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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丁○○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圖一、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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