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287,2009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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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B○○
己○○
丁○○
午○○
丙○○
甲○○
C○○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戌○○
黃○○

子○○
辛○○
弄7號
丑○○
寅○○
辰○○
癸○○
乙○○
15樓
A○○
天○○
亥○○
兼上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地○○○
宙○○
之1號
宇○○
前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 一 人 庚○○
複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未○○
酉○○

申○○
玄○○
巳○○○
壬○○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己○○與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67 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酉○○、申○○、玄○○、巳○○○、壬○○、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光復前原有住戶建屋於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2及52-20 地號土地居住,55年間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因此原住戶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綠、邱阿能等於55年3 月18日向地主陳阿網、戌○○、蔡信義、蔡信惠(當時係由此4 人共有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2、52-20 地號之土地作為建屋居住之用,依照買賣契約書,每坪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0 元,每戶均於簽約時即支付5,000 元,僅餘尾款尚未付清,約定於過戶完成後始支付。

上開買主共同向陳、蔡二家地主購買土地,渠後原告自上開買主受讓權利,且於買主等繳納土地款後,賣方並同意買方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早在55年6 月4 日即由地主出具證明書確認「茲證明漳和段二八張小段地號52-2、52-20 等自己所有土地依照舊房屋隔界壁中心位置標準願讓渡予各房主以供再建之用」,原告依據各自範圍建築房屋,其位置及各戶門牌如附圖所示,事後並於土地買方之一D○○之要求下,出具原證五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明文載明「立同意書人陳阿網、蔡信義等,茲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鄉○○段28小段52-2地號無代價同意D○○先生建屋及一切使用權利。」

此有渠二人所立之土地同意書為證。

買方均依照買賣契約支付土地價款,惟地主均先後以共有人死亡必須辦妥繼承登記方得移轉︰地主之一之蔡信惠先於美國死亡,因上開土地係陳阿網、戌○○、蔡信義、蔡信惠共有,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渠後拖延至60年間蔡良純才辦妥繼承登記,惟另一地主陳阿網又於同年死亡,其繼承登記則始終未辦理直至92年5 月份才辦妥繼承登記,其間原告均一再請求盡速辦妥繼承登記,並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於92-95 年間均持續請求地主辦理移轉登記,而其間地主一方面依照買賣契約向原告等收取地價稅,一方面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移轉登記,甚至還主張價格過低,要求提高尾款,殊料,部分地主一方面與原告等聯繫土地過戶事宜,另一方面卻於95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並為移轉登記。

㈡原告丁○○、己○○自盧阿面處繼受系爭買賣關係;

原告丙○○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李應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原告B○○之父D○○自鄭新村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此有陳阿網、蔡信義代理全部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戌○○、蔡信義、蔡良純依照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D○○收取地價稅之收據足證。

其後再由D○○將此買賣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B○○。

原告甲○○之公公游上自林永標處受讓系爭買賣權係,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渠後再由游上將此土地建物之權利贈與游明財,游明財再贈與其妻即原告甲○○,原地主張並承認該讓與,此由戌○○、蔡信義、蔡良純依據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游明財收取地價稅之收據足證。

原告午○○自張阿旺處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正因為承認午○○繼受張阿旺之買賣契約權利,因此被告戌○○與蔡信義、蔡良純等才會依據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原告午○○收取地價稅,當初原告午○○向張阿旺所購買之土地權利包括系爭土地,且張阿旺有通知原地主,若非如此,前地主基於何等權利向原告午○○收取地價稅?原告C○○自劉呂阿菜之孫劉國珍處受讓系爭買賣權利,雖讓渡書僅載明房屋,但當事人間就土地權利係一同移轉,就此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正因承認,被告戌○○及蔡信義、蔡良純等才會向原告C○○或其夫蕭祖祥收取地價稅,若非原告係連同土地權利一併購買,何以前地主竟然不向劉呂阿菜或其繼承人收取地價稅?又為何反向原告C○○或蕭祖祥收取地價稅?㈢雖系爭買賣合約係於55年間簽署,惟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本件陳、蔡地主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提供過戶文件所導致,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且本件賣方即地主於89年、93年間均依照買賣契約要求本件原告支付地價稅,足見本件賣方始終均承認本買賣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承認」應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本件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買賣雙方。

