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93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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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0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
  6. (二)訴外人楊席珍固係於65年2月27日向原告前手廖天來購買系
  7. (三)被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11月10日93年
  8. (四)被告應對已繳清尾款事宜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莊文貞對於與
  9. (五)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本件事實經過:系爭房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507地號及
  12.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13.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經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
  14.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因法律行為
  15.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11月10日93
  16.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民事卷宗。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得坐落臺北
  19.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因主張
  2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21. (二)本件係向訴外人廖天來購得系爭房地,則本件原告乃係繼受
  22.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3.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2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5.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第二三五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七之二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7 之2 號房屋返還於原告。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7 之2 號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得,並於96年2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96中登地字第00660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96中登建字第0000406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

前開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其間,拒不搬遷,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前開侵害,自得加以排除。

(二)訴外人楊席珍固係於65年2 月27日向原告前手廖天來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有房屋合建契約,惟廖天來於66年5 、6 月間完工後,辦理交屋而將房屋交付與楊席珍及當時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即莊文貞占有,而為辦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屬實,惟楊席珍嗣未交清房屋尾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3 月30日68年調字第172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廖天來)應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上揭房屋協同楊席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取得所有,惟迄今楊席珍尚未繳清尾款,雙方未同時履行交尾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

嗣楊席珍離去前開房屋,並遷居香港,於73年10月3 日在香港出具委託書記載:「委任莊文貞代理本人在台灣……向建築商辦妥該樓業權過戶給席珍管業事宜」等語,當時莊文貞固係楊席珍所委任之代理人,可認為楊席珍買受人之占有輔助人,但該委任書有效期限為2 年,自民國73年11月1 日起至75年11月1 日止,有該委任書影本可證,因此莊文貞之代理權至75年11月1 日止已屆滿失效,莊文貞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已失所附麗,莊文貞既係無權占有,則其家屬被告乙○○更屬無權占有,自毋庸贅言。

(三)被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11月10日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云云,惟本件被告乙○○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該判決效力之所及,被告乙○○為無權占有,至為灼然。

(四)被告應對已繳清尾款事宜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莊文貞對於與楊席珍是同居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楊席珍委託來辦理過戶,委任期間已經屆滿,應失去代理權,主占有人楊席珍去向不明,輔占有人莊文貞對於輔占有人已經失所附麗應不能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沒有次占有有輔助人的法律概念。

原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

(五)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秀山高級公寓委建契約書(第A2棟第參樓楊席珍先生訂購,65年2 月27日訂約)、68年7 月31日甲方廖天來及乙方萬秀霞、王輝旭、楊席珍、林鄭秀鑾、周林玉蘭之協議書、楊席珍委任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第2081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經過:系爭房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507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67 之2 號房屋,係訴外人楊席珍以預售屋交易方式,向原告之前手廖天來購買,約定系爭房地售價45萬元,其中自備款30萬元、銀行貸款15萬元(此部分雙方約明由廖天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席珍後,楊席珍再以之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15萬元交付廖天來作為尾款)。

楊席珍繳清自備款後,廖天來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其占有,詎其後因廖天來與合建地主發生糾紛,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亦未能辦理銀行貸款;

嗣楊席珍因事返回香港,乃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莊文貞為占有輔助人,為楊席珍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參見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卷內資料)。

而廖天來於93年間,卻突然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莊文貞起訴,主張渠等未經其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參見被證1 第2 頁),雖經鈞院查明真相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廖天來竟又於96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本件原告,致生本件訟爭。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1、楊席珍與原告之前手廖天來於65年2 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楊席珍已繳清自備款部分,廖天來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辦理交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楊席珍及當時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即莊文貞占有。

(參見96年6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1 頁)。

2、楊席珍與原告之前手廖天來於68年3 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廖天來願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協同楊席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取得所有權(參見96年6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1-2 頁)。

3、依據系爭土地、房屋之謄本記載,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經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可稽(參見被證1) :1、原告之前手廖天來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莊文貞未經其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參見被證1 第2 頁)。

而經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被告顯均係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而訴外人楊席珍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與原告(廖天來)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顯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原告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參見被證1 第7 頁),故被告係有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甚明。

2、原告復主張楊席珍於73年所出具委任書之有效期間已屆滿,莊文貞之代理權因而失效,其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故其家屬即本件被告更屬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細繹原證2 委任書之內容,委任事項載明為:「委任莊文貞代理本人在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67 號3 樓之房地產樓房全層向建築商辦妥該樓業權過戶給席珍管業事宜」,足見楊席珍依前開委任書所委任莊文貞者為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而莊文貞及本件被告所以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前手廖天來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交付予買受人楊席珍占有,楊席珍乃委任並指示莊文貞本於受任人之內部關係為之管領占有系爭房屋,本件被告又係受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屋而為複委任代理人,此節經過已經上開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詳為審理確認(參見被證1 第6-7 頁),足證被告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故意混淆本案之事證意圖誤導鈞院,其主張洵無足採。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因法律行為而受讓前開訴訟標的,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屬無據: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著有要旨足參(被證2) 。

