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醫,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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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懷有身孕,於民國95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並詢問胎兒健康狀況及外觀,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未告知原告所懷胎兒有右肘下發育不全之情狀,竟告知原告胎兒健康狀況及外觀均無問題,致原告繼續妊娠。

原告嗣於96年1月7日產下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狀之嬰兒丁○○,因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又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

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故婦女對於得中止妊娠之不健全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自由。

則因醫師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且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得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使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又原告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應認兩造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發現原告所懷胎兒有右肘下發育不全之情狀,使原告誤認胎兒係正常之情況下,未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生下不健全之胎兒,造成無可補救之損害,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之金額如下:⒈增加加扶養費支出費用1,104,000 元:原告所產胎兒丁○○因右肘下發育不全,終身須裝置義肢費用,自2歲至12歲,每兩年更換一次美觀用功能手;

14歲至18歲間,每兩年更換一次負重功能用電子手。

故該義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04,000元(45,000×6+278,000×3=1,104,000)。

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疏未發現胎兒發育不全,致未能選擇施行人工流產,而產下右肘下發育不全之胎兒,不僅覺得心有所愧,對將來如何教育胎兒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協助其身心正常發展、如何支付龐大義肢費用等問題,更是憂心忡忡、夜不成眠、情何以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身心受損至鉅,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5年10月2日初次至被告診所照超音波時,係表明欲知胎兒性別,故當日實施超音波檢查後,並未對原告施以體重、血壓、尿蛋白及尿糖之常規檢查。

原告於同年月27 日雖有再至被告診所進行完整產前檢查,惟經被告診斷有貧血現象建議服用鐵劑後,即未再至被告診所就診。

㈡被告所為超音波檢查,乃屬「常規超音波」檢查,依衛生署國民健康檢查局於「孕婦健康手冊」中所公布之「胎兒超音波篩檢說明」指出:「…超音波的檢查報告…若無篩檢出異常狀況者,並不代表胎兒就是正常、沒有疾病,因為有的胎兒疾病會在較大週數、甚或初生後才出現,或已出現但超音波並無法診斷這類問題。

…」、「…由於胎兒常處於握拳或活動狀態,幾乎無法由超音波確切診斷指(趾)節異常。」

且明確指出:「…常規超音波檢查的使用,在於測量胎兒的頭徑與腹圍等生長測量,以及胎盤和羊水的描述。」

從醫學技術而言,並不包括胎兒四肢手腳的檢查。

又目前台灣醫學界雖有採用所謂高階超音波,3D、4D等超音波檢查,然被告診所並不提供此一設備檢查,縱進行所有超音波檢查,依目前醫學技術,也不可能透過超音波檢查出所有問題,蓋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60-80%」。

茍如原告所言,常規超音波檢查醫師必定可以檢驗出胎兒具有肢體殘障之先天異常云云,則將不致有任何肢體缺陷的新生兒誕生,惟我國94年活產具有缺陷之新生兒共計1594人、骨骼肌肉系統缺陷人數為427人,已足說明常規超音波檢查有其機器使用上侷限,該檢查之目的亦非診斷出所有的先天異常。

又為原告生產接生之劉遠祺醫生為其進行4、5次產檢,均無法發現胎兒有右肘下發育不全之情況,則劉醫師為其產檢時更接近預產期,次數高達4、5次,仍未能將該事實發現並告知,此亦見醫師均已盡常規超音波檢查之注意義務。

醫學上並無從認定有「任何人具有相同條件於相同情形下,所能知悉」之效果,顯然已逾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自不能責令被告負擔,亦無過失。

㈢原告於95年10月2日初次至被告診所照超音波時,胎兒週數已逾24週,即依原告所告知的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日期95年4 月13日推算,係24週又3天。

再以胎兒實際大小依超音波觀察之資料,其頭圍大小已達25週又3天的週數,腹圍大小已達24週又5天的週數,大腿骨大小已達24週又6天的週數,故其診斷實際大小超過25週,此有95年10月2日超音波檢查之報告單足憑。

復依原告胎兒生產日為96 年1月7日,其「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懷孕週數滿38週2天」推算,原告初次至被告診所就診當時週數為「24週又3天」,亦無疑問。

則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已不可為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但書規定「屬於醫療行為」不受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之限制,其前提為「屬於醫療行為」,指經過醫師為醫學上診斷為「胎兒若滿足週數生產後仍不能存活者」。