被告地○○○、黃○○、玄○○、宙○○、宇○○、未○○、戊○○、A○○、天○○、蔡俊奕、酉○○、申○○、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分別為陳阿網、蔡信惠、蔡信義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及被告戌○○(以下合稱被告一)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乙○○向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買受系爭52-2地號價格僅21,546,000元(連不屬於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均被列為買賣標的),扣除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2,884,955元(於土地交易實務實少聽聞買受土地所有權,還會向地主要求轉讓不當得利債權),再扣除高達677,672 元由亞詮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91年之買方代償500 萬,被告所提之單據被告乙○○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在中和市最熱鬧之精華地段(中和路以及連城路交叉口之大馬路上),怎可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假被告乙○○之手,阻斷原告對被告戌○○等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並以被告乙○○之所有權人名義,請求拆屋還地。

況且上開被告亦未提出所有被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支付價款之正本文件,原告否認其文件之真正。

且依照蔡良純之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單以52-2地號計算買賣總價款21,546,000元,蔡良純應僅分得3,591,000 元,被告乙○○竟代償蔡良純500 萬元,亦與事理有違。

可見上開被告間二之土地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348條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應為移轉登記。

㈤如前所述,被告乙○○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之債權,雖然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若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之義務,債務人係以脫產為目的,迴避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履行,債權人當得依照民法第244條以撤銷權保全債權。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足參。

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既未提出證明證時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以撤銷權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與被告吳通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基於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渠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而給付不能,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開被告共同故意以虛偽契約侵害原告等之債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以及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B○○乃土地共有人,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基於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渠等移轉土地卻未先通知原告B○○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應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售時,應通知地上權人、承租人以及典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亦有優先承購權,相對的,基地出售時,房屋所有人亦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更況乎,被告一等本對於原告應基於買賣契約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舉輕以明重,更應履行此一義務,違反此一義務,縱設不構成物權契約無效,亦應就其未行通知義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當初係以高於當時公告地價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且陳、蔡地主至今未完成買賣契約之過戶義務,甚至還偷偷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目的係為提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此等行為顯然係惡意違約且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因此若允許原地主此種惡意違約詐害債權之行為,交易秩序將大亂,且對於長久以來依約支付價金及依約支付地價稅,並認定交易確立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超過40年以上之原告之利益如何維護?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賠償。

並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之2.5 倍計算之價金為原告之損害,惟原告本件僅請求給付26,132,400元。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戌○○、地○○○、黃○○、玄○○、宙○○、宇○○、未○○、戊○○、A○○、天○○、蔡俊奕、酉○○、申○○、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20 地號)以及台北縣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2地號)對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C 面積35.19 平方公尺以及標示B 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公尺以及D 面積5.56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40.66 平方公尺以及F 面積7.18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以及H 面積7.37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尺以及J 面積8.42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以及L 面積8.78平方公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與被告二乙○○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以及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原登記於被告二乙○○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就中和市○○段667地號之土地,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等應各依持分(即戌○○1/6 、戊○○、A○○、天○○、蔡俊奕四人共1/6 、黃○○1/6 、子○○1/6 、辛○○8/48、丑○○1/48、寅○○1/48、辰○○4/48、癸○○2/48),移轉予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C 面積35.19 平方公尺標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40.66 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

