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
- 二、查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與前案確定判決即
- 三、本件參加人重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主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間簽訂「專案合作議定
-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標案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之第3項之第5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向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承攬「簡
-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約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僅承作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第
-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瑕疵擔保、扣款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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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重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作議定書」第15條第3項約定,就本件承攬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訴第701 號事件相同,但該案確定判決乃係以原告第3 期報酬付款條件因業主尚未給付第三批次貨款而並未成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原告乃係主張前案訴訟辯論終結後,業主嗣已給付第三批次貨款予被告,其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而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前案受敗訴判決之一時障礙嗣既已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參加人重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主張其另與被告訂約承作本件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雙方已約定就本件訴訟如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將由參加人重鎮公司代為清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可追回款項將歸還參加人取得,此有參加人重鎮公司與被告於95年9 月15日簽訂之承諾書在卷可憑,則參加人重鎮公司就兩造間本案訴訟顯有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依法自應准許其參加,原告謂不同意其參加,尚無理由,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間簽訂「專案合作議定書」,由原告承作被告委託之『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硬體設備(含保修模擬器之面板外箱殼體、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但不含面板內部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74,600 元(含稅),按兩造所簽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為簽約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2,032,380 元,第二次付款為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40% ,即2,709,840 元,第三次付款為被告收到業主給付之貨款後,須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2,032,380 元,原告業已於92年12月25日交付工作物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第一、二次款項,惟第三次款項,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雖曾於95年4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給付(95年度訴字第701 號),但該判決係以:兩造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第3款約定之「甲方收到貨款」係指被告收到業主(即國防部採購局)所付之第三批貨款,但被告目前尚未收到該批貨款,本件第三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付款義務等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嗣被告所承攬自國防部採購局之「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等17項」第三批次工作物,業經被告之業主國防部採購局驗收完竣,被告並已收取該批次貨款,原告已於96年2 月6 日再次函請催告給付,被告於96年3 月1 日收受竟仍拒不給付。
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及於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不包含面板內部之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而本專案合作協議書主要為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之第三批次貨品「保修模擬器產品」之其中一部分,並將第三批貨品「保修模擬器產品」分成兩部分執行,且雙方同意各階段皆須簽訂獨立之合約,原告先行完成第一階段之合約內容後,再另行簽訂第二階段部分之合約,以保障彼此間之權利與義務。
而第一階段部份之執行要項即為系爭專案合作協議書所載合作內容;
至於第二階段部分,兩造間原約定之執行要項為「保修模擬器之軟体撰寫、硬体與線路配置以及系統整合及相關手冊文件建立」之功能完整之保修模擬器產品。
嗣因被告認原告所報價格過高,且原告亦認為履行期間過短,兩造並未進行第二階段之合作。
被告片面暫停後,並將第二階段部分工作,委由參加人重鎮公司承作。
易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僅有本件系爭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內第二項所載合作內容,即第一部份之開發,且合約金額僅占第三批次貨品總價款之7 分之1 左右 (667 萬/4460 萬)。
