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2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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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丁○○
甲○○
乙○○
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對被害人章桂香施暴,而致章桂香於同日20時許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215 號一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丁○○、乙○○、戊○○、甲○○為章桂香之子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丙○○請求項目如下: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1,020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

⒉扶養費:被害人章桂香對原告丙○○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41年4 月9 日生,被害人章桂香為48年3 月1 日生,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94年10月20日被害人章桂香死亡時,原告丙○○平均餘年為25.52 年,被害人章桂香平均餘年為36.07 年,因此丙○○得受扶養年數為25.52 年。

再依9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總平均為672,619 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65人為184,279 元,因此丙○○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4,702,800 元(184,279 ×25.52) 。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遭喪妻之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

⒋綜上各項,原告丙○○所受損害為8,083,820 元,惟原告丙○○僅請求被告賠償7,916,126元。

㈣原告乙○○請求項目如下:⒈扶養費:被害人章桂香對原告乙○○有扶養義務,原告乙○○為79年8 月15日生,於被害人章桂香94年10月20日死亡時年僅15歲,至20歲得受扶養年數為4 年又9 個月。

故每月得請求7,679 元,4 年又9 個月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45,555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乙○○遭喪母之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⒋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345,555元。

㈤原告戊○○請求項目如下:⒈扶養費:被害人章桂香對原告戊○○有扶養義務,原告戊○○為83年1 月16日生,於被害人章桂香94年10月20日死亡時年僅11歲,至20歲得受扶養年數為9 年又2 個月。

故每月得請求7,679 元,9 年又2 個月共得請求被告賠償844,690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戊○○遭喪母之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⒋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844,690元。

㈤原告丁○○、甲○○請求項目如下: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丁○○、甲○○遭喪母之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㈥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16,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4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於84年間認識章桂香,當時她已離家,一直住在公司宿舍,被告以為章桂香已經離婚,章桂香於94年4 月底遭公司解僱,章桂香沒有工作,身體也不好,又喜歡喝酒,從那時候起就跟被告住在一起,來來去去,章桂香之前也有喝酒頭部受傷過,事發當天她有喝酒,被告回家的時候,章桂香又叫被告去買酒,被告說不要,她就要出去,被告是想要把她拉回來,不小心才發生,刑事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告是不小心的。

㈡喪葬費部分被告沒有爭執。

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超過一般常理,當時章桂香已沒有工作能力,都是被告負擔章桂香之生活費,故原告請求過高。

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過高。

被告現在到處打零工,沒有什麼錢。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為章桂香之夫,原告丁○○、乙○○、戊○○、甲○○為章桂香之子女,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因過失行為而致章桂香於同日20時許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15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章桂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友人康淑美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4 巷1 號友人陳呂明珠所經營之美上美卡拉OK店內飲酒後,被告以機車搭載章桂香返回二人位於臺北縣民本街29巷11號4 樓之同居處,俟抵達上開同居處樓下後,章桂香因欲繼續喝酒,乃要求被告停車時順便買酒回來,惟見被告停車返回時未依其要求,遂心生不滿欲轉身離去,詎被告本應注意章桂香於94年9 月5 日甫受有右後枕部有頭皮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頭部創傷,極易因後腦部再受撞擊而加劇引起頭部傷害,且對於醉酒之章桂香如從後方以手拉其頭髮,易導致章桂香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了將轉身欲離去之章桂香拉回,乃在追上章桂香後出手自章桂香後方拉章桂香之頭髮,致章桂香站立不穩,向後仰倒,後腦部撞擊地面,又仍疏未注意立即將章桂香送醫急救,反而為了將章桂香拉起,一再使章桂香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復為了喚醒章桂香,而於同日2 時13分許、2 時20分許及2 時30分許三度動手拍打章桂香頭部及身體等處,終使章桂香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引發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後始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章桂香送醫急救,惟章桂香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日晚上8 時許不治死亡。」

,而判處被告有罪,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章桂香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章桂香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81,02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4 紙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381,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係章桂香之夫,惟章桂香自81年間即離家未回,僅偶爾回來住幾天,亦未給付生活費。

又其為殘障人士,自88年間起即無工作,家中開銷係由其殘障補助支出,及其女兒即原告乙○○晚上打工,原告丁○○、甲○○則在外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害人章桂香係48年3 月1 日生;

原告丙○○係41年4 月9 日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

再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出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13),原告丙○○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屋及基地一間、另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14筆(應有部分均為0.33333 ,地目大多為林或田)。

按諸首開說明,原告丙○○既自承章桂香自81年間即離家,未給付生活費用,其自88年間起始無工作,期間其生活自其殘障補助支出等情,則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又其雖領有殘障手冊,然亦非已達全無勞動能力之程度,顯與得受扶養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有間。

