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家訴,1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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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籍設臺南
住台北縣三芝鄉○○○街10之1號1樓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之父,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事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乙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案判決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以下同)17500 元,至原告年滿20歲成年時止。

(二)此案花費9 個月,期間被告未付分文,但判決被告需1 次給付31萬5000元,經94年民執壽字第5853號執行數月,被告雖月入12萬元(回台7 年收入1 千餘萬元),但仍無能力1 次給付(因為被告忙於照顧新家庭),執行又花費8 個月(被告連換2 次工作,所以我們追錢往返於法院之間之移轉費時冗長)。

目前被告於第2 次執行時又提異議,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莊字第16289 號執行94年2 月至95年5 月之扶養費56萬元,尚未拿到分文。

(三)以上所列雖是執行問題,但說明被告之無恥不負責任,不關心子女之生存,同時亦無有效保障沒有生存條件、亟需法律保障的原告,故請求原告往後至20歲之扶養費改判1 次給付。

(四)前案請求時包含原告兩人所需(原告在英長大,不會中文)的雙語學費,但該案法官未對此部分做任何判決,致原告無法在台就讀適當之學校,至今無法就讀國中,沒有學籍,沒有未來,孩子沒有得到應有的受教權也違憲,請法官改判這部分(每月40000元),以符原告最佳利益。

(五)目前生活費已增多,我們在原判每月35000 元,按每人生活費15000 元計,孩子們用他們的生活費在負擔家計(我們一家3 人應有45000 元的消費),每月透支10000 元,至今已透支30餘萬元,故請求改判每月50000元。

(六)原告回台6 年半淪為弱勢,被告返台7 年半收入近1500萬元,實在沒有道理支付不出我們所必需的,而還有餘力娶老婆,老婆又買下我們的房子出租收取房租,並居要職,出入汽車,生活富裕,卻一再陷孩子於非人之情境(沒錢吃飯、看病、欠房租、健保費),毫無生存權,違反憲法。

原告在10年前尚有被告50000元收入,卻在離婚後只有35000 元。

(七)原告已屆就讀英國高中學齡,所以原告之母一定要帶原告回英受教育(在台灣原告只能讀小學),我們6 月即將返英,英國之生活費每月每人現約50000 元(房租約35000 至40000 元),相關資料可去函問台灣在英辦事處,在英國我們雖是外國人卻可享受免費之義務教育、健保,所以原告所需與在台一樣是我們前述每人50000 元,故請改判每人45000 元,以符事實。

孩子們只求長大,她們沒有保險金受益、沒有財產繼承,已一無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50 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31 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之母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88年12月2 日經英國杜拜郡法院判准離婚,於90年3 月21日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其後原告之母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酌定監護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酌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母甲○○任之等事實,此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

六、次查,原告於前開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過去之扶養費,即88年12月至93年4 月之扶養費每人各212 萬元;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未來之扶養費,即93年5 月起至原告分別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40000 元。

前者,經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如已由第三人清償(可能為無義務之第三人或共同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之一方),該第三人究應如何主張權利,學者間或有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競合解決,然本質上受扶養權利人既已受該第三人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此固有扶養之權利,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

因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此部分已另行起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後者,經原判決審酌原告之年齡、身分、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及被告每月薪資收入、財產、負債、扶養人數、台灣地區現時生活水準暨原告父母依其經濟能力各對於原告得為負擔扶養之程度、日後物價波動等情狀,認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17500 元之扶養費已屬適當。

而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人各4 萬元,合計每月高達8 萬元之扶養費,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台灣地區生活水準,認此項請求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因而,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自93年5 月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500 元。

並命被告1 次給付原告自93年5 月起至宣判日即94年1 月18日止已到期之15萬7500元部分;

另就未到期部分即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各該成年之日止,依原告所請命被告按月分期給付原告各17500元。

並駁回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

原告謂前案請求時包含原告兩人所需雙語學費,該案承審法官未對此部分做任何判決云云,顯屬誤會。

又94年2 月至95年5月之扶養費56萬元,原告尚未拿到分文,此屬強制執行問題,原告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改判1 次給付云云,非有理由。

又前案判決後,距今僅1 年8 月,原告之年齡、身分、台灣地區現時生活水準等情狀,未有多少改變,而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成長,其93、94、95年度所得各為124 萬7583元、206 萬1797元、177 萬2400元,95年度之所得反較94年度減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件附卷可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之情形。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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