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17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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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3. 貳、實體方面:
  4. 一、原告主張:
  5.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以共有人身分或以所有權人身
  6. ㈡、另證人丙○○○所言矛盾不合理之處所在多有,實不足採:
  7. ㈢、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后:
  8. ㈣、聲明:
  9. 二、被告主張:
  10. ㈠、本件原告之父杜宗民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之父杜太和與母
  11. ㈡、另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此判決
  12. ㈢、而從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可知,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13. ㈣、而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段○段87號4樓房屋,亦是被
  14. ㈤、另外關於占有及占有利益之舉證,本件系爭財產均為杜氏家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㈠、台北市○○街○段57號1至5層之房屋,原告登記該房屋4
  17. ㈡、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1號1至11樓之房屋及土地,原告
  18. ㈢、台北縣永和市○○路○段87號4樓之房屋,原告登記為所有
  19.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20. ㈠、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指當事人之
  21.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部份係由原告祖父杜太和贈與原告父
  22.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仍保管在青獅大旅社之
  23.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4.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25.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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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28,000 元,嗣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金額為8,511,600 元,查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以共有人身分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全部之使用收益,致原告未享受任何利益卻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之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

原告曾於96年1 月25日函請被告補貼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或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否認系爭所有房屋土地均係杜太和財產,而借名登記予杜宗明。

系爭台北市○○街○ 段57號房屋,是杜宗民年幼時由杜太和贈與伊與其他兄弟所有,只是初因兄弟年幼尊重父親杜太和,故將系爭房屋交其管理、收益並負擔稅捐。

杜太和去世後,原告顧及親情亦未過問系爭房屋之管理,然於國稅局追討租賃所得稅時,被告於享受利益同時,既不願負擔稅金,原告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乃屬正當合法權益之行使,並無違誤。

而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號1 至11樓之房屋及土地,該土地為祖產,建物乃係杜宗民及杜太和及訴外人余贊義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7號4 樓之房屋是因被告要經營涮涮鍋,自知無所有權,又不肯行使租賃義務,故原告祖母出面要求原告簽署使用同意書,惟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被告經營涮涮鍋,並無承諾係「無償使用」,故無礙原告為本件租金之請求。

系爭不動產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該契約亦係存在於杜宗民及杜太和之間,既無書面,亦應由契約雙方之行為綜合判斷之,而非任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杜宗民從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性質,退步言之,如證人丙○○○所言杜宗民曾告知武昌街2 段57號房屋是證人所有為真,亦僅有該屋因係幼年時即登記為其所有故屬借名登記外,餘青獅旅社之產權及永和市○○路○ 段87號房屋均為杜宗民自己所有。

杜太和如亦認屬借名登記,何以從未向杜宗民或原告請求返還?顯不合常理。

㈡、另證人丙○○○所言矛盾不合理之處所在多有,實不足採:證人原證稱青獅旅社是杜太和一人出資興建,余贊義部分是杜太和給的,然訴訟代理人詢及余贊義有無出資蓋青獅旅社,證人回答「有」,已前後矛盾。

證人原稱該旅社在杜太和生前是由其經營,然與其嗣提及之「直到杜宗民過世,才叫我第二個兒子回來經營青獅飯店」證詞矛盾。

又證人表示杜太和是擔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把房屋登記在杜宗民名下,然如擔心有遺產稅之問題,何以青獅大旅社興建之初,僅將3 分之1 持分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另3 分之1 持分登記在自己名下?證人另表示因其他子女均在巴西,怕賦稅較重,故僅借名登記杜宗民名下。

惟查,證人其他子女在台均有國籍,甚至戶籍,與杜宗民身分相同,並無賦稅較重之情形。

證人又提及杜太和後來擔心杜宗民可能會很貪心,不想把所有財產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後來祖厝房子重建時,就把房屋登記在每個兒子的名下云云,惟查祖厝房子82年重建並登記在每個子女名下後,杜太和與杜宗民有陸續出資將原本余贊義名下之青獅飯店產權買回,部分登記為杜太和名義,部分還是登記杜宗民名義,則如證人所言為真,何以仍將嗣後買回之飯店產權借名登記為杜宗民所有,而非登記為全部子女所有?且如害怕遺產稅,何以買回之產權,仍有登記為杜太和所有,未登記予其他子女?顯見就青獅飯店而言,係因當初杜宗民有籌資興建,故有登記3 分之1 產權,嗣後因杜宗民亦有出資購回余贊義名下之產權,故與杜太和依出資比例就買回之產權分別登記為己有,實與「借名登記」無涉。

