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84年2月6日、87年10月
- 二、按被告公司以莫須有理由終止其與原告二人間僱傭關係,原
- 三、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公司仍應按兩造約定之
- 四、聲明:
- 貳、被告則抗辯:
-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主管職,享有高薪:
- 二、原告隱匿被告被倒帳情事,經協議後由原告二人賠償:
- 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不解僱原告二人:
- 四、原告並非誤報停車費,乃明知故犯:
- 五、原告確有隱瞞被倒款情事,事後同意賠付:
- 六、對於原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主張駁斥如下:
- 七、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自84年2月6日、87年
- 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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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航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原告甲○○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84年2 月6 日、87年10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管理部業務員,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對職務內工作無不兢兢業業,對公司及主管之指示更是戮力以赴。
惟被告公司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突於9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以公司營收嚴重短缺,片面將原告乙○○、甲○○薪資各減百分之20、百分之15,更於95年11月16日告知原告二人遭終止僱傭關係,明日不必再上班,經原告追問理由,被告公司方以原告二人有誤報金額不多之停車費為由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此舉顯係意圖打壓原告或推免資遣費,殊屬無由。
二、按被告公司以莫須有理由終止其與原告二人間僱傭關係,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此項侵害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公司仍應按兩造約定之薪資按月於每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甲○○64,000元。
又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以原告二人負責之客戶積欠貨款為由,分別對原告乙○○扣薪36,000元、對原告甲○○扣薪24,000元,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為此,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提起本訴。
四、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36,000元,及給付原告甲○○24,000元,並自95年11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乙○○105,000 元、給付原告甲○○64,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主管職,享有高薪: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主管職多年,對相關程序甚為知悉: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管理部門經理主管職,任職時間長達11年多,原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職,任職時間亦長達八年多,並且二人曾於民國93年至95年初,受被告派任至大陸上海拓展業務,對於被告公司之一切流程皆知之甚詳,尤其是會計請款程序。
㈡原告原受被告之器重及信任並領有高薪:原告二人原受被告所器重及信任,在原告二人派任至大陸上海拓展業務時,原告二人之一切生活支出、機票費皆由原告二人持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完全採取信任方式,而原告二人之薪資在91年至94年逐年調高,原告乙○○之薪資即達105,000 元,甲○○之薪資亦高達60,000元,原告二人除每年取得第14個月相當於薪資之年終獎金外,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則加發年終獎金,例如在民國93年,原告乙○○即另領有950,000 元,原告甲○○亦領有510,000 元,被告亦在原告任職期間分紅配股與原告,原告乙○○原有被告公司股份140,000 股,原告甲○○原有被告公司股份58,750股,其後原告二人於95年1 月選擇將持股轉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乙○○獲得998,400 元,原告吳雪誼獲得488,800 元,原告二人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全體同仁間是領有第一及第二高薪,且並任高職,理當對於被告公司盡忠誠義務,並為其他員工之表率。
二、原告隱匿被告被倒帳情事,經協議後由原告二人賠償: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拓展業務不力:原告二人於赴大陸上海拓展期間,因原告二人未能體認公司的發展方向進而全力拓展新業務,並在管理上及私德亦有缺失,在95年3 月期間,被告不得不將原告由大陸召回,但被告公司還是念及原告二人任職多年,給予改過機會,僅訓誡而未解雇二人。
㈡原告二人隱匿廠商倒帳之事:原告二人於赴大陸上海拓展期間,在收款工作亦有多項缺失,其中一項為隱匿大陸廠商「冠德」公司(為台商)倒帳不付貨款之情事達一年之久,直到被告在95年3 月將原告由大陸召回後,才由後續的交接文件中發現該缺失,原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處理及呈報被告,因此在民國95年6 月期間,要求原告乙○○每月扣新3,000 元計一年(總計36,000元)、原告甲○○每月扣新2,000 元計一年(總計24,000元),以作為懲戒而已,惟如廠商付清款項則全數歸還,但原告二人則與被告協議一次付清,因此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36,000元、以及24,000元,並無理由。
據了解,該「冠德」公司現已倒閉,該貨款已無法追回。
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不解僱原告二人:㈠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對於被告負有忠誠義務:按勞工既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對雇主即負有服從公司之監督管理及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則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權利。
