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10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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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柒捨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柒捨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起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並將對被告自95 年1月1 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復以95年1 月10日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

而永起公司與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共有9 筆交易,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11,237 元,原告亦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職員丁○○確認9 張統一發票係真實交易無誤。

據此,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函請被告將永起公司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然被告前於95年4 月10日曾將永起公司已到期之應收帳款6,364,980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完成付款,本次卻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實有矛盾;

且債權讓與,一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言,自無理由。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而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亦屬有效,是本件永起公司將9 張統一發票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之契約,自應有效成立。

⒉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屬私文書,原告並未徵提,亦無徵提之必要,是原告不知該合約書之內容;

至原告依其與永起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2條約定,據以融資者係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即統一發票,而非契約。

⒊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與被告提出之採購單格式相同,貨物品名及規格亦同,僅數量上有所不同,單價不同應屬營業稅之故,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3 月份所開立6 張統一發票與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品名、規格完全相符。

又原告依永起公司提供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職員丁○○求證,經確認採購單及訂購總金額無誤,是原告並未就訂單內容逐一細究;

且證人丁○○到庭作證時,亦未否認原告對上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金額之查證,足認原告提出9張統一發票所示債權之真實性。

⒋依一般商業會計,買受人(即被告)係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帳列進貨,再扣除進貨退回、折讓或折扣,以計算實際進貨成本,由此觀之,統一發票金額係被告帳列進貨金額之依據,顯見被告與永起公司間退貨爭議與原告無涉。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條款,概與原告無涉,原告僅受讓永起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被告與永起公司約定因商品瑕疵退回、折讓或折扣之懲罰性條款,均與原告無關。

⒌依彰化銀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可看出係以被告名義匯款6,364,9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二、被告則辯以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債權讓與契約具有準物權效力,將來債權不能成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縱使認為將來債權可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但永起公司於95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被告與永起公司間之訂單尚未成立,其通知亦不生效力。

㈡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乙方(按:指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

未經甲方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甲方不生效力。」

故永起公司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是永起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又依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2條及第10條,既約定「借款人提供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貴行得逕依借款人與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原告必然向永起公司徵提渠與被告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否則無法得知「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數額及「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因此,原告就被告與永起公司間特別約定永起公司不得將該合約所生權利轉讓他人一節,不得諉為不知。

再依原告內部規定,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申請人,須提出徵信資料清單供原告評估放款與否,而「買賣契約書」就是徵信資料之一,此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資料清單」第19欄記載「買賣契約書、訂單或報價單」即明;

且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時,永起公司沒有訂單可提供,原告必然要求永起公司提供渠與被告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

㈢原告提出之採購單2 份,均非被告出具予永起公司之原採購單,其格式不同,金額及數量亦異,且該採購單上未有被告有權人士簽署,故不足為證明被告與永起公司間債權之文件。

而原告提出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及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6 張所載品名、數量與被告提出之採購單相符,至原告提出之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3 張所載品名及數量均非被告提出之採購單所採購,顯係虛開。

再者,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職員丁○○確認者係採購單編號,未就訂購內容求證,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9 張註記「95.4.11.13:40 確認丁○○小姐」及「訂單編號:IAIZ00000000000 」均為原告自行註記,未經丁○○確認。

㈣永起公司交給被告之貨品,其中部分因瑕疵而被退回,退貨金額合計為1,625,701 元,且依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永起公司交給被告之貨品因瑕疵而遭退回,分批退貨有2 次以上,每次退貨數量皆超過該次訂單製造數量百分之3 以上,故被告對永起公司享有3,000,000 元違約金債權,應予抵銷。

㈤被告從未將應付永起公司之貨款匯入原告所謂指定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永起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被告往來銀行主要是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且被告營業處所亦在板橋巿,不可能會到臺中巿匯這筆款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永起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7,000,000 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且以永起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宗第5 頁)。

㈡永起公司與原告於簽訂前述契約後,曾於95年1 月1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自95年1 月1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其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7頁)。

㈢被告與永起公司於94年5 月1 日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由永起公司為被告製造臺灣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及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現代小熊維尼及古典小熊維尼)相關寢具系列產品,並於第11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按:指被告)書面同意,乙方(按:指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