就中和市○○段666 地號之土地,被告子○○、辛○○、丑○○、寅○○、辰○○、癸○○應各依持分(即子○○5/30、辛○○8/48、丑○○1/48、寅○○1/48、辰○○4/48、癸○○2/48),移轉予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B 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D 面積5.56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F 面積7.18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H 面積7.37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J 面積8.42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L 面積8.78平方公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與被告二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666、66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就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等應各依持分(即戌○○1/6 、戊○○、A○○、天○○、蔡俊奕四人共1/6 、黃○○1/6 、子○○1/6 、辛○○8/48、丑○○1/48、寅○○1/48、辰○○4/48、癸○○2/48),移轉予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C 面積35.19 平方公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40.66 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

就中和市○○段666 地號之土地,被告子○○、辛○○、丑○○、寅○○、辰○○、癸○○應各依持分(即子○○5/30、辛○○8/48、丑○○1/48、寅○○1/48、辰○○4/48、癸○○2/48),移轉予原告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B 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D 面積5.56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F 面積7.18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H 面積7.37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J 面積8.42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L 面積8.78平方公尺。

⒉請求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乙○○連帶賠償原告26,132,4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一間買賣關係存在部分:⒈原告無確認利益:⑴原告起訴主張李應辰等人於55年向前地主陳阿網等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又自李應辰等前買主處受讓權利,對被告一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一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影本(姑不論其真實性、合法性、對被告一之效力等,均有可議,詳如後述),其記載之簽約日為55年3 月15日至起訴時,已逾41年之久。

其間,原告從未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一有任何請求。

原告所謂於92至95年間均持續請求地主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既未曾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一有所請求,已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

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於55年3 月15日,自該日起,原告主張之前手即可本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行使請求權,則計至70年3 月14日,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一茲為時效抗辯。

原告所謂被告一於89年、93年間均依照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支付地價稅,足見賣方始終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應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云云,被告一均否認之。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一亦就此抗辯。

是縱令原告認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對被告一之確認訴訟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係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本件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縱使假設原告與前地主間有買賣關係(被告否認)並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依法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乙○○。

是原告與被告間不論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縱令原告認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對被告一之確認訴訟除去。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原住戶於55年3 月15日與前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由原住戶(前買主)受讓權利,原告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對被告一當有請求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針對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以55年3 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標的。

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買賣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之本身;

買賣契約,只是買賣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

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原告若認基於買賣契約有請求被告一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其逕可提起請求被告一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訴。

或若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成立買賣契約有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情形,基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可提起確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無效或撤銷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之訴。

而事實上,原告已於本件提訴。

於請求被告一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訴,或於(原告已經提出之)確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無效或撤銷買賣契約之訴,有關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基礎事實,本在法院審究範圍之內。

直言之,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且事實上,已經提起他訴)。

原告等對被告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之訴(實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核與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不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實有不合。

⒉原告與被告一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⑴依原告主張之55年3 月15日買賣合約書,其買方當事人為: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緣、邱阿能等10人。

原告B○○、己○○、丁○○、午○○、丙○○、甲○○、C○○7 人,都不是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B○○等7 人主張由前買主受讓權利(被告否認其事實),縱使假設屬實,就原告主張並訴請確認之買賣契約而言,原告主張受讓者,除權利外,當然包括前買主對於原地主所負之債務在內,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

此契約承擔,非經賣方之承認,對賣方不生效力。

原告B○○等7 人承擔其主張之前買主之買賣契約,根本未經賣方之承認(事實上,根本沒有通知賣方;

原告所謂均出示買賣契約及收據予前地主云者,絕非事實),其契約承擔,對賣方自不生效力。

原告與被告一間,根本沒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⑵有關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讓與證明書,所載日期為55年3 月15日及同年6 月4 日,但賣方(地主)之一蔡信惠,早於49年就已死亡,根本不可能於55年間簽訂合約書。

於55年時,系爭土地依法應為陳阿網、戌○○、蔡信義、及蔡信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則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當時共有人陳阿網、戌○○、蔡信義、及蔡信惠之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同意。