㈢、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后:1、台北市○○街○ 段57號1 至5 層房屋。

原告擁有該房屋4 分之1 之持分,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卻於91年至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捷服飾行,致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所得稅時,依該服飾行申報之租金支出,認定扣除必要費用43%後,有 136,800元之租金收入,另國稅局核定原告94年所得稅時亦同,顯見名捷服飾行申報之租金支出後有24萬元(136,800 ÷57%=240,000),則原告就該房屋每月應有租金收入2萬元,爰請求被告以每月2 萬元計算給付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共計57個月,共114 萬元(20,000×57=1,140,000)。

2、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號1 至11樓之房屋及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2640分之1130,被告非共有人,為全部之使用、收益,被告除將2 樓交由其女兒經營錢都涮涮鍋外其餘樓層則經營青獅大旅社,而查,該棟大樓位於永和市最大最熱鬧之中山路旁,交通便利,每層樓面積約100 坪,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計算如后:⑴2 樓經營涮涮鍋,每月租金至少10萬元,原告之持分為12分之7 ,爰以每月5 萬元為不當得利金之計算基準,請求96年1 月至3 月之不當得利金共計15萬元。

⑵除2 樓外之1 樓至11樓,依國稅局核定扣除必要費用43%後之租金收入共計為 913,826元,則實際租金年收入應為1,603,203元(913,826÷57%=1,603,203),每月租金收入應為 133,600元,請求日期自92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共計6,813, 600 元(133,600×51月=6,813,600)。

3、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7號4 樓之房屋,原告擁有全部之所有權,惟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每月向居住該房屋內之房客收取8 千元租金,爰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 月起自96年3月止共計40萬8 千元之不當得利金(8,000×51月=408,000)。

以上不當得利金合計為8,511,600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共計8,5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之父杜宗民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之父杜太和與母親丙○○○育有長子杜宗賢、長女杜素玲、次子即被告乙○○、三男即原告之父杜宗民,因此被告與原告為叔姪關係。

原告之父杜宗民於89年7 月16日死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財產即為其繼承自杜宗民之財產。

然實際上原告繼承杜宗民之財產均是被告父親杜太和財產,而由其當初分別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子女名下,該事實業經證人丙○○○於鈞院證述屬實。

是以在杜太和與杜宗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系爭財產均是杜太和所有且由其管理,被告及杜氏家族使用房屋、土地並非無使用權源。

㈡、另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此判決係有關台北市○○街○ 段57號房屋,依該判決理由記載杜宗民亦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杜太和以其子名義買的,因為當時年幼,故系爭房屋之稅、租金均由杜太和處理,長子杜宗賢即該案原告亦稱不知何時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至60年始知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參諸前述證人丙○○○之證詞,顯知台北市○○街○ 段57號房屋,係杜太和以借名登記方式,然實際上仍為其本人使用管理,收入歸杜氏家族使用。

㈢、而從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可知,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號之房屋及土地,也係杜太和財產。

該土地係被告祖父杜火獅留下遺產,房屋則是由被告父親杜太和所出資建設,在此經營「青獅大旅社」,因斯時杜太和長子杜宗賢、被告乙○○、及長女杜素玲在房屋建設時移民巴西,故以三子杜宗民即原告父親名義登記部分建物所有權,而後被告父親杜太和又分別從余玉蓮、余玉瓊、林美悅等人手上購買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杜宗民名下,但杜太和仍為實際管理使用者,故此不動產雖登記在杜宗民名下財產,但實際上杜宗民非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原告雖稱青獅大旅社為杜宗民出資興建,由杜太和掛名負責人,顯然與證人證詞及一般事理有違。

況且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號2 樓,占有人係杜玉惠並非被告,且是原告同意其使用,另青獅大旅社92年改由被告掛名,原告亦因該土地建物非其真正財產,所以出具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給被告,是以被告亦非無使用權源,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而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段○ 段87號4 樓房屋,亦是被告父親杜太和借名登記在三子杜宗民名下,故也僅有房屋借名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土地部分則沒有),正因原告亦知系爭房屋均非其真正所有,屬於杜氏家族全體財產,僅係掛名登記杜宗民而由原告繼承取得,是以其雖於89年對其祖父也是被告父親杜太和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但事後又撤回。

況且原告於函僅要求被告補貼其稅金,而不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按繳納稅金本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如何能向他人請求墊付償還?原告既要求被告補貼稅金,表示其若非同意被告使用就是本件其亦承認係借名登記,非其實際財產,方有償還墊付之理由。

㈤、另外關於占有及占有利益之舉證,本件系爭財產均為杜氏家族所共有,收入也均歸杜氏家族,是以除前所述被告有占有權源外,原告也需積極加以舉證被告有占有事實,及占有期間。

尤其本件僅有部分建物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其他部分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仍係登記在杜太和及其配偶、子女名下,故對占有利益也非如原告所計算(相反的,被告尚得以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占有土地利益)。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市○○街○ 段57號1 至5 層之房屋,原告登記該房屋4分之1 之所有權,被告亦登記為共有人之一。