㈡原告持他人之停車費已繳交收據,向被告出納請款得利:被告公司依業務量需求均備有足夠數量的公務車提供同仁洽公時使用,並且被告公司從無要求,也不需要求公司同仁使用非公務車洽公。
但經查95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原告二人持停車費已繳交單據稱係被告所屬公務車之停車費用而向被告請款,然而在95年11月初,經被告公司內部稽核,並向台北縣市停車費管理處查詢,赫然發現原告二人利用停車費已繳交單據上無車號顯示之漏洞,持他人之停車費已繳交收據充作被告公司公務車停車費已達半年之久,包括車號3555-KG 、BD-1791 、VJ-3559 、及0781-DG (原為被告公司的公務車,於95年8 月30日由原告甲○○承購成為私人用車,但由95年9 月起, 原告甲○○卻持該車的私人停車費用向被告請款)、等他人車輛,使被告公司出納人員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給付停車費用給原告二人。
㈢原告二人互以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撥打私人手機:被告為原告工作之便利,於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分別提供公務手機給原告二人,原告乙○○之公務手機為093205****、原告甲○○之公務手機為097229****,二支手機之每月通話費皆由被告先行支付,其後原告則配合出納人員將撥打非公務對象之電話費細目勾選出來,將費用退還被告公司,並在通話費明細表上說明較巨額之通話費是打給何家廠商,以便被告公司作為內部控管之用,原告二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惟經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進行內部稽核時,才發現原告二人本得以公司電話分機或公務手機彼此聯絡交談,卻捨此不為,原告甲○○竟以持有的公務手機097229****頻繁打給原告乙○○之私人手機096343****,原告乙○○亦以持有的公務手機093205****頻繁打給原告甲○○之私人手機091257****,而原告竟未將撥打私人手機之金額退回給被告,顯受有不當利益。
且在95年3 月期間,被告將原告由大陸召回時曾告誡兩原告要切斷關係,也指示原告甲○○在業務上直接向被告報告,以該期間的業務量及管理隸屬, 兩原告實無理由、也不需要以手機如此頻繁的連絡。
㈣原告二人違反忠誠義務情節嚴重:由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國外為被告公司開拓品牌及出口業務,被告公司業務之進行,皆以信賴員工、完全授權之管理方式進行,對原告二人亦同此原則,縱原告一再犯錯,被告公司仍採寬容之方式處理,對於原告之薪資及福利亦以高於一般行情給予,從未虧待原告,本希望原告能為公司在大陸開拓品牌及出口業務,但最後是其效果不彰,只能召回原告,但被告公司還是念及原告二人任職多年,並顧及原告家庭的經濟及債務的負擔,仍給予在職改過機會,原告二人不知珍惜,濫用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的信任,持他人的停車費已繳費單據浮報停車費、以及公務手機私用,並非初犯而係屢次為之,也非原告所訴之一時不察的小過失,雖然每次金額並不是巨額,但卻獲得小利而造成被告公司在管理上的問題及財務上的損失,因為原告二人皆為任職多年之高階主管,為被告公司倚重的員工,為其他人員工之表率,原告二人之行為容易造成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上行下效,且原告二人年薪甚高竟貪圖小利,實不足取。
再者由於被告公司的財會管理系統完善,原告還企圖持他人的停車費已繳費單據浮報停車費、以及公務手機私用等圖小利行為有半年之久,但以此推論,假設被告不查原告的真實行為,進而將被告公司之財會也交給原告管理,原告可將公司掏空。
又原告前述行為可能事涉刑事詐欺責任,實屬嚴重,顯然嚴重違反原告二人對被告公司的忠誠義務,可認為情節重大而被告公司不得不以解僱原告二人之方式,以維護企業內部秩序,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四、原告並非誤報停車費,乃明知故犯:㈠查被告公司於95年初,就公務車使用即制定辦法並公告公司員工週知,其中第3條規定「停車費:因公務使用而造成停車費及過路費之產生,停車費由使用者先繳費,費用則向公司申請,過路費則由公司提供。」
「非公務之使用以上所有費用自行負責。」
,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公務車停車費之申請,規定甚明。
㈡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管理部門經理主管職,原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職,皆屬一級主管,被告公司一律提供公務車給原告使用,公務車鑰匙由原告持有,並且原告都是優先使用公務車,其他員工需使用公務車時,必須等到原告不使用公務車時,向原告取得車鑰匙,才能使用公務車。
況且原告二人並無私人汽車,殆不可能使用自己的私人汽車於被告公司之公務上,則原告因接洽公務所產生的停車費,必定是被告公司之公務車,不至於有他人所有汽車之停車費產生,所以原告係在明知被告公司之規定下,持他人停車費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其中在7 月份停車費單據就達27筆和在8 月份達22筆。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單據,主張尚有公務車停車費未請領,但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發生時間,皆是在晚間七點下班時間以後,停車地點係在中和市○○路,即原告乙○○當時之居所附近,則該停車費顯屬「非公務之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未請領本屬正常,原告既然可以區分公務車所產生的費用是否為公務上使用,而決定是否向被告公司請款,也足以證明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公司之規定,更不至於持他人的停車費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因此原告主張誤報單據,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確有隱瞞被倒款情事,事後同意賠付:㈠經查原告乙○○在95年1 月與原告甲○○在來往書信有提到冠德貨款已經延誤,在當時被告公司並不知悉,直至95年5月,被告詢問原告甲○○為何沒告知廠商貨款未收到,原告甲○○回覆「在訊息的傳遞上沒有及時」,但是沒有及時告知被告被倒帳,即為隱瞞,顯見原告二人明知被告公司被倒帳而不告知。
㈡再者,在被告被倒款後,發現原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處理及呈報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及時求償,任令廠商倒閉而至求償無門,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公司自得要求原告賠償,且原告在95年6 月之電子郵件中,自行要求要一次扣掉賠付之款項,並非被告預扣薪資,原告執勞動基準法第26條相繩,並不可採。
六、對於原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主張駁斥如下:㈠查原告乙○○在94年在大陸工作期間,告知被告公司其眼角膜受傷,被告即告知原告乙○○若有需要即返台就醫,並無強迫原告因為工作不能返台。
