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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基隆市○○路85巷18號3 樓之3 )為失蹤人甲○○(即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8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827 地號之土地,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上述共有土地處分出售予他人,故依法須通知他共有人即甲○○,惟因甲○○於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載其姓名,經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化前之手抄本亦查無其住址,戶政機關亦查無其設籍資料,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知甲○○之行方,甲○○顯然已失蹤多時。
為此聲請人曾聲請鈞院簡易庭公示送達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惟經鈞院簡易庭裁定無須公示送達,僅需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依法公告即可,故聲請人即依裁定要旨公告甲○○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二)又聲請人復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不同意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 (三)4 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所訂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失蹤人甲○○既屬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將甲○○因上開土地之處分應得之對價,以相對人財產管理人之名義提存或清償之。
(三)再按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2 項規定,甲○○現既行蹤不明而屬失蹤狀態,且未受死亡之宣告,並有如前所述之財產(相對人所有土地經強制處分後之對價),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甲○○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依法應將其應得之土地對價向其財產管理人清償或提存之,則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此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甲○○選任律師陳雅萍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影本、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北縣林戶字第0960000286號函影本、本院簡易庭96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價金分配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律師合格證書影本、律師證書影本、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827 地號土地,而聲請人與其他合計超過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房屋,然甲○○現行蹤不明,亦查無其設籍資料,為此聲請人曾聲請公示送達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而遭駁回,並依法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影本、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5日北縣林戶字第0960000286號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簡易庭96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影本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亦查無其設籍資料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戶政司調閱甲○○之戶籍資料,經函覆姓名為甲○○之資料者計有15筆,惟因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如提供之資料錯誤,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故無法提供本院查詢,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書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甲○○及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東湖57號」之戶籍資料,亦獲函覆查無甲○○之設籍資料及東湖57號之門牌,其雖併附日據時期地址為「東湖57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18份,惟仍查無甲○○之設籍資料,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失蹤人甲○○現行蹤不明,既查無其設籍資料,自亦查無失蹤人甲○○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律師陳雅萍已同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且陳雅萍目前擔任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陳雅萍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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