是則,系爭合約原告所應給付之內容,既僅及於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則若擬真之相關儀表等給付物完整無缺且功能正常,即已符合債之本旨。
至於面板內部之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既非原告之給付內容,原告即無所謂未履行合約義務之可言。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經業主國防部採購局於93年3 月9 日來函通知被告,有關第三批貨品「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共有85項缺失,屬於原告所承作者共有32項云云。
惟查,原告所製作之貨品早在92年12月25日即已交付至湖口裝甲兵訓練學校,由被告驗收並給付第二期之貨款。
且兩造所約定給付之內容既為所謂之擬真面板,自與最終完成之成品有所不同,原告既未施作實體之軟、硬體設施,自無所謂實體功能合格與否之問題,因上開缺失並非原告之責任。
易言之,所謂「性能測試」及「操作訓練」等項目之驗收工作,係等第二階段之工作全部完成後,才可能進行,而原告既未承攬第二階段之工作,自無任何義務協助被告完成此部分之驗收工作可言。
退萬步言之,縱或被告所辯可信,惟被告迄今始主張所謂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職是,本件被告縱然遭其業主以遲延給付罰款,惟其責任既不在原告,自不得將其遭扣之款項轉嫁原告,被告主張依專案合作議定書第9條規定扣款677,460 元即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雖未交付29套桌子,但係依被告指示無須交付而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主張扣款並無所據,且請求扣款金額亦屬過高等情。
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80 元及自96 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標案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之第3項之第5條第3項,即約定繳交之貨品須經數量驗收、完成安裝並經性能測試及完成操作訓練等階段,故驗收合格順序為數量驗收、完成安裝、性能測試及完成操作訓練。
按應交貨品、文件等數量經由業主之直屬上級單位點收,待數量點收無誤後,再由湖口裝甲兵學校及相關單位進行性能測試,性能測試符合業主之需求後,被告與湖口裝甲兵學校教官進行操作之教育訓練。
而原告僅完成交付貨品正確數量,所交付之工作物,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3年3 月9 日曜鵬字第093000443 號函通知該第三批工作物『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其中與原告之工作物有關『面板外箱殼體』、『燈號』、『按鈕開關』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方面之缺失,共計有32項,是原告陳稱所交付之工作物均已符合業主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業主之要求重新設計面板,以其中之『M60A3戰車砲塔射控及穩定系統』之外觀比較:原告所設計製造之『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相對於被告目前所製作者,不僅『燈號、按鈕開關』之數量,呈現明顯差異外,其『擬真之相關儀表』,亦顯示出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物甚為簡陋粗造,其他面板部分,亦均呈現相同之狀況,倘原告所設計製造之產品,能符合業主之需求,被告何需另耗費時間金錢重新設計。
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是原告陳稱所交付之工作物均已符合業主之約定,尚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本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因原告稱其需要資金週轉,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因而扣款323,800 元而提前於93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第二期部分款項2,386,040 元,然不能以被告提前給付第二期款項,作為認定原告之工作物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依據,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且原告從未依約配合業主修改缺失亦未協助驗收,復未將合約履行至本專案完成,是原告既無法履行合約,應依系爭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價款70%即4,742,220 元之違約金,並應依第9條約定負擔被告遭業主罰款,50%罰款即677,460 元。
另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含29張訓練桌,致使被告須另向第三人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睿公司)訂購,支出936,600 元,該部分本屬原告依合約應給付之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是被告自得就上開款項主張自第三期款中為抵銷或扣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向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承攬「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等17項」軍品採購案,而將其中第三批次交貨部分即有關第12項至第16項之「保修訓練模擬器」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兩造乃於92年12月15日簽立「專案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委託之『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硬體設備(含保修模擬器之面板外箱殼體、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但不含面板內部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見該議定書第2條合作內容),總價款為6,774, 600元(含稅),其付款方式計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為簽約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2,032,380 元;