㈡、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號1 至11樓之房屋及土地,原告登記應有部分共計2640分之1130。

㈢、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7號4 樓之房屋,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原告之父親杜宗民與原告之祖父杜太和之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指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當事人之間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部份係由原告祖父杜太和贈與原告父親杜宗明,部份則係原告父親杜宗明出資購買,然經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有贈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查,證人丙○○○即原告之祖母兼被告之母親於96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1 號 之房屋及土地亦即青獅大旅社現址之房地,是誰的財產?為什麼房屋跟土地部分登記在杜太和名下,部分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因為當時我的子女都在巴西,只有杜宗民在臺灣,我先生的意思是先把土地登記在杜宗民名下,我先生因為擔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先把房屋登記在杜宗民名下,但是真正的意思是要把所有的遺產由所有的繼承人分配。」

、「(問:青獅大旅社的房屋跟土地是誰出錢購買的?杜宗民有無出錢購買?杜宗民是否為了買這棟房子把他自己的房子賣掉籌錢?)青獅大旅社是我先生蓋的;

杜宗民完全沒有出錢。」

、「(問:杜宗民有向余玉蓮、余玉瓊、林美玲等人購買青獅大旅社房屋部分所有權嗎?如無,為何登記在杜宗民名下?)余玉蓮、余玉瓊都是我先生外遇的對象所生的女兒;

我先生原本有將青獅飯店一部分產權給外遇對象所生的兒子余讚義,因為余讚義過世後,由他的姊妹繼承;

後來我先生再把這部份的產權買回來,這部份產權也是在杜宗民的名下,因為只有杜宗民在臺灣。」

、「(問:青獅大旅社是誰在經營的?)青獅大旅社是我先生在經營的,經營到他去年八月二十四日過世為止。」

、「(問:武昌街2 段57號的房子誰買的?為什麼登記在不同人名下?杜宗民有無出錢購買?)武昌街2 段57號的房子是我先生買的,現在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房子分成四份由我跟兒子各人各一份,我先生當時也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會這樣登記。

武昌街2 段57號的房子雖然登記在杜宗民名下,但是當時杜宗民只有八歲,他根本不可能出錢。」

、「(問:武昌街2 段57號房屋都是誰在管理出租的?)這些房子在我先生還在世的時候,都是由我先生管理,但是我先生過世後就由我跟我二兒子管理。」

、「(問:永和市○○路○ 段87號4 樓房屋是誰的?為何土地跟房屋屬不同人名下?)永和市○○路的房子也是我先生的,土地是我先生繼承來的,房屋是由我先生與他兄弟找建商一起合建,我們分得其中的兩棟,現在永和市○○路的房屋八十七號總共有五樓,也就是五戶都是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土地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土地到我先生過世為止,土地都還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因為當時我其他的小孩都在巴西,所以我們跟杜宗民講好,等到其他小孩回到臺灣的時候,就要跟兄弟一起分家產,當時杜宗民也同意。

……,所以先生給杜宗民這些財產都只是暫時借名在他名下,避免遺產稅的問題,並不是給他的意思。」



上開證詞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之祖父即杜太和生前出資購置,僅係借用原告之父親杜宗明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仍屬杜太和所掌控。

原告雖質疑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不實,惟查,證人丙○○○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清屬,應無特意偏袒一造之情事,且證人為杜太和之配偶,對於杜太和之財產如何處理之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斟酌證人現年已達83高齡,其記憶及陳述或有細節矛盾之處,然大體上陳述仍屬合乎事理,故本院認為其證詞,應屬真實可採信。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仍保管在青獅大旅社之公文櫃內,並經被告當庭提出所有權狀原本1 份為憑,原告雖稱上開權狀係杜宗明生前放置於青獅大旅社公文櫃內云云。

惟衡諸常情,一般私人所有之重要財產文件,多放置於私人所有或其個人保管之處所,上開權狀倘若真為杜宗明所有,被告應無法輕易在其所經營之青獅大旅社內取得,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確實於杜太和生前為杜太和所保管,杜太和過世後,則由青獅大旅社之經營人即被告所保管之事實,可資採信。

再查,依一般交易情形,於買賣或贈與之交易行為,出賣人或贈與人必將出賣物或贈與物之不動產交付買受人或受贈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由買受人或受贈人收受執有該交易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告自述系爭不動產,皆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中,亦足徵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之祖父杜太和所有,而僅係借用原告之父親即杜宗明之名義登記,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再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祖父杜太和所有,而杜太和已於95年8 月24日過世,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杜太和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應屬真正所有權人即杜太和所有,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本無權請求;

杜太和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應屬杜太和遺產之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請求被告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即屬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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