未經甲方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甲方不生效力。」

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48至52頁)。

㈣被告依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於95年3 月30日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其價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所載,而永起公司亦已代工製造完成並交貨予被告,且開立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及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6 張予被告,此有該統一發票影本6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11至1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起公司依渠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將渠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5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貨款交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永起公司間所訂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將來債權為標的,應屬無效;

且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已約定永起公司不得將依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他人,此為原告所明知,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又被告僅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並未訂購或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貨品或統一發票,而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因有瑕疵而經被告退貨,永起公司並應依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是永起公司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代工承攬報酬債權,經扣除退貨及懲罰性違約金後已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永起公司對被告之將來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⒉原告是否明知被告與永起公司曾約定永起公司不得將依雙方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他人?⒊被告是否曾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是否有辦理退貨?又被告是否可對原告主張已退貨貨品之承攬報酬應予扣除?⒌被告是否可依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向永起公司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又被告是否可對原告主張抵銷?㈡原告與永起公司所訂將來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⒈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永起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永起公司將自95年1 月1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此觀之卷附永起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6 頁),是該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

且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逕由借款人(按:即永起公司)出具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

是永起公司尚須於有資金需求時,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據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貸,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放款,顯見原告與永起公司間所訂前述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仍待永起公司提出其對被告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融資,且經原告同意放款,該應收帳款債權始讓與原告,自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

另該將來債權讓與契約又無何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永起公司間所訂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於94年10月19日締約時即有效成立,惟於永起公司對被告發生貨款債權請求權,且該貨款債權經永起公司據以向原告申請融資而原告已同意放款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永起公司固於95年1 月1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且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收受,業如前述,惟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時,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即永起公司基於95年3 月30日訂單而對被告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表明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永起公司所讓與之承攬報酬債權,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已足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並自斯時起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原告是否明知被告與永起公司間所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 ? ⒈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 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 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

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 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

惟該不得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 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主張其與永 起公司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已約定永起公司不得將 其依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他人一節,為原告所知悉 ,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永起公司間確有約定永起公司不得 將其依雙方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所可取得之權利轉讓他 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固舉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 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2條及第10條之約定,據以證明其 等締約時,原告曾向永起公司徵提上開代工承攬合約書 而知悉前述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該融資契約第2條約 定:「...由借款人(按:即永起公司)出具借據、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 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 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

第10條第1項約定 :「...應收帳款債權經轉讓貴行者,該應收債權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貴行得逕依借款人與債務人間所成 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

同條第2項 約定:「除統一發票外,借款人開立予債務人之商業發 票應載明付款條件、清償日期及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 及相關字句,借款人並填具依貴行指定之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明細表及(或)其他書類文件,於辦理借款時一併 提示。」

依上開約定,永起公司於動用融資額度時,須 提出者?為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憑證,且應提出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 以供原告審核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收取條件及金額後給予 融資貸款。

據此,原告乃主張永起公司已提出採購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據以向渠申請動用融資額 度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 頁),而被告雖否認該紙採購單及其中編號LU00000000 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真正,惟無論依該紙採購 單或被告另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53 頁) ,其上 均已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6 日付」,且標明訂 購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自屬「於一定清償期 」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從而,縱原 告未徵提永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亦非 不得逕依前揭採購單之內容確定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清 償期」及「金額」,是被告依據上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 之約定,抗辯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該契約時,已向永起 公司徵提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云云,尚屬其單方面之臆 測,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另提出原告徵信資料清單及網頁列印資料,據以 佐證原告與永起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時,確有徵 提其與永起公司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之必要。

而該徵信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宗第152 頁)固在第19欄載明申辦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申請人必須檢具「買賣合約書、訂 單或報價單」,惟該欄所謂買賣合約書、訂單、報價單 ,核其性質均屬交易憑證之一種,是其三者有一、且足 以認定交易當事人間之交易事項、清償期及交易金額即 可,非以全部徵提為必要;

