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83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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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劉明聰、劉明修為被告,主張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2 建造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川田公司、劉明聰、劉明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明聰、劉明修之起訴,並經被告劉明聰、劉明修之同意,再於97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鹿島公司所為捷運工程,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與被告川田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川田公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2 建造房屋(即鄰房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連續多次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

而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修護鑑定,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因施作新莊線潛盾工程,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川田公司及日商鹿島公司共同賠償房屋修護工程費用56萬元、營業損失費用42萬元、屋內傢俱裝潢及門窗損壞賠償費用32萬元等語(按:原告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併為聲明:被告川田公司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13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川田公司部分:1、查本案鑑定報告結論認原告房屋受損係受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時,未善盡保護之責所致。

惟本件新建工程兩側為不同結構建物,42之1 號建物為50年左右老舊房屋,46號側大樓為地下2 層之鋼筋水泥構造,本案造成裂縫一致、發生時間一致等巧合,絕非可用新建工程1 年前開挖基礎所造成,且建物結構差異甚大,自持力不相同下,則影響時間、方向、大小均相同自不甚合理。

參照本建築結構基礎圖說,F2基礎與鄰房之界面大約4.5m,F1僅2m,若為基礎施作時未善盡保護之責,則無其他外力影響時,應會F2交界處週邊影響較大,非F1交界處前方,且現況裂縫與下陷最嚴重之處,新建工程並未施作基礎,況未善盡保護之責所致乃屬立即明顯可見現象,然此鄰損事件相距本建物開挖達1 年之久,足證鑑定報告判斷有誤。

而從破壞力學研判,今造成鄰房越靠近本工程沈陷量越大之因素為本新建工程,如鄰房被新建工程間接往下下陷,若非有新建工程之基礎下有土層下陷,依地質狀況與結構分析,新建建築物皆未有如此深之下陷狀況。

又本建物右側大樓於75年7 月中告知時,地坪裂縫僅約1mm ,且只有靠近重新路前段,至76年1 月17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發現地坪裂縫已增加至14mm,亦呈現越靠近重新路裂縫越大之情形,且下陷狀況亦是持續進行中,如本件係因未善盡保護之責應呈現後段較為嚴重之情形,絕非呈現前大後小之現象。

2、經查,參酌鑑定報告水平測量變化情形中顯示,在隧道上方控制點BM有下陷,致使週邊點TM5 、6 、9 、10等同步上升1.3-2.15cm,此現象絕非本件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所能影響。

而依據鑽探地質分析,本地質係屬SM(砂土層),應屬即時沉陷土質,經建物施作前段即達穩定狀況,後段所發現持續下陷傾斜原因,顯應另有其他因素。

又該鑑定報告又推估裂縫肇因於新建工程之化糞池開挖,然化糞池施工日期為95年9 月23日,發現此事件時間為95年7 月初,時間上可明顯排除化糞池開挖影響之推論,益徵由捷運隧道施工所致影響。

再者,本事件均在捷運隧道貫穿後陸續發生,由捷運所提供之監測資料所示,95年6 月20日捷運隧道貫穿後影響週邊,直至同年9 月後影響曲線始漸趨緩,更加顯示捷運施工影響之相關性等語置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日商鹿島公司分公司部分:1、緣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於91年5 月22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調查隧道段工程作業前之鄰近建築物現況,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調查時已向左傾,傾斜率為1/52.69 ,偏移量達3.1cm ,店面牆壁出現長約140-152cm 、寬0.05-0.2mm,廁所牆面亦有寬0.05-0.15mm網裂,足證系爭房屋於損害事實發生前,顯已有裂縫等損壞事實存在。

而參照本案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側邊房舍傾斜測量數值無增加現象,然該報告書僅有牆柱角傾斜觀測及水平沉陷觀測數值,並未敘及系爭受損房屋有無裂縫等損壞情況。

又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會勘日期為96年9 月7 日,其中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之系爭房屋損壞狀況純屬當時房屋現況,在未考量系爭房屋於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潛盾鑽掘作業施工前已有損壞情況下,將損壞全部歸屬為本次損害賠償範圍內,顯不合理。

