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
-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自認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負責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六、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 七、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分
-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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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丁○○
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刑事案號:95年度交訴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其於民國95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所有之車號DE-647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上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累打瞌睡,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同向在前方由被害人王錫賢所騎乘之車號P87-400 重型機車車尾,二車撞擊後,被害人王錫賢即飛起往後仰撞到系爭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而倒地,另上開重機車則卡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底,嗣始滑向左前方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號Z5-481營業大貨車停止。
而被害人王錫賢遭撞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及血氣胸等傷害引發呼吸性衰竭,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
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
又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乃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王錫賢之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殯葬費367,820 元之損害;
原告乙○○受有扶養費1,225,74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4,225,749 元之損害;
原告丙○○受有扶養費1,374,797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4,374,797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7,820 元、原告乙○○4,225,749 元、原告丙○○4,374,79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自認應負全部過失,且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367,820 元,以及依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08,663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均無意見,惟仍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以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
另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丁○○之主張均無意見,且願意負責,惟目前並無能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於95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 0 分許,駕駛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上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時,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工作疲累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王錫賢所騎乘之車號P87-4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而被害人王錫賢被撞後即飛起往後仰撞到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倒地,另上開重機車則先卡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底,嗣始滑向左前方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號Z5-481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止。
而被害人王錫賢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許,因受有胸腹腔內出血及血氣胸等傷害引發呼吸性衰竭,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
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係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丁○○、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丁○○與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茲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王錫賢遭本件車禍重創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67,8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惠葬儀禮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1 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互付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
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係被害人王錫賢之父,22年5 月28日出生,有原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5年5 月5 日被害人王錫賢死亡時,年72歲,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2.39 年,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以7 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
又原告乙○○除被害人王錫賢外,另有4 名成年子女,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資為憑,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有5 人。
再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其平均每戶家庭人數為3.55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性支出為740,753 元,故每人平均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08,663 元【計算式:740,753 ÷3. 55 人=208,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自得以之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55,971 元【計算式:[20866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5 (受扶養人數)=255971】,原告乙○○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王錫賢為原告乙○○之五子,因遭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乙○○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乙○○國小畢業、務農;
被告丁○○專科肄業,事發當時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
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60幾萬元,事發當時扣除成本後盈虧打平,現則每月處於虧損狀態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用:查原告丙○○係被害人王錫賢之母,22年10月13日生,有原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5年5 月5 日被害人王錫賢死亡時,年72歲,依9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4.25 年,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以8 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
又原告丙○○除被害人王錫賢外,另有4 名成年子女,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對原告丙○○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有5 人。
再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其平均每戶家庭人數為3.55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性支出為740,753 元,故每人平均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08,66 3元【計算式:740,753 ÷3.55人=208,663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自得以之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86,884 元【計算式:[20866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5 (受扶養人數)=286884 】,原告丙○○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王錫賢為原告丙○○之五子,因遭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丙○○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丙○○不識字,為家庭主婦;
被告丁○○專科肄業,事發當時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
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60幾萬元,事發當時扣除成本後盈虧打平,現則每月處於虧損狀態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7,820 元(殯葬費用);
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5,971 元(扶養費用255,971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86,884 元(扶養費用286,884 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王錫賢死亡後,已由原告乙○○、丙○○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之給付各75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即應分別再扣除750,000 元,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05,971 元;
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36,884 元。
六、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丁○○間已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由被告丁○○再給付原告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和解內容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丁○○間,並不包括原告對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之請求權在內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告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和解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46頁可稽,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與被告丁○○間既已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為和解,而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外,被告丁○○再給付原告60萬元範圍內另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固對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不生效力,惟對被告丁○○而言則仍發生效力,因此,原告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丁○○履行外,自應不得再據和解前原存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復為主張。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及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座談會結論暨研究意見參照)。
再者,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可參,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查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就因被告丁○○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丁○○業於96年6 月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被告丁○○願給付原告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和解內容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丁○○間,不包括原告對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之請求權在內;
倘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日後對被告丁○○求償,原告概不負責。
被告丁○○亦不可主張抵銷對原告應負之責等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被告丁○○免除與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之連帶債務,原告既已向被告丁○○免除部分之債務,此項免除,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就被告丁○○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免除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此部分之債務。
次者,由於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易言之,被告丁○○應分擔之部分即為損害賠償義務之全部。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並為同法第274條所明定。
是以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3 人既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而分受20萬元之債權(民法第271條),復又共同受有被告丁○○23萬元之賠償金(按依原告甲○○76,668 元 、原告乙○○、丙○○各76,666元分配),則上開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分別為76,668元、76,666元、76,666元)及被告丁○○經免除債務部分之應分擔金額(分別為367,820元-200,000 元=167,820 元;
305,971 元-200,000 =105,971 元;
336,884 元-200,000 元=136,884 元)後,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對原告甲○○尚負有123,332 元(367,820 元-76,668元-167,820 元=123,332 元)、對原告乙○○尚負有123,334 元(305,971 元-76,666元-105,9710元=123,334 元)、對原告丙○○尚負有123,334 元(336,884 元-76,666元-136,884 元=123,334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原告甲○○、乙○○、丙○○對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之請求依序在123,332 元、123,334 元、123,3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分別賠償損害部分,固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瑾瑜即源美洗衣店分別賠償原告甲○○123,332 元、原告乙○○123,334 元、原告丙○○123,33 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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