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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之受雇人,民國96年2 月4 日上午,原告於被告開駿公司處執行工作職務時,因平常負責搬運模具之技工遲到,另一被告即開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乃指示要求從未搬運過模具亦未曾受過訓練,而當時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係負責將塑膠射出品之毛邊修齊)之原告,幫忙搬運重達一噸以上之模具由工廠內搬運至工廠外,並指示原告以雙手拉拉板車下方,至於被告甲○○與其他二名員工(綽號大個、半技工阿治)則以手推方式推動拉板車,詎模具竟重心不穩向原告方向傾斜致壓傷原告雙手,被告甲○○此舉,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規定。
又查原告所搬運之模具係重達一噸以上,被告甲○○身為雇主,不僅未提供原告機械設備用以搬運。
卻於對於該模具未有任何固定防止移動之情形下,要原告以輕薄之人力拉板車搬運。
況所搬運路線,尚須經過由工廠室內出去室外之門口,尚有門口處不平整之門軌起伏,是以,被告甲○○未提供機械設備以利搬運、未加模具加以固定,未規劃平整搬運路線,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23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164條等規定,致導致模具傾斜滑落壓傷原告手指造成嚴重傷害。
再者,被告甲○○指示原告前往幫忙搬運,對於原告在搬運過程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均應負有積極保護義務,惟被告甲○○不但未盡積極保護,猶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的法規,遽而指示原告前往搬運,被告甲○○即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該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且原告受雇於被告開駿公司,是以原告因受雇用人指示,於搬運模具過程中遭受有身體嚴重傷害,自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開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受傷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施行手術,診斷原告左手掌骨及第2 指指骨、右手第1 及第2 指掌骨受有骨折,右手第3 到第5 指截肢,雙手手指僵硬,活動不良,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近日再至長庚醫院診斷,其損害更加擴大,醫生診斷可能須再進行截肢。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⒈侵權行為部分⑴對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違反勞工衛生安全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對於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對被告開駿公司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甲○○應與被告開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定賠償責任。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行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 、第483條之1 及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開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未對受僱人服勞務時為必要之保護與預防,自應依前揭債務不履行條文之規定,對於原告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雇主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補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務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駿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暨補償責任。
⒋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損害賠償金額:⒈薪資損失7,410,114 元:按原告係以付出勞力維生之人,今失去雙手已無以為生,原告得請求因殘障而無法工作之薪資。
原告受傷前為被告開駿公司之受僱人,月薪新台幣(下同)40,150元,工作至65歲退休,以月薪40,15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可請求之金額為7,410,114 元。
⒉醫療費用及其他因此增加之必要支出20,184元:⑴原告96年6 月7 日之後所生之醫療費用3,250 元。
⑵復健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044元。
⑶復健門診車資: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原告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復健之車資費用共計15,890元。
⒊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身體受有鉅大創傷,不僅無法再工作,且因截肢造成機能無法回復,原告身體、心靈創傷將伴隨原告終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0,298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96年2 月4 日上午於被告開駿公司從事工作時,係自動參與共同搬運模具工作,被告甲○○並未指示原告參與搬運,且未指示原告以雙方拉扯板車下方之工作方法。
原告係於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受傷。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之行政法令,皆屬工廠行政管理之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開駿公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
且原告並非因被告開駿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傷害。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另本件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並非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加以原告之損害,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原告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駿公司工廠外之公設道路上,並非工廠內,且非因工廠設備措施不良所致,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範圍,是被告甲○○並無雇主業務過失責任可言,而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㈡次按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補償,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惟仍應由原告舉證所致傷害之事實與必要之醫療費用,依據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結果,視傷害或殘廢程度請求補償。
㈢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後,與被告開駿公司於96年3 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⒈資方同意依勞工要求先行支付1 年薪資(扣除利息)469,440 元予勞方,於96年3 月30日直接將款項匯入勞方銀行帳戶。
⒉資方於勞方復健期間仍派請公司員工專程接送並支付醫療費用。
⒊其他補償等另議。
被告開駿公司已支付原告1 年薪資469,440 元(96年5 月21日支付12萬元、96年6 月15日支付4 萬元、96年7 月10日支付4 萬元、96年10月15日支付269,440 元)及醫療費用77,090元,合計546,530 元。
至其他補償等另議部分,顯然係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
此項協調成立內容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契約性質,具有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和解效力,原告應僅能依據協調成立內容,請求被告開駿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不得另為其他請求。
㈣被告開駿公司係原告之雇用人,但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用人。
又被告甲○○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之情事,原告因工作時自己不慎受傷,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成傷,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無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受雇於被告開駿公司為工人,係於95年10月3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16,500元。
95年11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始為38,334元,95年12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為37,345元,96年1 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為40,150元,至96年2 月4 日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停止工作。