2、查捷運工程契約規範第02176 章沉陷控制暨建築物保護1.2.2 變位控制點⑵建築物保護沉陷控制準則明定潛盾隧道通過可容許沉陷量為35mm,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潛盾下行線通過後系爭房屋沉陷量為21mm,係屬容許沉陷範圍內,然系爭房屋靠近另一被告川田公司工程邊緣沉陷量卻為46.5mm。

而被告等曾共同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代為鑑定責任歸屬,該鑑定結果研判捷運下行線通過前下陷傾斜之主因,應為被告川田公司新建工程施工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及承造單位應處理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潛盾下行線通過後造成傾斜及沉陷加劇現象,其新增傾斜量初估約佔南北向傾斜總量25% ,此增量或可作為潛盾施工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

該上開鑑定報告書責任歸屬主要係受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時未善盡保護之責所致,顯與本案鑑定報告書「造成沉陷破壞起因為鑑定標的物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所導致,而捷運下行線施工則對裂縫產生擴大效果,前者為主後者為從均應分別負擔損壞之責」,及其結論有關責任歸屬原因建議標的物鄰房新建工程之承造廠商即被告川田公司須負較大之損壞責任所述完全相同。

是被告日商鹿島公司對系爭房屋自應負較輕之賠償責任。

3、經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應為35年,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9年1 月1 日,早已遠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再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4C單價分析表區分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系爭房屋修復材料部份計算折舊後應全數剔除,依此推算修復金額應為23萬98元。

而原告僅提供營業損失補償協議書,未提供實際支出證明,且無雙方租約佐證,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本事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又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列營業損失鑑估標準可知不需搬遷者,估算營業損失時間最多以1 個月為限,再參酌系爭房屋約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05 元,每月單位面積營業損失應以月租金單價1.5 倍之比例計算,則本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7 萬6,860元。

另原告僅提供廠商報價單,既無相關受損照片佐證,亦未提供支出單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屋內家具裝潢及門窗損壞賠償費用應全數剔除等語置辯。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及家族成員共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275 頁);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23幀為證,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㈡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責任歸屬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其請求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會勘之結果,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騎樓地坪橫向裂縫、騎樓柱垂直裂縫、騎樓平頂不規則裂縫、騎樓平頂縱向裂縫、室內牆面不規則裂縫、室內地坪沉陷傾斜、室內牆面不規則裂縫、室內牆面夾板接合開裂、室內平頂木板接合開裂、樓梯旁牆面水平裂縫等損壞;

2 樓部分有室內牆面垂直、斜向、水平裂縫、室內牆面矽酸鈣板接合裂縫、樓梯間樑垂直裂縫等損壞;

屋頂部分有樓梯間牆面不規則裂縫、女兒牆牆面垂直、斜向裂縫等損壞;

1 樓側間有室內牆面斜向裂縫、室內柱粉刷層剝離開裂、室內地坪不規則裂縫等損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7 頁及附件五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附件六建物損壞紀錄位置及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二)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責任歸屬為何?㈠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分析,並分下列4 個方向研析:①以數值模擬方式探討潛盾隧道施工對鄰房之影響:根據有關程式及相關參數計算後,顯示捷運隧道上行線通過後對系爭房屋之影響程度輕微,應不致產生明顯之損害;

下行線距系爭房屋較近,對其產生之影響較明顯,下行線通過後地表沉陷槽有往系爭房屋側偏移現象,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大於上行線。

②根據現場裂縫分布之情形探討可能的破壞機制:新建工程四周均有明顯因下陷產生之裂縫,系爭房屋內部裂縫分布之位置多集中在建物之左側,亦即緊臨新建工程之區域,裂縫開裂方向多與新建工程基地平行,且越靠近基地,沉陷現象越明顯裂縫亦越多。

研判破壞主因應為相鄰新建工程開挖基礎時,未做好完善之保護措施,引起周圍土壤過度擾動及掏空,導致老舊之加強磚造結構無法長期承受差異沉陷之變化,而逐漸形成裂縫。

③水準測量變化情形:經過水準測量及就測點進行水準複測檢核,能具體推估潛盾隧道施工之影響,亦符合與新建工程開挖有關。

現行傾斜率雖無增大現象,惟系爭房屋因受鄰近工程施工影響而受損,須進行妥善之補強修繕。

④綜合研判導致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⑴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差異沉陷及裂縫之起因,主要係受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時,未善盡保護之責所致。

