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896,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以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板登字第1645310 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証中於民國90年11月間竊取原告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各1 枚,先於90年11月29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偽製委任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領得印鑑證明書三份,再於90年12 月19 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46號,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偽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631 地號面積2481.7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0/318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得170 萬元。

系爭土地俟後分割增加631-2 、631-3 、631-4 及631-5 等地號,而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亦轉登載於上開五筆土地上。

然上開五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欠缺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子是串通好的,伊貸予的錢不是直接交給原告,是交給訴外人林美金,伊當時不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5 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查明陳証中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陳証中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件附於刑事卷內可佐,陳証中並因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被告辯稱原告與陳証中串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陳証中竊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