另外,原告甲○○在其父親中風時,並未先報備被告即自行返台,被告仍予慰問,且被告基於對公司員工之照顧,機票由被告公司來支付。
而原告乙○○在其女友發生車禍時,也返台來照顧被告體恤原告,機票亦由被告來支付,可見被告極其照顧原告。
㈡承前,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薪資調薪幅度遠高於其他員工,而來往大陸、台灣之機票等差旅費,全由被告公司支出,原告在上海期間的所有生活及一切雜項開支亦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在大陸任職期間被大陸當局以台灣的薪資收入所徵收的所得稅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因此比較原告在台任職時還需要負擔私人的所有生活及一切雜項開支,其實質收入是顯著的增加,因此從無被告藉原告名義挪用公司差旅費之事。
而被告在95年8 月因為公司營運問題,詢求員工共體時堅,減薪和年節獎金暫不發放,甚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全無薪資可領,此為原告所知之甚詳,原告指摘不實。
㈢再者,被告公司之股份是依照當時公司財報的淨值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購買,且也有發信件詢問股東(包括原告二人),可以有權選擇不賣股份,但是原告兩人堅持要賣,例如,原告甲○○稱;
「欠錢,要賣」、原告乙○○則稱:「我堅持到底,打死不退。」
、「越來越覺得我來航能12年之久只做對了一件事... 賣掉全部個人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一張不留。
至少可安慰自己一下。」
,並未對當時的每股金額也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公司不止給予原告高薪、委以重任、並且盡力照顧原告,原告之無端指摘,並不可採。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自84年2 月6 日、87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乙○○擔任管理部經理,每月薪資105,000 元、甲○○擔任管理部業務員,每月薪資64,000元,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2 份(原證一;
見本院調字卷第8 至10頁)、離職證明書影本2 紙(原證四;
見本院調字卷第14至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提出原告二人91年至94年所領薪資一覽表影本(被證一、被證二;
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40頁),上載乙○○自93年7 月起,每月薪資為105,000 元;
甲○○自94年7 月起,每月薪資為6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打壓原告或推免資遣費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不合法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持他人之停車費已繳交收據,向被告出納請款得利,及原告二人互以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撥打私人手機,情節重大,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以原告二人負責之客戶積欠貨款為由,分別對原告乙○○扣薪36,000元、對原告甲○○扣薪24,00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一節,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隱匿被告被倒帳情事,經協議後由原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㈡被告於95年7 月份分別自原告乙○○薪資中扣除36,000元、自原告甲○○薪資中扣除24,000元,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持他人之停車費已繳交收據向被告出納請款,違反被告公司於95年初就公務車使用等事項所制定之辦法第3條3-7 規定:「停車費:因公務使用而造成停車費及過路費之產生,停車費由使用者先繳費,費用則向公司申請,過路費則由公司提供。」
第3條3-9 規定:「非公務之使用以上所有費用自行負責。」
,及原告二人互以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撥打私人手機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私人車申請停車費核報表影本、停車費單據影本(被證8 號;
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77頁)、被告公司公務車使用等辦法(被證11 號 ;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影本(被證9 號、被證10號;
見本院調字卷第78至84頁、第85頁至91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被證8 號統計資料,原告乙○○自95年3 月份至同年10月份向被告不實報領之停車費合計1,100元;
原告甲○○部分合計755 元。
而就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以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撥打私人手機一節,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公務手機給原告二人,惟原告二人在聯絡公事時有時會以公務手機撥打對方私人手機,此乃人之常情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影本(被證9 、10號)僅能證明原告二人有互以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撥打對方私人手機之情形,然並不能證明其非為公務事項而撥打。
再者,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影本,原告甲○○於95年7 、8 月間以公務手機(電話號碼097229****)撥打予原告乙○○私人手機(電話號碼096343****)之次數合計26通,其中每次通話費用不到5 元者有13通,5 元以上未逾10元者有2 通,10元以上未逾100 元者有9 通,餘2 通之通話費則分別為104 .02 元、113.04元,合計520.54元(詳被證10號)。
另原告乙○○於95年7 、8 、9 月間以公務手機(電話號碼093205****)撥打予原告甲○○私人手機(電話號碼091257****)之次數合計27通,其中費用最高之一通為7.04元,其餘各次均不到6 元,且其中不到2 元者有20通,合計26通電話費僅57.8元。
上開停車費、通話費合計結果,原告乙○○部分共計1,157.8 元、甲○○部分共計1,285.54元,金額均不高。
而查被告公司之資本高達3,6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上開停車費、通話費縱係原告不應領取而向被告報領,對被告公司而言,其實際損害應屬低微。
