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11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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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3日21時20分許與被告及其他同事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1 號「合發海產店」聚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之重傷害,經角膜移植術後,現左眼球萎縮而無光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重傷害原告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12,577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044,468 元:原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經角膜移殖術後,顯左眼球葦縮無光覺,據主治醫師告知已無回復可能性,應屬一目失明。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其受傷程度屬第8級殘廢,應喪失61.52%勞動能力。

原告於遭受被告傷害致重傷前,每月薪資可有34,500元,受傷後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至今,是自原告94年10月間滿32歲起,至65歲退休止,計3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61.52%,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044,468 元(34,500X12X19.806087X61.52%=5,044,468)。

⒊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受重傷時僅32歲,正值事業更上層樓之黃金時期,亦正要開始有所收獲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前景燦爛,卻因細故爭執,被告即將原告毆打失明,永久無法回復。

原告現已出現嚴重昏眩、頭痛之後遺症,加以原告左眼確定永久失明,其餘後遺症或併發症尚不可預見,更待長時間復健追蹤治療,此種身體、精神痛苦煎熬不言可喻。

原告外貌變形,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不便將終其一生,無法改善。

以原告現在之年齡,人生旅程尚有漫漫長路,令人情何以堪。

加以原告家境本不富裕,本件傷害又未如車禍案件獲致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續醫療費用、生活費從何而來,更使原告承受鉅大之精神壓力。

反觀之被告,從重傷害發生至今,未對原告有何賠償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聊補痛苦於萬一。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04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眼睛前即有問題,被告僅毆打原告一拳,應不致如此嚴重。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同事關係,於94年9 月13日21時20分許,兩造與同事葉炳烽等人,一起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1 號「合發海產店」聚餐時,兩造於席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雖主觀上無使原告受重傷之意,但於客觀上能預見如朝人眼部揮打,將有毀敗眼睛視能之結果之可能,竟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往原告臉部左眼部位毆打一拳,使原告受左眼角破裂及人工晶體異位之傷害,並因此致左眼萎縮而無光覺,無法矯正及治癒,導致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致受有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即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伊僅毆打原告一拳,應不致發生一目失明之結果,本件應係原告之眼睛原即有問題所致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甫接受更換角膜手術,固據原告陳明,惟徒手毆擊他人眼部,在通常情況下將有毀敗眼睛視能之結果之可能,此當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左眼萎縮而無光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之左眼萎縮而無光覺,本由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不能以原告甫行角膜手術,即謂就其左眼萎縮而無光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12,577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14紙附於本院卷第33-36 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自94年9 月13日起至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16,048元,亦有該院96年4 月3 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25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稽。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⒈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眼角破裂及人工晶體異位之傷害,並因此致左眼萎縮而無光覺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如前述,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之左眼眼球是否已無光覺?能否經由復健恢復?如無法恢復,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96年9 月17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843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陳君於95年3 月15日之門診視力檢測顯示,其右眼最佳視力為0.8 ,但左眼已無光覺且呈現萎縮,恐無法完全恢復。

依其傷勢研判,其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礙表障害項目第19項、殘廢等級為8 級之『一目失明者』情形,‧‧」,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84頁可稽。

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係屬一目失明之第8 級殘廢,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任職裝訂公司,從事書籍裝訂業務,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情,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61.52%,尚堪採取。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新一裝訂有限公司,年薪約441,593 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1頁為證。

以原告係受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差,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4,500元為基礎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猶屬過高,應以行政院96年7 月間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適當⒊又原告為62年10月26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原告主張應可至65歲,尚無足取。

則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27日其屆滿32歲起至122 年10月26日其屆滿60歲止計2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196,866 元(其計算方式為:17,280 X12X 61.52%X17.00000000=2,196,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62年10月26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1歲,高職肄業,名下除汽車、機車各一部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附於本院卷第16-17 頁可憑。

被告係68年8 月23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26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18-19 頁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原告前甫行角膜手術,即遭被告毆打以致視力受損,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709,443 元(12,577+2,196,866+500,000= 2,709,443),及自96年1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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