第二次付款為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安裝並經業主(即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驗收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40% ,即2, 709,840元;
第三次付款為被告收到業主給付之貨款(即第三批次貨款)後,須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2,032,38 0元,原告業已於92年12月25日於約定交貨地點新竹湖口裝甲兵訓練學校交付工作物,被告並已給付第一、二次款項,惟第三次款項2,032,38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且被告所承攬之「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等17項」軍品採購案,亦已經業主國防部採購局支付第三批次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專案合作議定書1 紙為證,被告除對其給付第二次付款部分,辯稱業經其扣款323,800 元而僅於93 年3月10日給付原告第二期部分款項2,386,040 元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約尚不得請求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被告所以先行給付第二期款項乃係應原告週轉所需之請,並非得據以謂原告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
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原告所應承作之內容,僅及於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硬體部分。
且兩造所約定給付之內容既為所謂之擬真面板,自與最終完成之成品有所不同,所謂「性能測試」及「操作訓練」等項目之驗收工作,係等第二階段之工作全部完成後,才可能進行,而原告既未承攬第二階段之工作,自無任何義務協助被告完成此部分之驗收工作等情。
則本件首須究者乃系爭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之性質及兩造之真意為何?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其付款方式計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為簽約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 ,即2,032,380 元;
第二次付款為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安裝並經業主(即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驗收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總價款之40% ,即2, 709,840元;
第三次付款為被告收到業主給付之貨款(即第三批次貨款)後,須支付原告總價款之30%,即2,032, 380元等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顯係以業主驗收完畢及給付被告第三批次貨款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本件承攬報酬第二次及第三次款給付債務之清償期限,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甚明。
㈡而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向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承攬「簡易型M48H戰車砲塔模擬訓練器具等17項」軍品採購案,而將其中第三批次交貨部分有關第12項至第16項之「保修訓練模擬器」部分交由原告承作,並分兩階段工作訂約承作,兩造乃先就第一階段工作於9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專案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委託之『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硬體設備即僅包含保修模擬器之面板外箱殼體、安置面板前方之燈號、按鈕開關以及擬真之相關儀表等零組件為工作內容,而後續之面板內部配線及控制器等相關軟、硬體設施則為第二階段工作內容,然因雙方對金額及完工期限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簽訂第二階段合約,被告嗣並將系爭保修訓練模擬器承攬工程另交由參加人重鎮公司承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標案之業務代表丙○○結證稱「(問:本件簽訂時間與交貨時間何以只剩十天才簽約?)一開始簽約時候,我們有說時間已經不多,叫他們把所有產品都生產出來,只包括外箱外殼,不包含內部控制系統,當時簽約時只是第一階段外箱儀表位置等部分,將來內部控制系統本來也是預定交由原告繼續承作。
「(問:就第一階段硬體部分是否已經完工?)不算,可是因為時間上已經來不及,我們只能這樣接收,再交給軍方,因為我們與軍方約定還有一個月測試期,可以來修改功能。」
「(問:本件何以原告後來未簽定第二階段內部控制系統合約?)簽第一個合約之前,原來希望原告能做整個保修模擬器的合約,因為我們與軍方交貨時間來不及,所以先簽訂第一階段外殼儀表燈號的本件合約。
第二階段是在第一階段契約交付點收之後,再繼續商談,商談結果金額部分原告有要求提高,我們無法接受原告提出的金額,所以後來就無法簽立第二階段合約。」
「(問:後來為何找重鎮公司作第二階段工程?)因為重鎮公司本來就是我們第一、二批貨的下包廠商,我們與重鎮公司協商,我們與原告公司的第二階段的金額無法接受,所以詢問重鎮公司可否繼續承作第二階段工程,他們也同意承作。」
「(問:第一份合約高達645 萬2 千元,原告提出預定第二份合約金額900 萬元,第一份合約金額是否已經超過第二份合約所應該做的工程?)當初因為是預定要與原告簽訂第二階段合約,所以第一階段合約金額會較高,如果只是單純作外殼外箱燈號不需要那麼高的金額。」
等情若合符節(見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兩造本係欲就系爭保修訓練模擬器之全部工作均交由原告承作,但因被告與業主間該第三批次交貨期限即將屆至,始先就外殼、燈號、按鈕開關及儀表等硬體工作部分簽訂本件「專案合作議定書」,而後續之內部控制等軟、硬體整合工作部分則留待硬體工作完成後再行訂約施作,是本件承攬工作,兩造雖因被告與業主交貨時限因素而分割為外殼、燈號等硬體部分及軟、硬體整合部分先後二階段簽約施作,惟其先後二階段之工作依其性質本應為一體,則系爭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載之業主驗收完畢及給付被告第三批次貨款而為本件承攬報酬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給付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兩造當事人有關該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約定之真意自應指原告自己完成之工作物,於將來第二階段工作完成時已獲業主驗收合格完畢,及業主並本於前開原告自己所施作之工作物驗收合格後經業主給付被告第三批次貨款時,始為原告請求第二次及第三次報酬款之清償期屆至。