蓋此種胎兒縱令其出生給予渠醫療照護亦無法存活,始可於娠妊已逾24週後仍進行人工流產,剝奪其生命權。

至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保字第84022122號函釋,係就「何種人工流產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解釋,仍須適用優生保健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適法性及週數限制之規定。

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懷孕,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並原告嗣於96年1月7日在丙○○○○○診所產下一子丁○○,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狀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張附於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165號卷第5頁為證,並有病歷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5-18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丙○○○○○就診之病歷附於本院卷㈠第96- 118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於95年10月2日為原告施行超音波檢查時未檢驗出胎兒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狀,是否有過失?」之爭點部分:㈠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孕婦10次產前檢查中,只提供一次常規超音波檢查,約於20週妊娠時進行。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本院明確,有該會99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793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62-164頁可稽。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參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於95年10月2日雖有到被告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但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常規超音波檢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5年10月2日為原告施行超音波檢查,應僅係一般門診,被告並無使用超音音波儀器進行高層次之「超音波檢查」之義務,自難期待於檢查時發現原告胎兒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狀。

原告雖再主張當日就診有特別詢問被告胎兒健康狀況及外觀,被告有告知原告胎兒健康狀況及外觀均無問題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經就被告於95年10月2日使用超音波儀器(非高階、3D或4D超音波儀器)為原告施行檢查,有無可能發現原告胎兒右肘下發育不全之情形?又目前醫學臨床上,醫師實行產前例行檢查時,如未使用高階或3D、4D超音波儀器,發現胎兒單發性肢端異常之可能性與比例為何?等節囑託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所實施之超音波檢查,皆非高層次、3D或4D之超音波,依據相關醫學文獻文獻資料,僅約有15/26203之機會於產前可檢出前肢異常,故無法完全檢查出右肘發育不全,應屬合理,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見依當今醫學技術水準,於產前進行常規超音波檢查,仍無法完全檢出新生兒單發性肢端之異常。

則被告未檢出丁○○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事,即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㈢再按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

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預產期為96年1月19日,95年10月2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為24週又2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㈠第31頁,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超音波報告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6頁可憑。

其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妊娠週數已為第25週。

依優生保健法上開規定,縱檢查出有胎兒右肘下發育不全之情形,依法亦不得施行人工流產。

⒉原告雖再更稱96年1月19日之預產期係被告自行推算而得,並不正確,其最後一次月經日為95年4月19日,並未告知被告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95年4月13日,電子病歷中記載最後一次月經日為95年4月13日係被告嗣後自行修改所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修改電子病歷資料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

另於產科實務經驗,預產期之推估多係由醫生依孕婦告知之最後一次月經日推算40週而得,本件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有記載預產期為96年1月19日,有病歷資料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75頁可稽。

原告於丙○○○○○就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預產期為96年1月19日,並註記「told byDr.郭」,此有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96頁可憑。

另依原告生產日為96年1月7日,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懷孕週數滿38週又2天,亦有出生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18頁可證。

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其預產期為96年1月19日。

則被告抗辯係依原告告知最後一次月經日為95年4月13 日而為推算,符於一般婦產科臨床經驗,尚堪採信。

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⒊依原告預產期為96年1月19日回溯280日計算,原告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之懷孕週數為第25週,已逾24週已無疑問。

況且,有關上開「24週」懷孕週數之認定,應將最終月經日推算法或超音波估算週數法二者並行,由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擇一認定,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函查明確,有該局97年3月6日國健婦字第0970400199號函附於本院卷㈠第121頁可憑。

本件依95年10月2日被告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胎兒頭圍(BPD)為6.5公分,達25週又3天的週數,腹圍(AC)為19.3公分,已達24週又5天的週數,大腿骨(FL)為4.47公分,達24週又6天的週數,其診斷實際大小已超過24週,此有95年10月2日超音波檢查之報告單附於本院卷㈠第16頁可稽。

是縱被告於95年10月2日檢出原告胎兒右肘下發育不全,亦已逾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24週之法定人工流產限制期間,不得任意中止妊娠,自無自主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檢出丁○○有右肘下發育不全情事,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產檢時懷孕週數為第25週,已逾法定24週之人工流產期間,自難將原告無法選擇人工流產之機會歸責於被告使用超音波未檢出胎兒病症所致,則被告就本件醫療事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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