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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與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二項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7號),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字第84500 號、第84510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即附表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343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躍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 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期限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翰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29日止即迄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現尚負欠原告本金5,465,14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戊○○既為翰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戊○○竟於94年10月31日即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名下;
又於95年2 月21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名下。
原告於96年3 月12日為實行追償債權而申請上開不動產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是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丁○○則以:被告戊○○於上開移轉行為時,所有財產扣除該不動產部分尚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27,760元、翰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華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股份60萬元、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股份1,454,490 元,總計為12,082,250元,遠高於被告戊○○所負欠原告之保證債務,是被告戊○○於移轉上開不動產行為時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
且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係於71年結婚,被告乙○○所受移轉附表二不動產原係雙方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乙○○於82年購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均係由被告乙○○繳納銀行貸款本息。
嗣被告戊○○因在中國大陸另結新歡,被告乙○○乃要求被告戊○○先將該借名登記之附表二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進而於95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是乙○○所受移轉附表二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之回復,事實上並非贈與行為。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翰躍公司於94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因翰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29日止即迄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戊○○為翰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現尚負欠原告本金5,465,14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對之訴請連帶清償債務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借據2 紙、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足認真實。
(二)被告戊○○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土地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土地,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3 日與其子即被告丁○○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2 月21日憑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字第84500 號、第84510 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5年2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完竣。
另被告戊○○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 月27日與其妻即被告乙○○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0月28日憑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343090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4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完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亦足認真正。
五、復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2月21日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原告主張被告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伊得行使撤銷訴權。
被告則以被告戊○○尚有其他投資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並未有害原告債權,且被告乙○○受移轉之附表二不動產本即係其所有,不過為借名登記而回復其所有名義而已等語為辯。
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行審究者乃㈠被告戊○○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㈡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二之受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戊○○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之無償行為確屬有害原告債權:查本件借款債務係成立於94年7 月21日,有借據可憑,而被告戊○○於95年1 月29日起即停止支付清償,已如前述。
依原告提出95年3 月2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戊○○名下資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固尚有陽信銀行股份27,760元、翰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華葳公司股份60萬元、拍檔公司股份1,454,490 元等投資,總計為12,082,250元,惟查:⑴翰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部分,現固仍屬被告戊○○名下,但查翰躍公司之股東僅被告戊○○一人並為負責人,有翰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則被告戊○○持有之翰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價值當與翰躍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全部資產價值同屬一致而屬一體兩面,惟翰躍公司亦係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固有1,000 萬元,但名下現已無任何資產,有原告提出該公司95年3 月2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現既又停止支付顯已不能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苟被告戊○○持有之翰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出資額確有相當資產金額價值,則翰躍公司當可自行變賣相關資產即行清償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豈有迄未能清償之理?足認被告戊○○持有之翰躍公司出資額1, 000萬元於被告戊○○移轉上開不動產時顯已無任何價值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可能甚明,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翰躍公司94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固載明該年度翰躍公司損益尚有37, 858 元及淨值總額為10,043,572元,惟此乃係94年12月31日翰躍公司自行申報之資料,揆之前開說明,顯與被告戊○○移轉上開不動產時,翰躍公司已無現實資產以供清償債務之實情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指明。