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買 賣契約或勞務契約之當事人未必皆有簽署正式書面契約 ,而僅以訂單、報價單或估價單作為雙方締約之憑證, 益徵上開徵信資料清單第19欄所指申請人必須檢具「買 賣合約書、訂單或報價單」,應係提出其中一項文件為 已足,是被告據該徵信資料清單,即指原告確有向永起 公司徵提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一節,不無誤會。

此外, 被告提出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說明之網頁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53 頁)中,固列載「(問:發票轉讓 之當時不撥款,是否可延後撥款?)帳款之轉讓與價金 之支付為兩個不同的事件,申請人可依資金需求之狀況 來選擇預支價金之金額及時點,只要帳款未逾期,申請 人均可向銀行要求預支價金。」

惟關於原告認定「帳款 是否逾期」一節,非不得依永起公司提供之採購單逕予 判斷,已如前述,是該網頁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 永起公司徵提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之必要。

⒋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辦理永起公司申請本件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時之內部徵信報告及相關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16 6 至213 頁),其乃查核永起公司之企業概況、銀行往 來概況、外匯實績、財務及資產概況後,綜合認定「產 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該公司成立於91年1 月從事各類五 金及家具、寢具、日常用品批發買賣,負責人親自參與 公司經營,92年營業收入12,596(仟元),93年營業收 入21,442(仟元),與同期相比較增加8,846 (仟元) ,成長約70.23%,該公司貨源尚屬委外訂貨生產,營運 需使用空間較大,另行租賃倉庫營運,該公司93年度主 要行銷已轉型百貨公司駐點專櫃,本年度已標得台北捷 運地下街商圈四個店面,已加入營運,營業收入已穩定 成長。

財務情形:該公司為一家族型企業,目前營運正 常,資金調度靈活。

行業展望及其他:該公司從事居家 用品批發買賣,為日需消費品,依據該公司業務銷售企 劃書顯示,該公司目前所經營之產品約五十餘項目,其 銷售觸角延伸至國內知名大賣場及百貨公司駐點專櫃, 產品銷貨利潤尚屬合理,營業收入穩定,對未來展望尚 屬樂觀。」

顯見原告乃審酌永起公司信用紀錄、實際營 業狀況及未來發展性後,准予辦理融資授信,未見另有 針對個別買賣或勞務契約予以審核,是原告主張其未曾 向永起公司徵提該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之代工承攬合約書 ,亦不知永起公司與被告間有另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對於原告明知該禁止債權讓與特 約一事,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尚無法逕信為真 。

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永起公司間所為禁止債權讓 與之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

㈣被告是否曾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等情,固提出採購單影本1 份及編號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3 張為證(見本院卷宗第8 至9 頁及第17至19頁),惟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

查原告提出之前揭採購單雖記載被告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但其上皆無被告或永起公司人員之簽認,反觀之被告提出渠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採購單(見本院卷宗第53頁),其核准欄及訂購人欄分別經被告職員簡美玉、丁○○簽章,則原告提出之採購單是否確係被告向永起公司訂貨時所出具之單據,已非無疑。

又原告所提出永起公司向渠申請動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編號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3 張,其買受人欄雖均填載為被告,惟屬永起公司所開立,且其上亦無被告確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之簽認證明,自無法逕據以認定被告有向永起公司訂購該等統一發票所示貨品(即如附表二所示貨品)。

況且,本院就永起公司及被告有無持編號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及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項向稅捐機關查詢結果,經稅捐機關函覆稱:被告未曾持該3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永起公司則申報該3 紙統一發票為作廢發票,並無申報銷售額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28562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影本、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各1 件、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6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1976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及第104 頁),是永起公司及被告均未以編號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申報扣抵營業稅,則是否確有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交易存在,殊值懷疑。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就永起公司所提供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職員丁○○確認採購單編號及總金額無訛等情。

惟證人丁○○到院具結證述稱:原告於95年4 月間,先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與永起公司交易,對方只單純念訂單號碼給伊聽,伊有說訂單號碼沒錯,但沒有逐項查對訂單內容,伊記得電話內容只有確認這部分,原告於95年5月間,再傳真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給伊,但該採購單格式不對,內容也不一樣,其中有3 張統一發票伊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依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原告僅向其確認採購單編號,並未就訂購貨品之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進行確認;

