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14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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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 人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因被告自民國56年起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進而出租他人藉以收取租金,也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用途,迄至96年2 月為止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係「查民律草案第1064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

又同律第1065條理由謂公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又訴訟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2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828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以,惟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實務上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因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故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查,原告固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細繹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2 人除與被告、訴外人李阿城、李欣純、李孟霖(原名李欽珠)、李龍得合計7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000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外,原告2 人並無以其等個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與他共有人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所以存在,係源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請求所有權移登記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確定判決(於94年12月17日宣判,嗣於95年2 月6 日確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此可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第一項第㈠項中關於「㈠本件被上訴人(甲○○、李阿城)主張其先祖與上訴人之先祖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其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先祖李天露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甲○○、李阿城外,尚有李萬金及李成發,其中李萬金因隨母陳金治姓陳;

而李成發已於9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欣純、李欽珠、李龍得、丙○○,有繼承系統表、乙○○(即李萬金)戶籍謄本及李成發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184 至187 頁)。

是被上訴人甲○○、李阿城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即李萬金)、李欣純、李欽珠、李龍得、丙○○為原告(以下簡稱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附表二繼承系統表、附表三乙部分等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000 係李天露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由兩造、訴外人李阿城、李欣純、李孟霖、李龍得合計7 人以同為李天露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而得,是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000 自應由上開7 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雖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進而請求被告給付6,400,00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縱以原告陳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真,惟僅就上開7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000 之角度(即不論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觀之,受有損害者應係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單指原告2 人,因原告2 人並非係按其等個人之應有部分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分別共有人,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者固係具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被告,然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被告外,仍應以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謂當事人適格,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本件並未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僅由原告2 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2 人租金,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已彰彰甚明。

四、續依原告如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本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然本院為求當事人訴訟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分別於:

(一)96年4 月20日發函原告,請其等於函到後10日內具狀特別就「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為何未以上開土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提出說明,惟其等僅於96年5 月14日遞送民事陳報(一)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然就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並未為任何說明。

(二)本件96年6 月20日調查期日,本院復明確及詳盡地就上開當事人適格問題對原告進行闡明,並諭請原告宜尋求熟稔相關法律知識者之協助,始得維護其等權益(詳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原告於該期日後之相當期間,亦未就此項問題提出說明。

(三)本件96年11月20日調查期日,本院除再度明確及詳盡地就上開當事人適格問題對原告進行闡明,並明確諭知於5 日內補正關於「除兩造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為本件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綜上所述,本院已盡相當闡明、調查之能事,並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就本件當事人適格問題進行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是本院依法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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