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19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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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乙○○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得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在未變更聲明下,當庭陳明追加併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可。

被告2 人在場均未表示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依法已視為同意追加,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0年8 月初起,先由被告丙○○之母謝陳玉秀(被訴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已將原告對謝陳玉秀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在案)向原告佯稱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係從事進口肉品批發生意,因擴充生意,亟須資金週轉,希望原告借貸資金供短期週轉,被告2 人除以客票交付外,並將給予月息1 分之利息,為取信原告,被告丙○○並以大型賓士轎車載送原告至桃園市○○路查看上開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0年8 月6 日起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則以被告乙○○所找之人頭戶王明山(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向銀行聲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並簽發8 紙支票交付原告並佯稱係公司之客票,或由被告2 人向不詳人士取得亦係人頭戶之余忠佶(原名余福文,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所簽發之支票4 紙,或由被告2 人向不詳人士取得同為人頭戶謝文琪(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所簽發之支票1 紙,連同被告2 人向不詳人士取得或由張麗琴(被訴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已將原告對張麗琴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在案)或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合計32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並均稱係客票或本人之支票,使原告不察而繼續貸款予被告,至90年12月12日,計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同)22,049,000元。

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覺有異,經前往桃園市○○路之「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起訴,並由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9號案件審理。

㈡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將22,049,000元交付被告2 人,致原告受有22,049,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兩造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49,000元之借貸款,或係由被告丙○○出面,或係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借款,其2 人又共同開立8 張面額各3,000,000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可見被告2人為共同借款人,且願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2 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之意見同被告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㈡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涉嫌詐欺之事實,由民事庭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因被告丙○○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22,049,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被告丙○○是否詐欺之事實,應由承審之民事庭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原告遲至94年12月16日方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方才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導致原告受有22,049,000元之損害等情,顯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2 年,準此,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之主張未罹於時效,被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明細表,其中編號1 至7 部分,原告僅附上自行書寫之支票存根,不足以證明曾給付如數之金額予被告。

⒉編號8 、9 部分,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李盈得向原告收取該等現金。

⒊編號10部分,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記載被告丙○○匯款1,300,000 元予訴外人王明山,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現金1,300,000 元予被告丙○○之事實。

⒋編號14部分,原告提出之存褶影本記載為「現金支出」,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現金3,700,000 元予被告謝易辰之事實。

⒌編號11至13及15至20部分,被告因投資市大國際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與詐欺無涉,況前後有借有還。

⑷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佯稱渠等共同經營之「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係從事進口肉品批發生意,因擴充生意,亟須資金週轉,希望原告借貸資金供短期週轉,被告2 人除以客票交付外,並將給予月息1 分之利息,為取信原告,被告丙○○並以大型賓士轎車載送原告至桃園市○○路查看上開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0年8 月6 日起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則交付人頭戶王明山、余忠佶、謝文琪等人簽發之支票以為憑證,至90年12月12日止,共計向原告借得22,049,000元,嗣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2 人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詐欺罪判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相關憑證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2紙、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被告2 人為擔保借款返還所共同簽發之本票8 紙、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主文公告查詢表1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檢送之刑事影印卷宗(含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355號、92年度偵字第15599 號、93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如數之金額,被告亦未委託訴外人李盈德向原告收取款項,借款是被告丙○○所借,且有借有還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即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2 人明細表),與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91年11月5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內之附表一,二者記載完全相同,而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載之付款明細,已據被告丙○○於95年10月17日本院94年易字第1509號案件審判時明確表示:「這是告訴人(按即原告)借我的錢沒錯」,足認原告應確有交付22,04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又被告乙○○曾以證人身分於被告丙○○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市大公司事實上已經解散,實際上是個人在經營,被告丙○○加入市大公司之後,即持票原告借錢,其與被告丙○○共同決定拿票調現,向原告借來的錢大部分都是用來付貨款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卷內95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再徵諸被告乙○○事後願與被告丙○○共同簽發金額共計24,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做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亦堪認本件應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丙○○1 人所借。

至於訴外人李盈德乃係受被告丙○○委託,代理被告丙○○向原告取款乙節,可由原告提出之收據上已記載委託人為被告、代理人為李孟德即明,且被告丙○○於95年8 月28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李盈德有向甲○○拿過……借來的錢都是公司要用的」等語,亦足資佐證。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清償借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與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言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且未能就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2 人既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2,049,000元予被告,致受有22,049,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則否認之,故以下乃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論述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內載:「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頗有積蓄,90年9 月間……以其2 人共同經營『安河有限公司』及『市大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肉品批發生意,因擴充生意,亟須資金週轉,希望告訴人借貸資金予其2 人短期週轉,每筆之借貸期間約2 個月左右,其會給予月息1分之利息相誘。

同時,被告2 人為取信告訴人,並載送告訴人至桃園市○○路公司所在處所查看營運狀況,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信被告甘言同意借款」、「待至同年11月5 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還款支票即發生退票,告訴人警覺有異,然為時已晚」、「屆期被告2 人卻逃逸無蹤,避不見面,應屬惡意詐欺之行為無疑」、「被告2 人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多達2 千多萬元之金錢陸續交付予其2 人」等語,足見原告於91年9 月20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參以原告提起告訴時即已委任沈志成律師、林媗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見前揭91年度他字第3355號偵查卷第23頁),原告既有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與服務,自應對被告2 人以詐術騙取其金錢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乙節知之甚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1年9 月20日起算。

㈢原告以其係於94年10月25日檢察官將被告2 人起訴後,始確知被告2 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為由,並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

惟原告於91年9 月20日提起詐欺告訴時,已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被告2 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自與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所指情形不符,而無該判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此外復查無本件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情事,是被告2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請求貸與金錢,原告亦為應允而交付之,則在原告未以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借款22,0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之表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曾明示對於借款之返還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徒以被告2 人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0,000 元之本票8 紙之事實,推論被告2 人有以此向其表示願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思,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借款之返還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22,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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