苟原告自己所施作之工作物並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據以獲付第三批次貨款,而後始由被告另委由其他人承攬而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致獲付款,則原告自不得本於他人工作成果竊據為自己工作,進而主張其工作業已經驗收合格並使被告獲付款項,並謂其報酬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否則即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業已於92年12月25日交付工作物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專案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所指之經業主驗收完畢,應係指原告於第二階段承作內部控制等軟硬體整合系統,並完成系爭保修訓練模擬器全部工作時之驗收合格而言,原告既未簽約承作後續之第二階段工作契約,如何謂其已完成合格驗收。
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其已完成驗收云云,仍係本於93年1 月29日在新竹湖口兵學校之驗收,惟該次驗收依被告提出之「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即被證二)之會同驗收紀錄所載內容僅為清點數量及外觀、形式、包裝等無誤,並非就性能測試之實質驗收合格,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亦不因被告提前於93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部分第二期款項而得謂原告施作之工作已經業主合格驗收完畢。
㈣而原告所施作之第一階段硬體部分,因未能續訂第二階段契約,乃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內部燈號控制系統送請業主驗收(見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被告陳述),但於93年3 月9 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覆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3 月9 日曜鵬字第0930004434號書函(即被證三)在卷可憑,被告94年10月31日再重新交貨乃測試結果不合格,遲於95年10月4 日經參加人重鎮公司承作完成後始經被告送驗合格之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11月15日鄒義字第0950008872號書函及驗收證書在卷可憑(即被證四),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系爭第三批次貨品所以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據以獲付款,乃係依被告嗣後與參加人重鎮公司另行訂定承攬契約,由參加人重鎮公司施作完成所得成果。
另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嗣後參加人所完成之工作照片圖示,其各項燈號、控鈕、螢幕等均明顯完全不同,有被告提出雙方成品照片7 紙可憑,顯係參加人重鎮公司自己重新全部設計製造之成果,並非利用原告原有工作成果,原告原有工作物就該第三批次貨品之完成驗收合格,所提供之輔助功能甚小已明。
而依兩造專案合作議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合作方式所載「乙方(原告)應協助甲方(被告)完成本專案之履行(包括業主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要求修改設備規格等一切有關履約事項)、驗收及提供保固服務」,原告顯因未承作第二階段工作而免為後續內部控制工作及協助完成業主履約、驗收、保固之義務。
且證人即原告本專案負責經理李心智亦證稱「因為這個專案是為期二年的合約,到合約截止前二個月才找到我們,希望我們幫他們承作,我們評估本案還需要半年到一年以上時間才可以完成,原告說如無法如期完成的話,被告會被停權,所以我們才會建議本案先拆成二部分,第一階段先做外觀實體,第二階段再繼續作內部軟硬體系統的整合。」
(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簽約後既僅花費一個月餘時間即完成第一階段外殼等硬體工作物,對照參加人重鎮公司完成本件全部工作經業主驗收合格時間已距原告交貨後達1 年10個月及證人李心智所述第二階段工作期間須一年以上,並證人丙○○前開所述當初因為是預定要與原告簽訂第二階段合約,所以第一階段合約金額會較高,如果只是單純作外殼外箱燈號不需要那麼高的金額等情,可知原告完成本件第一階段工作物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技術能力與其報酬間顯係不成比例對價,其既未再承作第二階段工作,如因此再獲取本件第三期之報酬,顯即行使權利及所負義務並不相當,並有減損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之嫌。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參加人重鎮公司工作成果竊據為自己工作,進而主張其工作業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並獲付第三批次款項,第三期報酬清償期限業已屆至云云,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僅承作保修模擬器教學面板模組之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工作而未承作後續內部控制系統軟、硬體整合之第二階段工作,致未達契約目的,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物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技術能力與其報酬間顯係不成比例對價,其行使報酬權利及依約所應負義務並不相當,並有減損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之嫌。
且該軍品採購案第三批次貨款形式上雖已據業主核撥予被告,但該第三批次交貨項目之工作實質上乃係被告另委由參加人重鎮公司承作始完成全部工作,並通過驗收,原告自不得本於該他人所完成工作竊據為自己工作,而主張其工作業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被告獲付第三批次款項,進而謂其第三期報酬清償履行所繫之不確定之事實業已到來而期限屆至,是原告行使其報酬請求債權顯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80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瑕疵擔保、扣款及違約金等抵銷抗辯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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