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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丁○○
乙○○
癸○○
丙○○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庚○○
寅○○
子○○○
辛○○
壬○○
丑○○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王禎本(82年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戊○○、己○○、庚○○)、王禎雄(89年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辛○○、壬○○、丑○○)等人購買現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23 、299 、299 之1 、368 、373 、374 、1051、1051之1 、387 、381 、1052、3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75 、376 、377 、378 、380 、3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就前開土地(業已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暫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於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原告。
㈡查前開299 、1051之1 、1052、368 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依據90年9 月27日北市捷運局902222420 號函由台北市捷運局發放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5,478,669 元,依雙方於72年所簽訂之買賣合約,被告王禎部等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全數交付原告。
詎料,原告於知悉前情事後,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並於鈞院聲請調解,被告等均未依約返還。
㈢次查,同地段其餘第123 、299 、299 之1 、1051、1051之1 、387 、381 、1052、371 、368 、373 及374 地號等土地因王禎雄於89年5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子○○○、辛○○、壬○○、丑○○依法繼承,並於93年5 月3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抵繳遺產稅,依該年度公告現值抵繳總金額計15,183,506元。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王羅琴、辛○○、壬○○、丑○○等所持分之土地雖未辦理過戶予原告,惟依約因處分土地所得之利益仍應雙方契約之約定將抵稅所得之利益交付予原告,被告等就系爭抵稅款之利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是。
㈣上開捷運局補償費與抵稅款,原告已於96年3 月5 日聲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出席,致使調解不成,為此謹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84,834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8,278 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28,278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8,278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王禎部應給付原告1,369,667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42,4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子○○○、辛○○、壬○○、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72年12月所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等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之約定:⒈依證人卯○○96年7 月17日證稱:「當時買的時候約定增值稅是買方負擔,一坪是買三、四萬多,土地隨時可以過戶」,「付第二次款的時候賣方有交付權狀跟印鑑證明給買方」等語、證人巳○○同日證稱:「當天賣方有交付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買方」,「當時賣方是否限制買方不得辦理過戶,我沒什麼印象」等詞,並依證人卯○○之證詞,系爭土地隨時可以過戶,買賣時即已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是原告就系爭土地72年12月起隨時可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指有「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原告就該約定之存在應為舉證證明。
⒉證人巳○○證稱原證1 號協議書「這份是我去簽的。
簽這一份是因為王家有288 、403 兩塊地要蓋,這兩塊土地會牽涉到兩造各自的畸零地,所以才簽訂協議書作土地的交換」,是巳○○係就72年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原證1 號協議書之土地交換事宜各為處理,且原證1 號協議書之標的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是如兩造於原證1號協議書中,特別就與協議無關之72年買賣之系爭土地再為約定,即會於協議書中就特別約定事項全部載明,此方符事理之常。
而原證1 號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甲方前向乙方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 、54-1、49-18地號土地…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為八米計畫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明文約定僅限於49-22 、54-1、49-18 三筆地號,而不及其他,是兩造合意「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之標的顯然僅限於該三筆地號,而不及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該項約定,乃無疑義。
證人巳○○雖證稱尚包含其它地號,惟其與原證1 號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原證1 號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㈡況且,原告主張299 、1051-1、1052、36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9-29 、49-28 、56、56-2地號)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而認被告應返還補償費,惟依原告之主張,約定之條件係「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而被告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而領取穿越土地之補償費,並非因徵收土地而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為本件請求,乃無理由。
又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即需土地有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而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方有請求徵收之權,方有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可能,該條項規定根本與穿越土地補償費無關,本件並無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更無徵收處分存在,原告據該條項主張穿越土地補償費即為徵收補償,顯有誤會。
㈢縱認兩造曾有「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經查,原告係於72年12月買受系爭土地,自斯時即可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財產移轉請求權之請求,即可隨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其於96年4 月18日方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其財產移轉請求權之主權利既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縱兩造間果有「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之約定,惟該約定亦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從權利,當然隨財產移轉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而應駁回。
㈣原告就系爭123、299、299-1、1051、1051-1、387、381、1052、371、373、374、368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為49-26、49-29、49-128、52-2、52-4、56、56-3、49-24、54-3、56-2)地號土地,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財產移轉請求權之替代給付,是原告之財產移轉請求權如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同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00條主張損害賠償,惟兩造間並無暫不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原告隨時可為移轉登記,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退而言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⒈原告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等四人之事由,致使日後政府徵收費之給付不能,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主張因政府徵收補償費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原告之主張,給付不能之標的係「政府徵收補償費」,且其主張兩造係約定「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等政府徵收時,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則依原告之主張,需先有徵收之事實發生,被告方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為本件請求,則需先證明將來必有政府徵收之事實發生,如原告無法證明將來必有政府徵收之事實發生,則被告即無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發生,被告既無該項義務,何來「政府徵收補償費」給付不能發生,是原告既未就將來必有政府徵收事實發生為任何舉證,其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原告之損害應為徵收補償費,抵稅利益並不等同徵收補償費,原告應就政府將為多少額度之徵收補償費發放而為舉證,原告將抵稅利益視為徵收補償費,顯然有誤。