至於原告主張月薪40,150元,係兩造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成立內容中,被告開駿公司特別同意給付原告1 年薪資之補償金額,與原告每月工資有別。
原告依臨時性質之工作加班計算每月薪資40,15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不符實際情形。
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長庚醫院鑑定為53% ,原告竟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不合。
㈥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即送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繼續治療,併全力予以照顧,使其痛苦減到最低,故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
又被告已支付原告1 年薪資469,440元及醫療費用77,090元,合計546,530 元,及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603,185 元,均應予扣減。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開駿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甲○○為被告開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96年2 月4 日上午,於被告開駿公司工廠工作時,因與另二名被告開駿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搬運模具至工廠外,詎模具重心不穩向原告方向傾斜,致壓傷原告雙手,而受有職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診斷其左手第2 到第5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 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 指到第4 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 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指指間截肢、右手第2 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至第5 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指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 指循環障礙,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 、10頁)。
㈢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評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3% ,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3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208 至209 頁)。
㈣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曾於96年3 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成立協調,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⒈資方同意依勞工要求先行支付1 年薪資(扣除利息)469,440 元予勞方,於96年3 月30日直接將款項匯入勞方銀行帳戶。
⒉資方於勞方復健期間仍派請公司員工專程接送並支付醫療費用。
⒊其他補償等另議。
被告開駿公司並已支付原告1 年薪資469,440 元(96年5 月21日支付12萬元、96年6 月15日支付4 萬元、96年7 月10日支付4 萬元、96年10月15日支付269,440 元),及支付原告96年6 月7 日以前之醫療費用77,090元,合計546,530 元,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43頁、第78至81頁)。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准給予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即96年2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223,025 元,並核准給予職業傷害殘障給付380,160 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76099858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本件職業傷害,是否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㈢原告如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本件傷害,則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成立協調,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如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予職業傷病給付223,025 元、職業傷害殘障給付380,160 元,得否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減?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之金額: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
。
上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另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4 日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開駿公司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補償責任,而原告於受傷前,僅受雇於開駿公司工作3 個多月,只領取95年11、12月、96年1 月份,合計3 個月之工資,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其受雇於開駿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150元,自96年2 月4 日起因本件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故應以每月薪資40,150元計算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補償數額,因此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其至65歲退休時止不能工作之工資,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合計7,410,114 元等語,並提出96年1月份打卡資料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 紙(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51頁)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於95年10月30日到職,每月工資應為16,500元。
95年11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始為38,334元,95年12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為37,345元,96年1 月份工資連同加班費為40,150元等語。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開駿公司發給原告95年12月份之薪資為37,354元、96年1 月份為40,150元,有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其中96年1 月份之打卡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96年1 月份打卡資料相同(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可認原告95年12月份之工資應為37,354元、96年1 月份之工資應為40,150元。
被告雖辯稱開駿公司已無留存原告95年11月份之打卡資料,惟依原告所提,扣繳單位為開駿公司之9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51頁),記載開駿公司95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80,000元,而原告該年度僅向開駿公司領取11月份、12月份計2 個月薪資,足證原告95年11月份之工資應為42,646元(80,000-37,354=42,646)。
又原告於開駿公司每月所領金額皆貼近或逾4 萬元,故不論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逾16,500元部分為加班費一節是否實在,該加班費顯為經常性給與,自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資僅有16,500元,不足採信。
㈢查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以其於96年2 月4 日遭遇本件職業傷害,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後,認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從事工作,未取得原有薪資,故同意核發職業傷病給付223,025 元,有該局98年1 月6日保給傷字第0976099858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
