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240,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 邱靖貽律師
?????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兄,被告因經營義興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而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乃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陸續借得款項。

被告係原告之胞弟,乃原告出借款項之際並未請求一一列載借據以供憑證,但雙方仍有約定借期為1 年,且由被告與義興公司同時並存債務清償義務,而被告基此借貸關係之約定,乃先行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後交予原告,其後於原告陸續交付借款時,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清償。

迨87年3 月間,因被告借款已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被告乃再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予原告。

嗣因前揭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但被告仍無力清償,被告乃於88年間與原告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確認兩造間之債權數額為2,000 萬元,另被告除當場自書字據2 紙後交予原告外,並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憑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否認其本人有向原告借錢,而係義興公司所借云云,但系爭借款高達2,000 萬元,原告係基於兄弟之情始予放貸,自無被告所稱義興公司借款之事實,此由原證三字據明載「二兄」字樣即明。

又如係為義興公司所借,何以被告親自與原告核帳?⒉被告雖否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云云,但由原證三字據記載「二兄」字樣,且該字據所寫數額及日期均與附表二所載借款明細相符,可知該字據確係兩造間借款之彙整。

又附表三所示支票,則係被告自行將附表二所示12筆借款加計利息後所簽發,所載發票日88年8 月31日則係清償日期,此既為兩造所共同確認,即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答辯書狀為被告辯稱:㈠原告既主張被告先後於86年間及87年3 月間向其各借1,000 萬元,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理由如下:⒈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本票雖為被告簽發後交予原告,但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不得僅因被告簽發本票後交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⒉原告雖又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證,但由原告準備書1狀記載:「被告甲○○因經營義興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其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等語,對照附表二、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義興公司,可知縱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亦係被告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義興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雖有簽發附表一本票後交予原告之事實,但僅係以該本票作為擔保義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票款支付義務而已。

⒊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三字據為證,但其中關於「二兄」之810 萬元部分,經結算後,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義興公司支票予原告,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係被告代表義興公司就先前交予原告之支票(按即附表二支票)與原告協商,故而交付義興公司名義之支票予原告。

次就「阿義」之1,200 萬元部分,查「阿義」乃原告之小舅子,如義興公司有向原告借貸,豈會與阿義結算?故由此部分字據之記載,可知不論是義興公司,抑或被告本人,均未向原告借貸。

⒋比較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1狀之記載,前者稱:「被告先在86年間借貸1,000 萬元,後開立1,000萬元本票1 紙,在於87年3 月間借貸1,000 萬元,同亦開立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亦即金錢交付在前,後被告方開立本票)」,而後者則主張:關於86年之借貸係先開立本票,事後借款時再以義興公司之支票為清償憑證,而系爭87年3 月17日簽發之本票係因被告已借貸滿2,000 萬元,故再簽發一紙本票,亦即86年之借貸是被告先開票後再交付金錢,而87年3 月間之借款則係因已借滿2,000 萬元,所以才再簽發1 紙本票。

其前後所言顯有不同,如何證明其所言為真?⒌另原告於準備書1狀雖主張:係先簽發1,000 萬元本票,事後原告交付借款時,再以義興公司之1 年期支票為清償憑證等語,但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7月30日,而上開書狀所主張之第1 筆借款竟是在86年7月16日(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亦為此日),此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顯不相符,如何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㈢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外,亦否認原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四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2頁),但否認其「本人」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予伊之事實,爰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如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間起即陸續貸出金錢予被告,迨88年間因被告仍無力清償,兩造乃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確認債權數額為2,000 萬元,被告除當場自書原證三字據外,並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後交予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本人於本院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稱:「(86、7 年間有無向原告借錢?)當時亞洲金融風暴,我發生財務危機,我們兄弟間會互相支援,我本來以為我的財務可以解決,我如果有與原告碰頭,都會跟他提起我現在很困難,原告財務上有給我支援,我都會跟他打聲招呼,我跟他說你給我支援,我會設法解決」「(有無在88年間與原告對帳確認金額?提示原證三)應該是有,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這是原告交代我要這樣寫,我們兄弟如果有事情都會口頭用講的,他需要什麼,我就照他所說的來整理」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符,嗣其於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稱:「(乙○○交付給你多少錢?)我們兄弟間互相都會有支援,當時我遇到金融風暴,乙○○給我支援,我是跟乙○○說我需要資金的動用,他就給我支援,原證一兩張本票是原告要求我開給他的」等語(本院卷54至55頁)。