另如原告係主張給付不能係「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損害至多僅為系爭土地原買賣價金,蓋土地價值之漲跌,非屬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將抵稅利益視為損害,亦有未洽。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72年12月間有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9-24(重測後為同市○○段373 地號)、49-26 、49-29 (重測後為同市○○段299 、299-1 地號)、49-28 (重測後為同市○○段1051、1051-1地號)、52-2、52-4、54-3(重測後為同市○○段374 地號)、56(重測後為同市○○段1052地號)、56-2(重測後為同市○○段368 地號)、56-3、49-22 、54-1、4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系爭299 、368 、1051-1、1052地號土地因捷運線穿越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5,478,669 元。
㈢被告子○○○、辛○○、壬○○、丑○○於93年5 月31日有將其就系爭123 、299 、299-1 、1051、1051-1、387、381 、1052、371 、373 、374 、368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抵繳遺產稅15,183,506元。
四、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於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否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如有,則系爭368 、299 、1051-1、1052地號土地因捷運線穿越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之補償費,是否與兩造約定之「政府徵收」之條件相當?㈡又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原告主張其於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否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有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協議書之影本1 份、並舉證人巳○○、卯○○為證,惟查,⒈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8-16頁之協議書第6條記載「甲方(按指原告)已前向乙方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 、54-1、49-18 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
等語,顯係就系爭貨饒小段49-22 、54-1、49-18 地號土地所為之協議,且係以政府徵收該3 筆土地作8 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為條件,被告王禎部等人始負有通知原告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並不及於系爭123 、299 、299-1 、1051、1051-1、387 、381 、1052、371 、373 、374 、368 地號土地。
且如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有系爭約定存在,自無僅就系爭貨饒小段49-22 、54-1、49-18 地號土地於上開協議書特為載明,置其他土地不論之理。
是被告抗辯:該不辦理過戶,嗣政府徵收被告應會同原告領取補償費之約定,僅係就該49-22 、54-1、49-18 三筆地號存在,而不及於其他,即非不能採信。
⒉又依證人巳○○證述:「(法官問:提示本件卷第8 頁所附協議書,問:是否看過該協議書?)有的,這份是我去簽的。
簽這壹份是因為王家有288 、403 兩塊地要蓋,這兩塊土地會牽涉到兩造各自的畸零地,所以才簽定協議書作土地的交換。
當時73年買的時候照法律規定有要徵收,是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來是用到79、80年才徵收,協商時有講到補償費歸原告領,但是有沒有寫在契約中我不記得了。
土地不過戶是因為當時要繳增值稅。
83年的協議書主要是換兩個角的土地,地號我已經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兩個土地角落的土地。」
、「當時賣方是否有限制買方不得辦理過戶,我沒有什麼印象,只是印象很深的是如何分錢,就是徵收費。」
等詞(本院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任何限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僅係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致未辦理移轉登記。
再參以證人卯○○證述:「(法官問: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知悉?)我知道,我是原告的介紹人。
土地買賣有簽契約書,我已經沒有保留。
當時買的時候約定增值稅是買方負擔,一坪是買三、四萬多,土地可以隨時過戶,但為了節省成本,增值稅有跟賣方說慢一點辦過戶,如果這當中有徵收的話,徵收的款項就歸原告。
徵收補償費要歸原告這點應該有寫在契約書上,買方的價金已經全部付清了。」
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有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僅係因原告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
再參以被告王禎部等人於締約後確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渠等之印鑑等資料交付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擬辦理移轉登記,僅係慮及增值稅款負擔擬延遲辦理,乃特與被告王禎部等人約定於辦理過戶前如有徵收,徵收款應會同原告領取。
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⒊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之約定存在,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有該約定之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299 、368 、1051-1、1052地號土地因捷運線穿越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5,478,669 元,經被告具領,有如前述。
惟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72年12月間與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隨時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有如前述,是原告自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被告王禎部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時效至遲應於87年12月間完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又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補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則本件其餘關於:「系爭368 、299 、1051-1、1052地號土地因捷運線穿越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之補償費,是否與兩造約定之『政府徵收』之條件相當?」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子○○○、辛○○、壬○○、丑○○於93年5 月31日有將其就系爭123 、299 、299-1 、1051、1051-1、387 、381 、1052、371 、373 、374 、368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抵繳遺產稅15,183,5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開土地抵繳稅款,已有給付不能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㈠按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
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時效至遲應於87年12月間完成,既有如前述,則原告遲至96年4 月18日始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㈡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禎部、王禎二、乙○○、癸○○、丙○○及被告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告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徵收時,被告應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之約定存在,又如前述,則被告子○○○、辛○○、壬○○、丑○○將上開土地抵繳稅款,即無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辛○○、壬○○、丑○○連帶給付15,183,506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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