然亦非可進而謂原告丙○○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認原告丙○○於101 年4 月8 日年滿60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其自該等時日起,因年齡已屆滿60歲,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

是原告丙○○自年滿60歲時起可請求章桂香扶養,並依其所主張章桂香死亡時為46歲,依93年台灣簡易生命表,4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07 歲;

而原告丙○○於章桂香死亡時為53歲,依93年台灣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52 歲(較章桂香之平均餘命為短),故丙○○之平均壽命為78.52 年(53+2 5.52) ,尚有18點52年之扶養請求年限(77.52-60)。

即原告丙○○主張其受扶養年限應為25 .52 年 (即自53歲起算),尚不足採。

又原告丙○○於年屆60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配偶章桂香外,尚有子女3 名(即原告丁○○、乙○○、甲○○,斯時皆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扶養義務人為4人。

於103 年1 月16日以後,其子戊○○亦已成年,斯時扶養義務人為5 人。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1人,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18,967 元;

93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40,573 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08,662 元;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較低之91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4,279 元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94年度及93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自無不合。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⑴自101 年4 月9 日(原告丙○○年滿60歲)起至103 年1月15日(原告戊○○年滿20歲前1日)止:①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數4 人,核計金額為324,543 元。

【計算方式為:(184279X6.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716)X0.00000000 /4=324542.0000000000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數4 人,核計金額為263,692 元。

【計算方式為:(184279X5.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711)X0.00000000 /4=263692.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受扶養年限1.77年,可請求之扶養費,即前述①324,543 元減去前述②263,692 元,即原告丙○○於60歲屆滿後至103 年1 月15日戊○○滿20歲以前,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851 元 。

⑵自103 年1 月16日(原告戊○○年滿20歲)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①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19 年10月14日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數5 人,核計金額為607,835元。

【 計算方式為:(184279X16.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00000000)/5=607835.0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扶養義務人數5 人,核計金額為355,092元。

【計算方式為:(184279X9.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625)/5 =355092.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自103 年1 月16日戊○○年滿20歲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受扶養年限16.75 年,可請求之扶養費,即前述①607,835 元減去前述②355,092 元,即原告丙○○自103 年1 月16日戊○○年滿20歲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2,743 元。

⑶是自101 年4 月9 日原告丙○○年滿60歲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合計18.52 年,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共計313,594 元(60,851+252,743)。

⒊關於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其係原告丙○○與章桂香所生之女,79年8 月15日出生,於94年10月20日章桂香死亡時,未滿20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11),並無財產及所得,且其僅國中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應可認已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

以同前之計算標準,自94年10月20日章桂香死亡時起至99年8 月14日原告乙○○年滿20歲前一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核計金其額為406,464 元。

【計算方式為: (184279X3.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00000000)/2=406464.00000000000 。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是原告乙○○就此得請求之扶養費共406,464 元,其僅請求345,555元,自無不合。

⒋關於原告戊○○部分:⑴原告戊○○主張:其係原告丙○○與章桂香所生之子,83年1 月16日出生,於94年10月20日章桂香死亡時,未滿20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12),其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其僅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應可認已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

以同前之計算標準,自94年10月20日章桂香死亡時起至103 年1 月15日原告戊○○年滿20歲前一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核計金其額為649,086 元。

【計算方式為: (184279X6.00000000+(184279X0.00000000)X0.71428.00000000) /2=649085.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是原告戊○○就此得請求之扶養費共649,086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遭喪妻之痛,原告丁○○、乙○○、戊○○、甲○○遭喪母之痛,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原告丁○○、乙○○、戊○○、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

經本院審酌原告丙○○為章桂香之夫,其餘原告為章桂香之子女,章桂香自81年間即離家,期間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除原告丙○○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屋及基地一間、另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14 筆 (應有部分均為0.33333 ,地目大多為林或田)、原告甲○○僅有2,105 元之銀行利息收入、原告丁○○僅有薪資所得、其餘原告均別無恆產;

而原告丙○○高中畢業,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及殘障補助,自88年間起即無工作,原告乙○○國中畢業、原告戊○○國小畢業,且丁○○、乙○○、戊○○、甲○○均未婚,有其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㈧第13至26頁)在卷可參;

被告則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兩造之教育、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章桂香自81年間即離家未與原告等共同生活、原告等精神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施之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告丁○○、乙○○、戊○○、甲○○各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額共計1,194,614 元;

原告丁○○所受損害額共計50萬元;

原告甲○○所受損害額共計50萬元;

原告乙○○所受損害額共計845,555 元;

原告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1,149,086 元。

五、綜上論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194,614 元;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45,555 元;

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149,086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6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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