準此,訴訟標的如為物權之法律關係時,無論係受讓該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物之人,依法均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2、由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否對乙○○與莊文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而本件原告因買賣受讓系爭房地,因此取得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足見原告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上開訴訟標的(物),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上開判決又已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對本件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原告復執同一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甚明。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11月10日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房屋之第三層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7 之2 號房屋,並已於96年02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現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設籍於該房屋地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被告之侵害,因而請求被告前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參,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訴訟程式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有茂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

又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繼受前開交還土地事件租賃關係之權利或義務,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可見判斷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繼受人,仍應分別其情形判斷之。

(二)本件係向訴外人廖天來購得系爭房地,則本件原告乃係繼受訴外人廖天來對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一節,當屬無疑;

再者,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之當事人原告為廖天來,該案被告則為乙○○與莊文貞等二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11月10日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依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所示:「(一)系爭合建房屋於完工後,原告是否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惟原告既不能敘明訴外人楊席珍如何未經准許進住系爭房屋,且依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楊席珍當時所記載之住所地即係系爭房屋所在,原告既無任何異議,且無條件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所有,則衡之常情,系爭合建契約雙方之主要對待給付,乃係原告建造交付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楊席珍,而訴外人則給付價款,系爭房屋當時既已在訴外人楊席珍居住占有中,原告苟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或承認已完成點交房屋之事實,何以竟於調解中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當時已進住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楊席珍?而雙方當時既尚未完成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尚餘尾款未付,衡之社會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本屬當然,則原告交屋與否尚與訴外人楊席珍尾款是否清付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抗辯因訴外人楊席珍尾款未清,並未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雲雲,自不足採,亦與被告莊文貞於交屋後曾自行裝設鐵門及大門鑰匙無涉。

自應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即已依約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之事實為可信。

(二)被告莊文貞、乙○○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系爭房屋原告既已於六十六年交屋予訴外人楊席珍占有中,雖原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席珍,但訴外人楊席珍既係本於與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

………。

但被告莊文貞婚後確係與訴外人楊席珍以夫妻名義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郭秋香證稱如前,是足見被告莊文貞當時顯係訴外人楊席珍住居系爭房屋時共同生活之家屬甚明,自屬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

惟訴外人楊席珍嗣已離去系爭房屋,並遷住香港,但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在香港出具委任書,記載「委任莊文貞代理本人在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七號二樓之房地產樓房全層向建築商辦妥該樓業權過戶給席珍管業事宜」,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委任書一紙可按,而依上開委任書所載當時被告莊文貞之住所即係系爭房屋所在,則揆之其意旨,參之以訴外人當時已離去系爭房屋而遷居香港,並未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則訴外人楊席珍顯已委任並指示被告莊文貞本於受任人之內部關係為之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莊文貞當時雖未與訴外人楊席珍共同生活,顯亦係以委任代理人之內部關係為本人即訴外人楊席珍管領系爭房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甚明。

原告謂依上開委任書被告莊文貞僅有辦理過戶之代理權,並不足以認被告莊文貞係受託代為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莊文貞嗣曾離去系爭房屋,但被告乙○○既係被告莊文貞之胞弟,且主張亦係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且於民國六、七十年間曾出入系爭房屋,復據證人郭秋香證稱如上,顯亦係受被告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屋而為複委任代理人,原告徒以被告嗣後均已結婚、生子獨立生活且被告莊文貞已離去系爭房屋,即謂被告莊文貞嗣已喪失占有輔助人地位或無權移轉占有予被告乙○○云云,尚屬誤會。

而現訴外人楊席珍其行止不明,原告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楊席珍現已變更其占有之指示,則被告莊文貞自始迄今均為訴外人楊席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乙○○復再受被告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佔有系爭房屋,則被告顯均係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而訴外人楊席珍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與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顯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原告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惟前揭訴外人廖天來與被告、訴外人莊文貞等二人間之確定判決之涉訟訴訟標的乃係認定訴外人楊席珍乃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為廖天來與楊席珍之間所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楊席珍係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受領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廖天來之交付而占有使用該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乃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來,而訴外人莊文貞則為該房地買受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基於楊席珍之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為楊席珍之輔助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於本件被告乙○○則又基於占有輔助人莊文貞之複委任而同為楊席珍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乙○○與訴外人莊文貞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係源自於楊席珍對於系爭房地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而來,而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源之性質則屬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債之關係,當可認定;

而本件原告並未繼受訴外人廖天來與訴外人楊席珍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僅買受廖天來名下之系爭房地,則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一節,自堪認定;

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固得對於訴外人廖天來主張其基於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因本件原告並未繼受訴外人廖天來對於楊席珍之債之關係,則訴外人楊席珍自不得援引其對訴外人廖天來之債之關係主張對抗本件之原告,而本件被告僅為訴外人楊席珍之占有輔助人,自更不得援引訴外人楊席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主張用以對抗本件之原告,乃屬當然。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不能援引訴外人楊席珍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對抗本件之原告,且被告又不能另行舉出其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聲明中雖未記載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因其所請求乃因前述建物坐落於該土地而擁有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其真意應為被告返還房屋之同時,隨同將因房屋而占有土地之使用一併返還原告,故此部分不另為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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