本件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該買賣契約自非有效。

原告指稱55年時係由蔡信惠之繼承人蔡良純以蔡信惠名義蓋印云云,純屬原告發想杜撰之情節,絕不實在。

且蔡信惠於49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蔡曹蟬、其子蔡良純、被告未○○、蔡良盛、酉○○、申○○共6 人,蔡良純係於60年間始繼承登記蔡信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49年蔡信惠死亡後至60年蔡良純辦理繼承登記前,就蔡信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蔡曹蟬、蔡良純、被告蔡良盛、未○○、酉○○、申○○6 人公同共有,就蔡信惠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非得蔡曹蟬、蔡良純、被告蔡良盛、未○○、酉○○、申○○等6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系爭土地之處分,既未得蔡信惠繼承人全體同意,原告所指買賣契約自非合法有效。

且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證明書,只記載「讓渡予各房主」,並未指明讓渡予原告7 人,甚至未指明讓渡予其主張之前手)。

原告持該證明書影本,主張渠等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原告另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對象僅記載為D○○1 人,並未及於原告B○○,亦未及於其他原告或其主張之前手。

且依其內容,也顯然不是買賣契約。

原告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主張渠等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無理。

且其立同意書人也只列有陳阿網、蔡信義二人,未見其他共有人戌○○、及蔡信惠之繼承人具名同意。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既未經戌○○、蔡信惠之繼承人同意,縱使假設其他共有人同意D○○1 人使用土地屬實,亦非合法有效。

⑶又原告所提「各原告於原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原告所提55年3 月15日之合約書,並無任何附圖,亦無任何類似「日後補具測量圖」之記載。

而該附圖上全無有關原告所指買賣契約之字樣或內容。

原告逕指附圖甲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圖」,實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所提55年3 月15日合約書之記載,其標的為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2、52-20 、52 -21三筆地號土地,惟原告所提上開附圖,卻出現8 筆土地,另有非合約書記載標的之52-17 、52-1、52-18 、52-19 、52-8等地號土地。

又該合約書記載之買方當事人為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緣、邱阿能等10人,惟該附圖所示,有關3 筆標的土地之使用人卻僅7 位。

且,使用人為何人、何人使用那一塊地,根本沒有任何標示或說明。

兩相比對,原告所提附圖與所指55年3 月15日合約書,其標的、人數等均不符合。

究係何人、於何時、為何事所製作,在在可疑。

原告遽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圖」,應不可採。

⑷原告B○○、午○○、甲○○、C○○根本沒有繼受其主張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①原告B○○提出D○○與鄭新村間「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主張D○○自鄭新村繼受係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地位,D○○再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B ○○。

惟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縱有贈與之事,D○○ 贈與原告B○○者,乃「中和市○○路○ 段202 號 建物」耳。

就所謂「D○○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贈與B○○」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況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非「財產」本體, 無可為贈與之標的。

證人即原告B○○之母顏廖寶 彩於97年9 月30日到庭指稱,52 -2 地號土地連房 屋一併贈與給B○○云者,惟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顯然不合。

且縱D ○○有贈予原告B○○土地及房屋,亦僅係土地及 房屋之「不動產」,並非「買賣契約」。

再者,D ○○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可為贈與。

查 原告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 「一、乙方(按,鄭新村)向陳阿網等四人承買土 地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貳地 號等參筆內面積/公頃/公畝/公厘(即約拾三坪 土地標示填明於後)及該地上加強磚造平房壹棟約 拾三坪一併賣與甲方(按,D○○)為業。」

、「 二、價格(包括土地及房屋在內)每坪以新台幣… …。」

依其記載,D○○與鄭新村所訂買賣契約之 標的,顯然為:向陳阿網等四人承買之台北縣中和 鄉○○段二八張小段52-2地號等三筆內面積約13坪 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

直言之,鄭新村賣予D○ ○的,為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

鄭新村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假若有 )轉讓予D○○,更未將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 位(假若有)轉讓予D○○。