而原告於開駿公司之工資係按月發給,於受傷前最近一月即96年1 月之工資為40,150元,故以之計算其一日之原領工資應為1,338 元(40,150元÷30日=1,3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其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應僅限於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合計66 7日之原領工資。
惟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前曾於96年3 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成立協調,開駿公司同意依原告要求先行支付1 年薪資(扣除利息)469,44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被告開駿公司業已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自96年2月4 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計1 年之薪資補償,既經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協議為469,440 元,開駿公司並已給付,則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其自97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合計302 日之原領工資即404,076 元(1,338元×302 日=404,076元)。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開駿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得受領之傷病補償223,025 元,即屬有據。
是經抵充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開駿公司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應為181,051 元(404,076-223,025=181,051) 。
六、原告本件職業傷害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4 日上午,在被告開駿公司執行工作職務時,因平常負責搬運模具之技工遲到,被告甲○○乃指示要求從未搬運過模具亦未曾受過訓練,而當時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係負責將塑膠射出品之毛邊修齊)之原告,幫忙搬運重達一噸以上之模具由工廠內搬運至工廠外,並指示原告以雙手拉拉板車下方,至於被告甲○○與其他二名員工則以手推方式推動拉板車,詎模具竟重心不穩向原告方向傾斜致壓傷原告雙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等否認甲○○有指示或要求原告搬運模具,亦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惟查:被告甲○○因原告本件職業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47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320 至325 頁)。
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結果: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其於96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將重達約1 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員工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員工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 號另一廠房內,後原告於上開時地與鍾芳智、黃真發2 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 公噸金屬模具之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原告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鍾芳智、黃真發2 人則在旁推持),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 公尺處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一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原告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原告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原告左手第2 到第5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 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 到第4 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 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 、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 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 至第5 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至第5 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 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惟亦否認有指示或要求原告協助搬運模具。
經查: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原告在開駿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被告甲○○於96年2 月4 日上午,將重達約1 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 號另一廠房內,後原告於上開時地與鍾芳智、黃真發2 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 公噸金屬模具之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乙○○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鍾芳智、黃真發2 人則在旁推持),正欲通過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一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甲○○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原告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原告左手第2 到第5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 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 到第4 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 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 、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 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 至第5 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至第5 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 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鍾芳智、黃真發2 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自受傷時起至97年2 月21日歷次就醫時之照片14 紙 、勞工保險卡影本、事發時現場照片22張、長庚醫院斷證明書影本2 紙、本院刑事庭於97年3 月26日會同被告甲○○、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至開駿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拍現場照片各一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 年4月1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521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 70008009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鍾芳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乙○○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工作?)因為當天我們要搬運的模具就是從乙○○當天工作操作的那台機器搬運下的,他已經沒有事情做了,我就打電話問蔡麗香問乙○○有什麼事情要做,蔡麗香說看有什麼事情叫他作,當時乙○○、黃真發看到我在搬運模具,就先後過來幫忙,... 」、「(當天是乙○○主動來幫忙的還是你請他來幫忙?)他主動來幫忙的」、「(被告甲○○有無命令乙○○來作模具搬運的工作?)沒有」、「(當時被告甲○○在何處?)在二樓辦公室」、「(他在作何事?)我不知道」、「(你和乙○○、黃真發在整個搬運乙○○機台內的模具過程中,被告甲○○是否都在二樓的辦公室?)是」、「(為何被告甲○○自己說他當時有看到乙○○在拉,當時推車沒有倒?)快要出事的時候,被告甲○○剛好從二樓下來,出事的時候,被告甲○○剛好走到1 樓,被告甲○○站在1 樓樓梯口」、「(從玻璃門裡面拉到水溝鐵板有一段距離,被告甲○○是說他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拉,當時並沒有倒,也不是你所說的快要出事的時候他才看到,他之前就看到了,為何與你所說不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在搬運模具,之前他應該就知道我有在拉,因為是他叫我去搬模具的」、「(你當天在搬運模具前,是否與被告甲○○、告訴人乙○○都在一起嗎?)沒有,吊車上模具之前我在另外一間工廠做事」、「(你如何斷定被告甲○○沒有要求告訴人乙○○去搬運模具?)被告甲○○叫我去搬模具,我有打電話給蔡麗香問她乙○○還有沒有事情要做,她說看有什麼事情讓他作,後來我就沒有去管他,他看我要搬運模具,就過來幫我推。