⑵拍檔公司股份1,454,49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拍檔公司結果,拍檔公司已覆稱「經查戊○○先生目前並未持有本公司之股票,其股份於95年已轉讓他人,本公司並無保存其相關轉讓資料」等語,有拍檔公司96年7 月10日拍管字第960704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顯係有計劃於不能清償之前後密接時期,連續出脫其上開重要資產,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且拍檔公司股份金額亦僅有100 餘萬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自不得以被告戊○○贈與移轉上開不動產時,其拍檔公司股份1,454,490 元尚未及轉讓即謂可足供清償其債務而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
⑶另華葳公司60萬元股份部分,則因華葳公司早已於94年6 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432367160 號函准予解散,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上開文號函稿及華葳公司股東會議錄影本各1 件可憑,復經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本院亦迄未受理該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見原告96年6 月29日聲請狀右下角查詢戳記),是華葳公司既早已解散復未開始進行清算,自難認被告戊○○對華葳公司60萬元股份實際上有何相當金額價值存在而得以領回原繳納股金,且其投資金額於被告戊○○贈與移轉上開不動產時亦顯不足以供清償原告債權。
⑷陽信銀行股份僅27,760元,其金額甚小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本院依職權於96年6 月8 日查詢時已無本項投資金額,有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顯亦已處分移轉。
是綜上所述,被告戊○○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時,除該不動產外,被告戊○○其餘名下如上述投資項目,實際上均無所示金額之價值存在或價值非多,顯均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而發生有害原告債權之結果甚明,被告抗辯被告戊○○上述投資金額已足敷清償原告債權,並未有害原告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二受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存在:查被告乙○○主張其就附表二不動產原係其購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戊○○署名簽立之聲明書一紙為據,惟查原告復已否認上開聲明書上戊○○簽名之真正,且縱認該聲明書係真正,但依其所載內容為「本人若有與妻乙○○離婚(不論因任何的原因)願將本人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無條件的轉移至妻乙○○名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憑據。
立書人戊○○、80年4月10日」,是依其意思不過係被告戊○○承諾預立將來夫妻離婚時有關雙方間財產之分配方式,而願將所有名下動產及不動產歸屬移轉被告乙○○名下所有而已,但並無任何借名或承認被告乙○○曾有信託登記之借名契約存在之用語,況依該聲明書所書立之期日乃係80年4 月10日,而被告乙○○已自承附表二之不動產乃係雙方結婚後於82年購入,則被告戊○○於80年間自不可能就當時尚未取得之附表二不動產與被告乙○○先行成立信託登記之借名契約,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二受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存在之事實甚明。
被告乙○○雖又抗辯附表二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均係由其帳戶扣款繳納等情,惟依我國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及理財習慣,夫以妻名義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或為理財活動者甚為常見,且由夫妻何人名義銀行帳戶扣繳不動產貸款本息乃夫妻間一般生活上約定,尚與法律上該不動產所有權係何人所有或有無借名契約成立存在之事實,並無必然相當之因果關連性,是被告乙○○主張附表二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均係由其帳戶扣款繳納等情縱屬實在,亦不足證明雙方間借名契約成立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乙○○聲請本院調取陽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款帳戶為何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就如附表一、二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之無償行為既確屬有害原告債權,且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3 月12日為實行追償債權而申請上開不動產謄本時,始發現知悉上情,距其於96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求為被告戊○○與丁○○及被告戊○○與乙○○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丁○○並均應將上開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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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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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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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17 │建│17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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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18 │建│68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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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53 │建│90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
│4│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22 │道│16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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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31 │道│24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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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32 │道│170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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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 │ │245 │道│36 │1200分之6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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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縣│中和市 │漳和 │山腳 │85-1 │建│6813 │100000分之│ │
│ │ │ │ │ │ │ │ │444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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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 主要用途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 │用途及面積│範 圍│考│
├─┼───┼──────┼───────┼──────┼───────┼─────┼───┼─┤
│1│30020 │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漳│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145.76│陽台:19.7│全部 │ │
│ │ │中正路167 巷│和段山腳小段85│15層樓房 │ │花台:0.88│ │ │
│ │ │44 號2 樓 │-1地號 │住家用 │ │雨遮:1.54│ │ │
│ │ │ │ │ │ │ │ │ │
├─┼───┼──────┼───────┼──────┼───────┼─────┼───┼─┤
│2│30118 │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漳│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 層: │ │10000 │ │
│ │ │中正路167 巷│和段山腳小段85│16層樓房 │2446.49 │ │分之32│ │
│ │ │20號等地下室│-1地號 │停車空間 │地下3層: │ │ │ │
│ │ │2 、3 、4 樓│ │ │3714.69 │ │ │ │
│ │ │ │ │ │地下4層: │ │ │ │
│ │ │ │ │ │3562.88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9724.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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