依其所言,其於開口向原告表示借錢週轉之意時,既僅稱「我現在很困難」、「我跟他說你給我支援」、「我是跟乙○○說我需要資金的動用,他就給我支援」等語,而未提及係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借,本難僅因其兼為義興公司負責人,即認當然係以義興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參以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被告復稱其與原告是兄弟間最親密者(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願意貸與鉅資,乃係基於兄弟親情考量等語,核與常理亦屬相符。

此外,倘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取借款,衡情要無再與原告對帳並簽立原證三字據及簽發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予原告之必要,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並已交付金錢等情,均為屬實。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另以答辯書狀略為被告答辯稱:被告應係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錢,故被告本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云云,雖與被告前揭所言有所出入,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2 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既未當場為任何更正或撤銷之訴訟行為,且其訴訟代理人嗣於96年10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未更正其先前所提答辯內容,依據前引判例意旨,其所為此部分答辯仍然有效,本院即應就此抗辯而為審究。

經查:被告前揭所言,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此與其訴訟代理人係斟酌被告利害關係後而為其最有利之答辯相較,當以被告本人所言,較為貼近事實。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略以:附表二、三支票均為義興公司所簽發,而附表一本票乃為擔保附表二、三支票之兌現,另原證三字據乃被告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主張被告係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錢等語,但依一般借貸習慣,借用人在借款時,可能交付自己或他人簽發之票據以為擔保,縱所交付者為他人簽發之票據,並不當然表示該他人亦為借用人,故縱使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義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亦不當然表示借用人即係義興公司,而非被告。

嗣於兩造完成對帳後,被告雖另再依照對帳結算後之金額,簽發附表三所示義興公司名義之支票並交予原告,亦僅為擔保付款之憑證有所改變,而不因此影響借用人仍為被告之事實。

另原證三字據上既未表明借用人為何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以義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進行對帳,自亦無法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抗辯之有力佐證。

綜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提抗辯,既與被告本人所言不符,復無證據證明屬實,即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
│附表一(即原證一之本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編號 │
├──┼───┼────┼────┼─────┼─────┤
│ 一 │甲○○│86.07.30│87.07.30│1,000 萬元│TH0000000 │
├──┤      ├────┼────┼─────┼─────┤
│ 二 │      │87.03.17│ 未記載 │1,000 萬元│TH009817  │
└──┴───┴────┴────┴─────┴─────┘
┌────────────────────────────┐
│附表二(即原證二之支票)                                │
├──┬───┬────┬────┬─────┬─────┤
│編號│發票人│ 借款日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編號 │
├──┼───┼────┼────┼─────┼─────┤
│ 一 │義興公│86.07.16│87.07.16│70萬元    │AK0000000 │
├──┤司(被├────┼────┼─────┼─────┤
│ 二 │告為法│86.09.02│87.09.02│100 萬元  │AK0000000 │
├──┤定代理├────┼────┼─────┼─────┤
│ 三 │人)  │86.09.14│87.09.14│200 萬元  │AK0000000 │
├──┤      ├────┼────┼─────┼─────┤
│ 四 │      │86.09.19│87.09.19│100 萬元  │AK0000000 │
├──┤      ├────┼────┼─────┼─────┤
│ 五 │      │86.10.29│87.10.29│200 萬元  │AK0000000 │
├──┤      ├────┼────┼─────┼─────┤
│ 六 │      │86.11.20│87.11.20│100 萬元  │AK0000000 │
├──┤      ├────┼────┼─────┼─────┤
│ 七 │      │86.11.25│87.11.25│300 萬元  │AK0000000 │
├──┤      ├────┼────┼─────┼─────┤
│ 八 │      │86.12.04│87.12.04│40萬元    │AK0000000 │
├──┤      ├────┼────┼─────┼─────┤
│ 九 │      │86.12.26│87.12.26│300 萬元  │AK0000000 │
├──┤      ├────┼────┼─────┼─────┤
│ 十 │      │87.01.20│88.01.20│200 萬元  │AK0000000 │
├──┤      ├────┼────┼─────┼─────┤
│十一│      │87.01.25│88.01.25│200 萬元  │AK0000000 │
├──┤      ├────┼────┼─────┼─────┤
│十二│      │87.02.03│88.02.03│200 萬元  │AK0000000 │
├──┼───┴────┴────┼─────┴─────┤
│合計│                          │2,010萬元             │
└──┴─────────────┴───────────┘
┌────────────────────────────┐
│附表三(即原證四之支票)                                │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編號 │
├──┼────────┼────┼─────┼─────┤
│ 一 │義興公司(被告為│88.08.31│600 萬元  │BC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 二 │                │88.08.31│600 萬元  │BC0000000 │
├──┤                ├────┼─────┼─────┤
│ 三 │                │88.08.31│810 萬元  │BC0000000 │
├──┼────────┴────┼─────┴─────┤
│合計│                          │2,010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