且原告乙○○自84年2 月6 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甲○○自87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5年11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日止,乙○○已在職長達11年餘,甲○○已在職長達8 年餘,時間均非短暫。
被告為維護其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固得予以懲處,然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而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
因此,應認雇主以解僱為懲戒手段,需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事業之性質與需要,該行為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非予以解僱已無法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之狀況,始得為之之最後手段。
然本件被告公司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與原告明確約定工作規則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懲處規定,此為兩造所是認。
原告上開虛報停車費、通話費之行為,固然違反勞共契約,然其所得金額甚低,造成被告之損失不高,程度應屬輕微,而原告等均已任職被告公司多年,是被告捨其他懲戒手段,而逕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懲戒手段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行為之程度顯不相當,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屬有據。
又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業已將「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之要件刪除,亦即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只需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
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本件被告既於95年11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依上開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又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復拒絕給付工資,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5 日為發薪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㈠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乙○○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乙○○105,000 元。
㈡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甲○○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甲○○6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回。
至原告等復職之後,其等薪資之數額、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等,則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之,且仍受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勞務等各項因素影響,非得逕以上開金額認定之,故原告無從就復職後之工資逕依上開定額預為請求,因此,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又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故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於損害已發生,而資方就其所主張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時,則資方主張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即不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以原告二人負責之客戶積欠貨款為由,分別對原告乙○○扣薪36,000元、對原告甲○○扣薪2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並抗辯:被告被倒帳後,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及呈報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及時求償,任令廠商倒閉而至求償無門,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公司自得要求原告賠償,且原告在95年6 月之電子郵件中,自行要求要一次扣掉賠付之款項,並非被告預扣薪資等語,並提出上開原告二人於95年6 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5號;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查其中原告甲○○所發電子郵件內容為:「請將公司扣薪總金額NT$24,000 於7/5 發薪中扣除,謝謝」;
原告乙○○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則為:「我的也一次扣掉吧。
... 」是原告等既對上開原告之損害及損害額不爭執,並予以認賠而要求被告於其等95年7 月份之薪資中一次扣抵,則被告依原告所請,於其等95年7 月份之薪資中分別扣抵上開金額,即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可言。
因此原告以被告違法預扣其等95年7 月份薪資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000元,及給付原告甲○○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乙○○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乙○○105,000 元。
㈢被告應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甲○○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甲○○6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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