D○○根本沒有自鄭 新村處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或當事人地位,自 無相關權利或地位可再轉讓予原告B○○。

原告B ○○主張繼受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不實 在。

②原告午○○提出其與張阿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主張自張阿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

惟原告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清楚記載:「一、乙方(按,張阿旺)所有土地座 落中和鄉漳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三○地號面積○○ 公畝○三公厘之持分全部及同所(門牌福美裡中山 路2 段206 號)本國式鋼筋混凝磚造三層樓房第壹 、貳、三層室內及陽台一併建積以現有全棟面積為 準出賣與甲方(按指原告午○○)為業。」

、「二 、本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議定新台幣貳 佰三拾萬元正。」

依其記載,原告午○○與張阿旺 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為:張阿旺所有之台北 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30 地號土地(非係 爭52-2、52-2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

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雖另記載:「十一、乙方應負責將本 房屋基地之承租權轉換為甲方之名義,已取得之承 租權並即日讓渡予甲方。」

惟其所合意讓渡者,為 基地承租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足見張阿 旺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假若有)轉讓予原 告午○○,更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假 若有)轉讓予原告午○○。

原告午○○主張繼受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亦不實在。

③原告甲○○提出游上與林永標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游上與游明財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游明財 與原告甲○○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主張游上自林永標繼受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地位,游上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游 明財,游明財再贈與原告甲○○。

惟查,依原告甲 ○○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縱有贈與之事,游上 贈與游明財、游明財贈與甲○○者,乃坐落中和市 ○○路○ 段210 號建物,就所謂「游上將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贈與游明財」、「游明財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贈與原告甲○○」之主張,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 非財產本體,無可為贈與之標的。

再者,依原告所 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一、乙方( 按,林永標)向陳阿網等承買土地坐落台北縣中和 鄉○○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貳地號等壹筆內分出面 積/公頃/公畝/公厘(即約拾七坪五合土地標示 填明於後)及該地上新建…樓房壹棟賣與甲方(按 ,游上)為業。」

、「二、價格(包括土地連房屋 在內)每坪以新台幣……。」

依其記載,游上與林 永標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為向陳阿網等人承 買之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2地號等一 筆內面積約17坪5 合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買賣標的 為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甚明。

林永標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假若有 )轉讓予游上,更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假若有)轉讓予游上,游上自無相關權利或地位 可轉讓予游明財;

游明財亦無相關權利或地位可再 轉讓予原告甲○○。

原告甲○○主張繼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實不可採。

④原告C○○提出其與劉國珍間房屋產權讓渡協定書 ,主張自劉呂阿菜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

惟該協定書所記載之出讓人為劉國珍,並非劉呂 阿菜。

則劉國珍為何人?劉國珍與劉呂阿菜為何關 係?劉國珍是否有權單獨將劉呂阿菜的權利或地位 (假設伊有權利或地位)轉讓他人?諸此問題,原 告均未說明並舉證以實。

何況,上開房屋產權讓渡 協定書開宗明義為有關房屋產權讓渡之協定亦清楚 記載:「一、座落中和市○○路○段212 號二層樓 房屋,所有權人劉培根等三人唯劉培根之長子劉國 珍為確保其房屋產權,一直居住設籍在此,惟該房 屋年久失修,且開闢道路拆除後零落不堪,更為籌 措整建工程費困難,故經所有權人會商之後,今將 全棟房屋所有產權讓渡予C○○,雙方議定價款三 佰萬元正,另補貼二樓承租人吳麒興搬遷費,房屋 整修費伍拾萬元足。

不包括房屋基地之土地權在內 。」

顯然,劉國珍讓渡予原告C○○之標的,限於 中和市○○路○段212 號房屋而已;

