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自民國50年間起,分別以2/3、1/3之比例,
- (二)94年6月21日,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土地中登記在原告名下
- (四)就上開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契約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之配偶陳錦松,與原告之配偶陳秋旺(已故),年輕
- (二)因被告之配偶陳錦松、胞弟陳文傳、堂兄陳秋旺共同在前
- (三)多年來兩造對於土地劃清所有、各自登記的情形,均無異
- (四)依共同置產協議書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權利限於系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曾合資購買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示25筆土地
- (二)96年1月15日,上開21筆土地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泰山鄉
- (三)84年之置產協議書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此次協議之不動
- (四)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126-4、126-5土地,於94
-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共同置產存在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一)兩造於84年簽立之共同置產協議書是否存在信託、借名、
- (二)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收益」其內容是否包含徵收款
- 六、兩造於84年簽立之共同置產協議書是否存在信託、借名、委
- (一)原告主張此共同置產協議書契約,雖未載有信託或借名登
- (二)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
- (三)經查,兩造間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
- (四)再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 七、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收益」其內容是否包含徵收款之
- (一)經查,94年間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土地中,登記在原告名下
- (二)綜觀兩造間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1條「嗣後共同管理、收
- (三)何況,先發生之94年間原告名下上開成子寮小段土地徵收
-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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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零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
其餘2 分之1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零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自民國50年間起,分別以2/3 、1/3 之比例,依共同出資置產法律關係,共同出資購買詳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原證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157 地號等土地及建物,並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陳秋旺及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名下,兩造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不管是登記何人名義,原、被告各有2/3 、1/3 權利。
84年間兩造就共同出資置產之法律關係,予以明文化,遂共同簽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並於第1條載明:「前開不動產係乙○○○2/ 3、甲○○○1/3 共同出資購買,嗣後共同管理收益納稅無訛」。
(二)94年6 月21日,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土地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126-3 地號土地分割出126-4 地號、126-5 地號2 筆土地,原告因上開126-4 地號、126-5 地號2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獲得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42 萬9150元、16萬4850元、配合施工獎勵金3萬6000元,三者合計663 萬元,嗣原告即依共同收益之協議,於94年8 月9 日將其中被告應分配之1/3 即221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指定其夫陳錦松之戶頭。
嗣96年1月15日,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土地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泰山鄉○○段○ ○段154-1 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 地號土地;
同段155-1 地號土地分割出155-7 地號土地,依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台北縣政府函所示,被告於96年3月23日因上開154-5地號、155-7地號2筆土地徵收,而獲得地價補償費各2161萬4536元、2768萬2956元,暨2筆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24萬2040元,合計4953萬9532元,惟被告不遵協議分配予原告,96年4 月10日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告以依兩造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第1條「嗣後共同收益」之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2/3 ,給付原告3302萬6354元(計算式:4953萬9532元×2/3=3302萬6354元)。
(四)就上開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契約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陳秋旺、豪成纖維公司名下,但實際上不管是登記誰的名字,原、被告各有2/3 、1/3 權利之法律關係。
此置產協議契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如非屬信託,亦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至於系爭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未載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用語,實囿於兩造間對法律之認識有限,不懂使用正確之法律用詞,造成前後字句文義不明、或有杆格、矛盾之處,導致雙方在彼此間法律關係之主張相互不一。
原告已於96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嗣於97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於97年6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終止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154-1 地號及15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2/3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萬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154-1 地號及15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陳錦松,與原告之配偶陳秋旺(已故),年輕時共同於台北市○○街經營布匹之批發事業。