再對照原告提出編號LU00000000號至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3 紙,均經其記載「經照會買受人,本筆發票確係真實交易。

95.4.11.13:40 確認丁○○小姐。

訂單編號IAIZ00000000000 」等文字,亦僅註記曾向被告職員丁○○確認採購單編號無訛,並未就另有確認採購單內容及訂購總金額等事項併予記錄,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職員丁○○確認被告向永起公司訂購貨品之總金額,即為其所提出採購單上所載總金額一事為真。

況且,原告所指永起公司提供之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皆未經被告人員簽署確認,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與永起公司間實際交易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向永起公司訂購之貨品除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

被告抗辯其與永起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就其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是否曾辦理退貨?又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扣除已退貨貨品之承攬報酬?查被告抗辯其固曾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惟部分貨品因有瑕疵而已退回永起公司等語,並提出供應商退貨單影本1 份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經本院檢附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有無持以申報一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6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36800號函覆稱:被告曾持來函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報營業稅等語,有該函文1 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如附表一退貨數量欄所示貨品退回永起公司等語,尚非子虛。

再觀諸被告提出供應商退貨單之內容,被告退回永起公司之貨品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載,該等貨品代碼及品名規格顯與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向永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相符;

且該退貨單上蓋有永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永起公司負責人洪聲仲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捺印及註記日期為95年5 月2 日,原告對此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被告既已就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辦理退貨,並經永起公司於95年5 月2 日簽收該退回貨品,顯見雙方已於是日就如附表一所示百花童毯3000件、百花單人床包組3000組、百花雙人床包組850 組、百花雙人被套600 件、百花雙人加大床罩組48組及百花枕套6000件等貨品協議解除承攬契約。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永起公司就前述貨品既已協議解除契約,則關於該等貨品之承攬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永起公司就該等貨品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溯及訂約時自始不存在,且該契約協議解除之時點,尚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即96年3 月20日)之前。

從而,永起公司就前述已退貨貨品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解除契約而溯及自始且確定不存在,即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亦無法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貨品之承攬報酬。

㈥被告因前述貨品瑕疵而退回永起公司,是否可據以向永起公司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永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因瑕疵而遭退回,且分批退貨有2 次以上,每次退貨數量皆達該次訂單製造數量百分之3 以上,故被告得向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云云。

惟被告與永起公司簽訂代工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乙方(按:指永起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為重大違約,乙方除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按:指被告)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⒊乙方交貨之代工產品,其瑕疵品數量,超過該次訂單製造數量百分之三以上者,有達二次(含)以上之情事...。」

依該契約文字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同筆訂單分批交貨之事,顯係約定永起公司就同筆訂單所交付之代工產品瑕疵品數量達該訂單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有2 筆以上訂單有此等瑕疵情事發生者,被告始得向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指單筆訂單有2 次以上退貨,且每次退貨數量達該訂單數量百分之3 以上者,被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稽。

據此,被告既自承其退回永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品,均屬其於95年3 月30日向永起公司訂購之同筆訂單,且無法證明另有他筆訂單亦辦理瑕疵品退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永起公司並不符合前述代工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是被告辯以其尚得對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並主張抵銷應付永起公司之承攬報酬云云,自難認屬有據。

㈦據上所陳,原告與永起公司間所為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之約定,迄至永起公司對被告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且該承攬報酬債權經永起公司據以向原告申請融資而原告已同意放款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永起公司已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96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自應從斯時起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承攬報酬合計4,210,780 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 給付予原告;

惟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貨品嗣於95年5 月2 日經被告以有瑕疵為由辦理退貨,且經永起公司負責人洪聲仲簽收無訛,是雙方就該等貨品既已協議解除契約,永起公司就該等貨品之承攬報酬(含稅合計1,625,701 元)請求權即溯及訂約時自始且確定不存在,故被告已無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自應從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4,210,780 元中予以扣除;