⑵從破壞力學行為研判,地坪發生裂縫的方向大致與新建工程基地平行,主要是因開挖引起側向解壓所產生,如此將導致相鄰地表發生差異沉陷之變化,且越靠近開挖基地沉陷量越大。

⑶發現裂縫之時機雖與基礎開挖之時間點有落差,但此種現象會受系爭房屋本身之自持力所影響,而有時間遞延之關係。

⑷捷運上行線通過雖對周圍土壤產生影響但程度不大。

⑸捷運上行線通過對系爭房屋之影響誠屬輕微,惟下行線再次通過時,因位置距系爭房屋較近,且先前新建工程已對系爭房屋基礎造成擾動,因此下行線開挖所產生之影響有加成的效果,使原有的裂縫擴大並持續增加中。

綜合來說,造成沉陷破壞的起因是因為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所導致,而捷運下行線施工則對裂縫產生擴大的效果,前者為主後者為從等語。

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 21 頁),足認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起自於被告川田公司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未做好完善之保護措施所致,而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所為捷運下行線施工則對裂縫產生擴大的效果,被告川田公司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均應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雖被告川田公司抗辯稱:原告主張之鄰損事件相距被告新建工程開挖達1 年之久,足證鑑定報告判斷有誤等語。

惟因系爭房屋本身之自持力所影響,尚可承受某種程度之不平衡狀態,當超過一段時日後,原有之自持力逐漸遞減,最後達到破壞臨界點而形成裂縫,故發現裂縫之時機與基礎開挖時間點會有落差。

況且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屋他人作為網咖使用,承租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可能對房屋現況之警覺性較低,容易忽略初期裂縫而使發現時間與施工擾動時間有落差,是被告川田公司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㈢再者,雖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抗辯:被告等曾共同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代為鑑定責任歸屬,該鑑定結果與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川田公司須負較大之損壞責任,被告鹿島公司應負較輕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 號判例參照)。

雖本件原告未對被告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本件被告川田公司及日商鹿島公司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川田公司及日商鹿島公司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辯稱應負較輕之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其請求13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

所謂「所失利益」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

㈡經查,本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因受被告川田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影響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捷運工程施作而受損,造成多處裂縫等損害,其結構體主要樑柱屬中度受損,若經妥善之補強修繕,應無安全之虞,經核算修復工程費約56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56萬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日商鹿島公司雖另辯稱:原告對房屋修復部分縱有請求權,惟仍應考慮折舊問題予以剔除等語,然本院審酌倘未有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即無須負擔本件修復之費用,且修復時須使用新品之必要性,則被告抗辯修復費用仍應考慮折舊等語,即不予採納。

㈢再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42萬元部分,其中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即訴外人蕭慶沛營業收入大受影響,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計18個月,每月需補償房客營業損失1 萬元,補償之金額得由每月租金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補償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足見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7 年5月止,每月需補償房客1 萬元,亦即每月減少房租收入1 萬元,共計損失18萬元之房租收入,此亦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開營業損失補償協議書上雖另約定因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受損較為嚴重,需雇工作防漏處理,工程費用3 萬元由蕭慶沛代墊,並於當月月租扣除等語,惟此項工程費用3 萬元應已涵蓋於上開所列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56萬元之內,原告自不得就此重複請求。

又原告雖主張業與蕭慶沛再度續簽3 年租賃契約,補償協議仍有效,原告將持續受有36萬元之損失,以及修復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3 個月計算將有21萬元之房租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已與蕭慶沛續約之租賃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自97年6 月之後仍有繼續補償蕭慶沛每月1 萬元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修復時間需費3 個月,更未能證明修復期間無法出租房屋供人使用,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屋內傢俱裝潢及門窗損壞賠償費32萬元部分,固有提出瑞盛工程行報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該報價單上所載關於天花板、牆面補土、油漆等結構體之修繕部分,自應包含於上開修復費用56萬元之內,至於其他所列電腦桌、桌面、櫃檯等裝潢工程,均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蕭慶沛所經營網咖店內設備之修繕估價,縱認確實有上開報價單所列之受損情形,亦應認係承租人蕭慶沛所受之損失,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蕭慶沛已將其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以蕭慶沛受損部分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56萬元及減少房租收入18萬元,共計為74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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