我當時沒有要叫乙○○過來幫我搬運模具的意思,我不是乙○○的主管。
我的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乙○○有事情作」、「(當天水溝上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是」、「(所以後來手推車的輪子才會卡在水溝鐵板中間?)是」、「(你當天把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或是橫的放?)直立」、「(如果當天是橫的排放會不會傾倒?)不會」、「(當天為何不把模具橫的放?)因為我以前就這樣推放,... 」、「(你有無接受過開駿公司辦的搬運模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你們公司在搬運模具時,對於模具置放在手推車上都沒有作固定好等安全措施嗎?)沒有,就直接擺放上去」、「(你當天從乙○○機台內吊出來的模具是搬運到何處?)開駿公司的另外一間工廠,在左手邊,地址我不知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至案發現場勘驗所拍攝有關工廠前水溝之照片5 張,照片所示水溝上鐵板鋪設之情形,與案發當天是否一樣?)不一樣,當天的鐵板不是一整片的,是一片一片接起來,中間沒有焊接,並有空隙」等語(見本院卷97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證人黃真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當時我看那模具太重,我主動過去幫忙」、「(乙○○為何會去參與搬運模具?)我不清楚」、「(你知道是何原因造成這個事故嗎?)應該是撞到工廠玻璃大門外面的水溝蓋,應該是手推車要推過水溝時,它的的輪子卡到水溝蓋」、「(在開駿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有無給你搬運的相關安全衛生訓練?)沒有,但這應該是基本常識」、「(既然是基本常識,為何會發生本件的意外?)我剛剛說的是開車運貨方面的基本常識,模具的搬運方面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甲○○有無在現場幫忙搬運模具?)沒有」、「(請提示本院卷內案發現場列印照片11張,當天案發現場狀況是否如上開照片所示?)是」、「(當天的水溝蓋上面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沒有鋪平,且鐵板是可以掀開的」、「(當天的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放或是橫的放?)直立的」、「(模具有無用繩子或是其他工具固定好?)當時沒有」、「(過去每次搬運模具,是否都是經過同一路線?)不一定,另外一廠也可以吊模具下來搬運」、「(每次搬運模具都要經過廠外這個水溝蓋嗎?)是」、「(水溝的水溝蓋向來都是如此?)是」、「(當天推手推車時,被告有無站在旁邊看或指揮?)沒有,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甲○○」、「(那乙○○當天為何會去搬運模具?)不知道」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9 頁)明確,且原告與鍾芳智、黃真發2 人間,復屬同一公司之同事情誼關係,則當原告見有鍾芳智、黃真發2 人因推拉上開金屬模具,需要他人出力協助時,原告在其空閒之餘,前去協助推拉上開金屬模,不僅為發揮同一公司團隊精神之體現,更屬原告受僱開駿公司之附隨工作範圍之一,自不得謂原告係從事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亦與原告當時是否係由被告甲○○本人親自指令前去協助推拉上開金屬模具乙事無涉。
⒊再被告甲○○係開駿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被告甲○○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按諸當時開駿公司之內外環境,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防止搬運重物所引起危害所需安全衛生設備,諸如電動或其他動力輔助之搬運機具等(按被告甲○○在開駿公司大門口內,設有為吊卸重物所需之天車乙具),而僅備有須完全以人力推拉作動之藍色、綠色鐵製板車各乙台(按其長寬各約100 公分、50公分,一側設有把手,車板下方處則有橡膠輪胎,詳如本院刑事庭97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且在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 公尺處,即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915 地號土地上,有私設之小水溝乙條(詳如前開本院刑事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所示),為以上開鐵製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復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僅在上開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長約50公分,但可移動之鐵板多塊,且均未彼此焊接、固定;
嗣被告甲○○於96年2 月4 日上午,將重達約1 公噸之上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 號另一廠房內,後原告見狀即與鍾芳智、黃真發2 人一同推拉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原告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前之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原告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原告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甲○○不但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且就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其間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另證人即開駿公司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西盛里之里長陳金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你是新莊市西盛里的里長嗎?)是」、「(新莊市○○路268 巷30之1 號開駿公司是否在你西盛里的轄區?)是,但該址是否為開駿公司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廠房前面的鋪柏油的道路是否是既成之公共道路?)是大家在通行的,但是否為既成道路我不是權責單位,無法認定」、「(開駿公司前面道路旁邊的水溝是誰鋪設的?)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是誰鋪設的,照片所示地點是我服務的轄區,我曾去繞過」、「(剛才提示給你看的上開照片的小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的設施?)我不知道是否是公所設的」、「(是否為公眾用的排水設施?)應該是附近鄰居排水用的」、「(剛才提示的照片所示的小水溝上的鐵板由何人負責維修或是保養?)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開駿公司前面柏油路的土地,公所有無徵收?)要問公所,我不知道」、「(剛才庭呈之現場照片10張,是否是開駿公司前的水溝及道路的狀況?)是30之1 號附近的照片」、「(提示照片第三頁所示4 張照片,水溝上的鐵板是否建商興建時所鋪蓋?)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小水溝上的鐵板,就你所知,有無損壞更新過?)我不知道,在我開始當里長,我都沒有向公所報請更新30之1 號及附近前小水溝上方的鐵板」、「(經法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開駿公司前的水泥地是屬開駿公司所有,水泥地上小水溝其上的鐵板鋪設是由何人負責養護?)我不知道,但如果門牌前方的水溝是公眾使用的,而有淤積的話,他們向里辦公室講,我們會報請公所去清理」、「(本件你都沒有向公所報請要處理30之1 號的水溝嗎?)我擔任里長開始,該處沒有向公所報請過維修」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97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綦詳,足認上開小水溝並非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出資興建及日常維護者,且上開小水溝為開駿公司以上開鐵製板車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所必經之通道,已如前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雇主對上開小水溝之就業場所通道,自負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最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且能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原告於協助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時,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自屬執行開駿公司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七、原告於96年3 月19日與被告開駿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成立協調,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前雖於96年3 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協調成立,惟其雙方協調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依勞工要求先行支付1 年薪資(扣除利息)469,440 元予勞方,於96年3 月30日直接將款項匯入勞方銀行帳戶。