至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應併予抵銷云云,然永起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既均屬同筆訂單,縱有退貨達該訂單製造數量百分之3 以上,亦不符合被告與永起公司間所訂代工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2 筆以上訂單有瑕疵品數量達各該訂筆製造數量百分之3 以上之情事」,仍無從據以向永起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法對被告主張抵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85,079 元(4,210,780 元-1,625, 701元=2,585,079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承攬報酬,惟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永起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交易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
┌─┬──────┬───┬───┬──────┬────┐
│編│品 名 規 格 │數  量│單  價│統一發票編號│退貨數量│
│號│            │      │      │            │        │
├─┼──────┼───┼───┼──────┼────┤
│1 │百花童毯    │3000組│190.47│LU00000000號│3000組  │
│  │            │      │63元  │            │        │
├─┼──────┼───┼───┼──────┼────┤
│2 │百花單人床包│4000組│156.73│LU00000000號│        │
│  │            │      │46元  │            │        │
│  │組          ├───┼───┼──────┼────┤
│  │            │4000組│156.73│LU00000000號│3000組  │
│  │            │      │46元  │            │        │
├─┼──────┼───┼───┼──────┼────┤
│3 │百花雙人床包│1200組│212.99│LU00000000號│850組   │
│  │組          │      │84元  │            │        │
├─┼──────┼───┼───┤            ├────┤
│4 │百花雙人加大│100組 │229.08│            │        │
│  │床包組      │      │元    │            │        │
├─┼──────┼───┼───┤            ├────┤
│5 │百花單人被套│1200件│190.89│            │        │
│  │            │      │42元  │            │        │
├─┼──────┼───┼───┤            ├────┤
│6 │百花雙人被套│800件 │245.95│            │600件   │
│  │            │      │25元  │            │        │
├─┼──────┼───┼───┼──────┼────┤
│7 │百花涼被    │800件 │223.04│LU00000000號│        │
│  │            │      │5元   │            │        │
├─┼──────┼───┼───┤            ├────┤
│8 │百花單人床罩│400組 │558.62│            │        │
│  │組          │      │元    │            │        │
├─┼──────┼───┼───┤            ├────┤
│9 │百花雙人床罩│160組 │731.43│            │        │
│  │組          │      │13元  │            │        │
├─┼──────┼───┼───┤            ├────┤
│10│百花雙人兩用│400件 │267.92│            │        │
│  │被          │      │25元  │            │        │
├─┼──────┼───┼───┤            ├────┤
│11│百花雙人加大│48組  │778.64│            │48組    │
│  │床罩組      │      │58元  │            │        │
├─┼──────┼───┼───┼──────┼────┤
│12│百花枕套    │28000 │23.443│LU0000000號 │6000件  │
│  │            │件    │2元   │            │        │
├─┼──────┼───┼───┤            ├────┤
│13│百花單人兩用│800件 │200.94│            │        │
│  │被          │      │13元  │            │        │
├─┴──────┴───┼───┼──────┼────┤
│金額總計並加計營業稅百分│4,210,│            │1,625,70│
│之5(元以下四捨五入)   │780元 │            │1元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規 格 │數  量│單  價│統一發票編號│備    註│
│號│            │      │      │            │        │
├─┼──────┼───┼───┼──────┼────┤
│1 │百花單人床罩│300組 │558.62│LU00000000號│        │
│  │組          │      │元    │            │        │
├─┼──────┼───┼───┤            ├────┤
│2 │百花雙人床罩│350組 │731.43│            │        │
│  │組          │      │12元  │            │        │
├─┼──────┼───┼───┤            ├────┤
│3 │百花枕套    │6000件│23.443│            │        │
│  │            │      │2元   │            │        │
├─┼──────┼───┼───┼──────┼────┤
│4 │百花雙人床包│2000組│212.99│LU00000000號│        │
│  │組          │      │84元  │            │        │
├─┼──────┼───┼───┤            ├────┤
│5 │百花雙人兩用│1000件│267.92│            │        │
│  │被          │      │25元  │            │        │
├─┼──────┼───┼───┼──────┼────┤
│6 │百花涼被    │2000件│223.04│LU00000000號│        │
│  │            │      │4元   │            │        │
├─┼──────┼───┼───┤            ├────┤
│7 │百花單人兩用│1000件│200.94│            │        │
│  │被          │      │1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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