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范秀蕙
- ㈡、聲明:
- 二、被告乙○○辯稱:
- ㈠、被告與被告甲○○妨害家庭案,被告與人通姦對不起原告,
-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自認做了一件很不對的事情,對原告
- 四、兩造對於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於89年3、4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羅翊哲,至
-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羅翊哲,
- ㈡、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之通姦行為,而受有宴請羅翊哲滿月
- ㈢、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部份:
- ㈣、關於被告乙○○是否有不法侵佔原告銀行存款部份:
-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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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分別請求被告乙○○及甲○○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慰問金、小孩出生費、保險費及生活雜支、小孩滿月時,宴請滿月酒之支出費及親友饋贈禮金、原告出庭期間來回往返交通、食宿費,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中共同存款等項,嗣於本件繫屬中具狀減縮其聲明並更正其各項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㈠、向被告乙○○提出求償:⒈精神及名譽損害之撫慰金220 萬元。
⒉小孩出生費、保險費及生活雜支25萬元。
⒊小孩滿月時,宴請滿月酒之支出費及親友饋贈禮金5 萬元。
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中共同存款(富邦、花旗、及其它銀行帳戶)250 萬元。
㈡、向被告甲○○提出求償:⒈精神及名譽損害之撫慰金1千萬元。
⒉小孩出生費、保險費及生活雜支25萬元。
⒊小孩滿月時,宴請滿月酒之支出費及親友饋贈禮金5 萬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范秀蕙通姦並生下一子羅翊哲。
原告因不知羅翊哲非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親生子女,於羅翊哲出生後,支出羅翊哲之出生費用、保險費用及生活雜支計50萬元,又於羅翊哲滿月時宴請親友支出宴客費用及收到親友餽贈之禮金計10萬元。
被告二人通姦之事,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又被告乙○○之前自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陸續匯出200 餘萬元。
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支付羅翊哲之生活費用25萬元、宴請親友費用及親友餽贈之禮金5 萬元、精神上之賠償220 萬元;
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支付羅翊哲之生活費用25萬元、宴請親友費用及親友餽贈之禮金5 萬元、精神上之賠償1,000萬元。
㈡、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
㈠、被告與被告甲○○妨害家庭案,被告與人通姦對不起原告,在此向原告表達歉意,請原告原諒。
被告乙○○並無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此業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被告乙○○生下之子羅翊哲自幼由被告乙○○娘家照顧,生產費、保險費及生活雜支是由被告乙○○與原告共同帳戶支付。
羅翊哲滿月時,雖支出宴席費3 萬多元,但收到親友禮金6 萬多元及一些小金飾,剩餘之3 萬元則存入共同銀行帳戶,原告宴請親友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賠償。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自認做了一件很不對的事情,對原告造成傷害,於96年3 月9 日開庭時公開向原告道歉,並願意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對原告做出賠償,在此向原告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並再度表達願意賠償遮羞費之誠意。
惟原告在起訴狀中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慰撫金部份請求過高。
原告已向被告乙○○求償小孩出生費、保險費及生活雜支費,應不得重複再向被告甲○○求償。
而原告宴請滿月酒部份,被告甲○○並未參加,且無收受親友饋贈之禮金,不應向被告求償。
四、兩造對於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於89年3 、4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市某處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因此受孕,而於90年2 月4 日生下一子羅翊哲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份在卷可稽,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羅翊哲,至原告受有支出羅翊哲生活費等、宴請滿月酒之花費、精神上之損害;
以及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占原告銀行存款200 餘萬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開之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而受有支出羅翊哲生活費等、宴請羅翊哲滿月酒之花費及親友餽贈禮金之損失、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乙○○是否有不法侵占原告銀行之存款?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羅翊哲,而受有支出羅翊哲生活費等、宴請滿月酒之花費、精神上之損害部份?1、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羅翊哲,因而受有支出羅翊哲生產費、保險費、生活雜支等共計50萬元之損害云云。
查原告主張伊因支出羅翊哲生產費、保險費、生活雜支等共計5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本院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
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84年1 月28日結婚,訴外人羅翊哲則係於90年2 月4 日出生,此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懷有訴外人羅翊哲之受胎時間,係於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依前開規定,羅翊哲係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原告雖主張羅翊哲與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伊迄今尚未對羅翊哲提起否認之訴,據此,應認羅翊哲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即原告依法仍為羅翊哲之父,原告與羅翊哲之間有直系血親之親子關係,依法原告自應對羅翊哲負扶養義務無疑。
准此,原告依法既仍為羅翊哲之父親,對羅翊哲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本應負擔羅翊哲因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2、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支出羅翊哲生產費、保險費、生活雜支等共計50萬元,且依法原告對羅翊哲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羅翊哲生活費等之損害,與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之通姦行為,而受有宴請羅翊哲滿月酒之花費及親友餽贈禮金之損失?1、原告對於伊因羅翊哲滿月,而宴請親友之花費及親友餽贈禮金共計1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正,本院自無從信為真實;
再者,羅翊哲滿月之事實與原告宴請親友,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所稱其親友餽贈之禮金,其實際支出者既為原告之親友,縱使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之親友向被告求償。
2、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宴請親友之花費及親友餽贈禮金共計10萬元之事實,且縱有上開金額之支出,然被告之通姦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親友餽贈之禮金亦非由原告支出。
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部份: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竟相姦之事實,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且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通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3、經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平均月收入約為4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名下有股票投資多筆;
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投資及利息所得多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茲審酌兩造資力並兼衡被告二人通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被告乙○○賠償原告600,000 元,被告甲○○賠償原告1,000,0005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告乙○○是否有不法侵佔原告銀行存款部份:1、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占伊銀行存款,被告乙○○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緝字第276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的薪水都交由被告乙○○管理,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乙○○投資理財,且被告乙○○母子生活費亦是由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支出,此有95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確實即將原告所有之帳戶交由被告乙○○管理,被告乙○○用以支付投資理財及支應生活開銷等費用,則與一般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之常情相符,則被告乙○○縱有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亦難謂其有何不法侵佔之行為。
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處分書,理由中亦認為被告乙○○之所以可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因被告乙○○持有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印章、存摺,即可推定原告已授權被告乙○○於相當範圍內,使用或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此有上開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法侵佔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2、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不法侵佔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銀行存款250 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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