50年間有鑑於當時之土地價格便宜,乃密集地合資購買台北縣泰山鄉○○段1 小段多筆地號之土地(系爭154-1 、155-1 地號土地包含在內),並依2 :1 之出資比例,將前揭土地劃清兩造分別所有。
其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45、50、151 、152 、154 、155 、162 地號之土地分屬被告,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而原告、訴外人陳秋旺分得之部分,分別為坐落48、49、51、52、53、54、148 、149 、150 、157 、158 、161 、266 地號之土地,亦經分別登記為彼等單獨所有,並有當年分配之示意圖可憑,兩造沒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當年已按2 :1 之比例分配並劃清所有。
通常所以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係因購得之土地全部登記在一人或第三人名下,方可能成立前揭契約,殊無已按比例分配,並分別登記在兩造及其指定之配偶陳秋旺名下,尚得以合資購買之事實,推論雙方即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因被告之配偶陳錦松、胞弟陳文傳、堂兄陳秋旺共同在前開原告及被告分屬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50、51、52、53、54、148 、149 、150 、151 、152 、154-1 、155-1 地號之土地上,另行出資經營忠孝高爾夫練習場;
此外兩造與訴外人陳秋旺,在分別所有之48、154 、155 、157 、161 、162 地號土地上,又蓋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租金由原告之子陳柏壽負責收取,使用於家族之其他支出,如稅金等。
為此,84年間兩造成員幾經多次之討論後,以原告之子陳柏壽、陳柏森、被告之子陳競學為立協議書人,由原告、被告、陳秋旺簽署,將前揭原告、被告、陳秋旺分別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段○○段45、48、50、51、52、53、54、151 、152 、154-1 、155-1 、154-3、155-3、157、161、162地號之土地,連同陳秋旺、陳錦松出資設立之豪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及陳秋旺、陳錦松後來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及美國加州等多筆土地,全部納入「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標的,約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納稅;
又為避免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轉讓土地與他人,而對彼此緊密之合作關係,及高爾夫練習場之營運產生妨害,而進一步約定處分不動產前,應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及立協議書人之父母即原告、被告、陳錦松、陳秋旺之同意後為之;
至於協議書第5條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發生遺產繼承時,遺產稅繳納後,雙方照2/3 、1/3 之分配云云,係指未經分配,而屬共同出資購買之出資土地而言,並非已分配之系爭土地。
依照前開締約之緣由與真意,84年間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原、被告等成員,以高爾夫練習場順利營運為主要目的,在不涉及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下,基於彼此之信賴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成立具有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與是否成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無關。
(三)多年來兩造對於土地劃清所有、各自登記的情形,均無異議,然而時空更迭,當年劃歸被告之土地,卻因捷運系統之開發,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獎勵金,土地價值上揚,原告因而心生後悔,否認當年劃清分配之事實。
因合作關係,有賴於當事人之相互協力,且特別重視彼此之信賴基礎,惟因陳秋旺先生逝世時,被告、陳錦松與陳競學與原告及陳秋旺之繼承人陳柏壽、陳柏森先生間,互動日漸疏離,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已無法達成84年締約時合作之本旨,原協議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陳競學等特委請律師於96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陳柏壽等人終止契約,系爭合作關係已經全部終止。
(四)依共同置產協議書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權利限於系爭土地租金、種植果樹等天然孳息、土地應納稅款等管理收益納稅事項之範疇,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處分」不動產而取得者,如:土地買賣價金、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主張,均非契約所謂「共同使用收益」之範疇,原告無權請求所有權之移轉及補償費之分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協議簡化爭點之陳述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合資購買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示25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並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
陳秋旺、及豪成公司名下。
(二)96年1 月15日,上開21筆土地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泰山鄉○○段1 小段154-1 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 地號土地;
155 -1地號土地分割出155-7 地號土地,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因上開154-5 、155-7 地號2 筆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地價補償費各2161萬4536元、2768萬2956元,暨2 筆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24萬2040元,三者合計4953萬9532元。
(三)84年之置產協議書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此次協議之不動產包含於50幾年兩造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份。
(四)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126-4 、126-5 土地,於94年由政府徵收,被告已經按其1/3 比例分得徵收款221 萬元。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共同置產存在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於84年簽立之共同置產協議書是否存在信託、借名、委任關係。
(二)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收益」其內容是否包含徵收款之分配。
六、兩造於84年簽立之共同置產協議書是否存在信託、借名、委任關係:
