又查:從L-295 染整單上(見卷一第201 頁),載有被告客戶訂單號碼PO 0000000、CHEMITEX SA 、色名white ,而被告客戶CHEMITEX SA 將布匹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之進口報單(見卷一第197 、198 頁),亦載有訂單編號PO 0000000,COLOR white ,應可證明此批貨物係原告所染整之L-295 布匹。

又據被告客戶CHEMITEX SA 與被告國外部門之電子通訊文件(見卷二第39頁)記載「We need toreturn 20962y white bengaline to you. Your fabric isextremely awful and has dust and black stain on thewhite bengaline. Dye lot colors are very different .All from one roll to another, there is a differencein each dye lot. All fabric has excessive shrinkageproblem for 8%,we can not use them. So we need toreturn the white bengaline fabric back our companyand deduct USD0.5/y for all claims received. We alsoneed you to pay for all the shipping cost USD7000+customer's claim amount USD10500+ excess shrinkage8% USD3354. 」,該通訊內容已載明退貨碼數,顏色,核與進口報單相符,通訊日期亦在進口報單日期前,應可認定被告國外客戶CHEMITEX SA 針對L-295 染整單有退貨20962 碼、並對被告要求退款及負擔運費、違約罰款之事實。

另據進口報單有載明訂單0000000 ,退貨20962 碼,每碼價額美金1.5003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3.295元(見卷一第197 、198頁),以此計算,被告因原告染整之布匹有色差遭其客戶CHEMITEX SA 退貨無法收取款項及負擔運費、違約罰款損失共計新台幣642095元(依94年度扣款當時新台幣最低匯率30. 79換算)。

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原告染整之布匹有色差遭其客戶FABRIC SELECTION INC. 退貨無法收取款項損失共計419670元,被告因原告染整之布匹有色差遭其客戶CHEMITEX SA 退貨無法收取款項及負擔運費、違約罰款損失共計642095元,合計為0000000 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款827146元,經被告抵銷後,加工款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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