⒉資方於勞方復健期間仍派請公司員工專程接送並支付醫療費用。
⒊其他補償等另議。
被告開駿公司並已支付原告1 年薪資469,440 元(96年5 月21日支付12萬元、96年6 月15日支付4 萬元、96年7 月10日支付4 萬元、96年10月15日支付269,440 元),及支付原告96年6 月7 日以前之醫療費用77,090元,合計546,530元,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所提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43頁、第78至81頁)。
是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所達成上開調解內容,不僅未免除開駿公司其他法定補償義務,亦未免除被告開駿公司與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開駿公司已協調成立,原告不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被告就原告本件傷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3,2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96年6 月7 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開駿公司依前於96年3 月19日成立之協調給付原告,惟就之後之醫藥費用3,250 元,被告開駿公司則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47 至158 頁)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除其中96年7 月12日所繳證明書費100 元非屬醫療費用、96年8 月2 日所繳460 元為暫繳款,均應予剔除外,其餘2,690 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醫藥費77,090元應予扣減一節,依被告所提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記載,被告所給付者為原告96年6 月7 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自無扣減之問題。
㈡復健醫療用品費用1,044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復健醫療用品費用1,044 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91 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㈢車資15,8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至醫院就診,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往返住家至長庚醫院計支出計程車資15,8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85紙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59 至190 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即無不合。
㈣薪資損失7,410,114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至96年2 月4 日受傷時,於被告開駿公司僅工作3 個多月,每月薪資40,150元,因本件職業傷害致殘障無法工作,故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止,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10,114 元之工資損失等語。
⒉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因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181,051 元,已如前述(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51 元。
⒊次查:原告本件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鑑定,經該院對原告施作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等結果,並參照原告患部施作之X光檢查結果後,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後評估其殘廢百分比,再予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計算,評定其勞動力減損53 %,有該院民國97年11月3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208 至2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查原告95年11月份之工資為42,646元、95年12月份之工資為37,354元、96年1 月份之工資為40,150 元 ,合計120,150 元,已於前述,是其於本件傷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0,050元(120,150 元÷3=40,050元)。
又查原告為53年8 月31日生,是自97年12月3 日起至118年8 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時止,合計20年又271 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9,839 元【計算方式為:(40050 ×170.0000000+(4005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9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848,753 元×53%=3,629,8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同意核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80,160 元,有該局98年1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76099858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 至18 頁),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49,679 元(3,629,839-380,160=3,249,679) 。
⒋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430,730元範圍內(181,051+3,249,679=3,430,730) ,即屬有據。
㈤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身體受有鉅大創傷,不僅無法再工作,且因截肢造成機能無法回復,原告身體、心靈創傷將伴隨原告終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100 萬元等語。
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42歲,正值壯年,惟因本件傷害致左手第2 到第5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 指到第4 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 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指指間截肢、右手第2 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至第5 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指至第5 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至第5 指循環障礙,已如前述。
且其97年6 月12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回診時,右手第2 至第5 掌指關節受損,退化性關節病程導致右手殘肢活動時疼痛,左手殘肢則有指軸偏移,食指無法伸張完全問題,其勞動能力並減損達53% ,有該院97年11月3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208 至209 頁),是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另查原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雇開駿公司之前,曾於其他公司擔任同性質之工作。
被告甲○○則為被告開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駿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中被告甲○○出資150 萬元,有開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過失程度、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尚稱允適。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50,354 元(2,690+1,044+15,890+3,430,730+800,000=4,250,354 ),及自97年12月23日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05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對被告開駿公司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部分,經核其得請求之範圍均未逾上開有理由部分,而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是本院既已依原告聲請,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上開裁判,其餘請求權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低原告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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