(一)原告主張此共同置產協議書契約,雖未載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用語,然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信託關係,如非屬信託,亦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共同置產協議僅係兩造間之合作約定,不具有原告所述之信託、借名登記或委任性質。
(二)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
是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兩造間於84年簽立之共同置產協議書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自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判斷原告主張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經查,兩造間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 小段157 地號等土地及建物之財產,並未約定由何人出任受託人,並為管理或處分行為,尚且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處分不動產時,應登記名義人及共同出資人及父母同意始得處分」之條件,顯然兩造間上開財產,需兩造之同意,方得為處分行為,此與信託行為之信託人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受任人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自有不同。
又本件兩造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均已分別登記各自名下,就兩造間而言,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亦無所謂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之狀況,自亦不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故被告辯稱兩造沒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當年已按2 :1 之比例分配並劃清所有,惟因兩造配偶、親人共同在上開置產土地經營忠孝高爾夫練習場等事業,所以約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納稅,且以此避免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轉讓土地與他人,而對彼此緊密之合作關係,及高爾夫練習場之營運產生妨害,而進一步約定處分不動產前,應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及立協議書人之父母即原告、被告、陳錦松、陳秋旺之同意後為之等語,應屬可信。
(四)再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無何一方委託處理一定事務,而他方亦允為處理之約定,應不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何況參酌上開協議書第2條處分不動產之條件,係約束登記權利人須經他人同意,方得處分名下財產,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合,難謂得予適用或准用、類推委任法律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契約,係以各自名下財產出資經營為主要目的,在不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所成立具有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與是否成立信託、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無關等語,為正當可採。
七、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收益」其內容是否包含徵收款之分配:
(一)經查,94年間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土地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126-3 地號土地分割出126-4 地號、126-5 地號2 筆土地,原告因上開126-4 地號、126-5 地號2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獲得地價補償費642 萬9150元、16萬4850元、配合施工獎勵金3 萬6000元,三者合計663 萬元,嗣原告於94年8 月9 日將其中1/3 即221萬元,給付轉帳存入被告指定其夫陳錦松之戶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即為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第1條「嗣後共同收益」之比例分配,被告就96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泰山鄉土地徵收款,亦應依此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2/3 ,惟被告抗辯稱「嗣後共同收益」之約定內容,不包含徵收款之收益。
(二)綜觀兩造間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1 條「嗣後共同管理、收益、納稅」、第2條「處分不動產時,應登記名義人及共同出資人及父母同意始得處分」、第5條「遺產稅依遺產中優先繳納後,雙方照2/3 、1/3 比例分配」前後條文約定,及被告所自陳之共同經營事業目的,本院認為該協議書1 條之共同收益,應不限於兩造置產約定標的土地租金、果樹等孳息之範疇,並及於土地徵收事實衍生之補償金,至於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處分」不動產而取得者,固然不屬上開收益之列,然此係因兩造協議書第2條已預先規範共同出資人等同意始得處分所致。
蓋處分前之協商同意,保有兩造磋商處分所得利益分配之機會,本件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徵收之情形,兩造對改變共同置產內容之徵收,均無事先同意權,無以表現共同管理、收益、同意處分之契約精神,故土地徵收款應為協議書1 條所稱之共同收益範圍。
否則,既屬各自名下財產,何以第5條復約定遺產稅雙方照2/3 、1/3 比例分配,豈有土地徵收款歸己獨享,土地應納遺產稅額又得比例分擔之理。
(三)何況,先發生之94年間原告名下上開成子寮小段土地徵收一事,已由被告依協議書約定1/3 比例,分配徵收款在先,如被告認為土地徵收補償金,非兩造契約所謂之共同使用收益範疇,何以安然收受。
迨其後96年間其名下之泰山鄉土地經徵收,即推翻前見,認為徵收補償金不屬共同收益,顯失公允。
從而,姑不論被告有無片面止約權,原告既已先於96年4 月10日函知被告,應依兩造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第1條共同收益之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2/3 即3302萬6354元,其請求權已行使,縱其後被告於96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亦不解免依約應負之分配收益義務。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萬6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協議書契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如非屬信託,亦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其已函知被告終止該契約,該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其有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154-1 地號及15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2/3 比例移轉登記,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因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為據,爰以第1 次調解期日即97年5 月29日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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