雙方甚至還特 別指明:不包括房屋基地之土地權。

依此,劉國珍 所出讓予原告C○○者,僅為房屋之不動產,絕非 系爭買賣契約。

劉國珍並未將劉呂阿菜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假設伊有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 原告C○○,更未將劉呂阿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地位(假若伊有該當事人地位)轉讓予原告C ○○。

原告C○○根本未自劉呂阿菜繼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或當事人地位。

原告C○○之夫蕭祖祥 於97年9 月30日到庭指稱,買的標的應該包括房屋 及部分土地的權利云云,與所提房屋產權讓渡協定 書」之記載,顯然不合。

蕭祖祥之陳述,顯為迴護 自家利益之臨訟虛辭,實不可採。

⑸原告丁○○、己○○、丙○○雖主張因繼承關係繼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渠等所提合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等,均非有效,且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一間存有買賣關係,且地主絕未承認原告繼受前手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既非合法有效,其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當然自始不存在,縱原告丁○○等人確為其主張前手之繼承人,亦無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可為繼承。

更何況,原告丁○○3 人尚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茲說明如下:①原告丁○○及己○○,主張為其外婆盧阿面之惟一 繼承人。

惟依渠所提繼承系統表顯示,盧阿面之夫 為張坤池,育有一女盧金春,盧金春育有己○○、 丁○○2 人。

則盧阿面之配偶亦應有繼承權,盧阿 面、其配偶、盧金春、張坤池之死亡先後,涉及有 無代位繼承問題。

惟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全無相關 資料可查,根本無法對證繼承系統表是否真確。

盧 阿面之繼承情形,並非丁○○、己○○自己主張為 惟一繼承人,即可信之。

就盧阿面部分,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應併同起訴,並非無疑。

②另原告丙○○主張為其父李應辰之惟一繼承人,惟 依其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李應辰之繼 承人,除丙○○外,應有其妻李阿菊、其子李添澄 、李朝木、李茂盛、李義正及其女李惠美子。

李應 辰是否死亡(關係繼承是否開始),未記載於戶籍 謄本,已有不明。

而所稱繼承人中,除李阿菊、李 茂盛有死亡記載外,其他李添澄、李朝木、李義正 、及李惠美子之生死完全不明;

若均死亡,難道李 添澄等人都沒有繼承人代位繼承嗎?原告以有限、 缺漏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隨便矇混,逕指原 告丙○○為其父李應辰之惟一繼承人,應無可採。

⑹其實,由原告B○○取得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 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益可證明原告等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①D○○於80年,與52-20 地號部分前地主戌○○、 蔡信義、蔡良純另行議定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52-20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並指名移轉 登記於原告B○○名下,其情,亦經原告B○○之 母顏廖寶彩證實。

如此事實,反可證明原告等所主 張之55年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

至於80年時為何D ○○不一起買下52-2地號,純因與前地主就買賣價 格等條件無法合意,且52-2地號設定有邱阿能之地 上權所致,此有另案鈞院囑託南投地方法院97年7 月11日訊問前地主戌○○之筆錄可稽。

②對此,原告指稱係因陳阿網繼承人遲遲未完成繼承 登記,D○○為防將來原地主不認帳,寧願再多出 一筆錢受讓蔡家就52-20 地號之持分,且若非蔡姓 地主承認原告等之權利,蔡姓地主應要求D○○同 時連佔用52-2地號持分一起購買,怎會單獨過戶52 -20 地號云云。

惟依一般常情,若認買賣關係存在 ,若要防原地主不認帳,理應對全體原地主(或其 繼承人)請求,甚至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才是,縱前 地主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等依法亦得對其繼 承人全體起訴請求,無須待繼承登記完成)。

D○ ○竟再多出一筆錢去買52-20 地號土地的2 分之1 實違反事理。

其實,因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前地主亦不認為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D○○才會出錢買下52-20 地號土地。

至於為何D ○○不一起買下52-2地號,純因與前地主就買賣價 格等條件無法合意,且52-2地號設定有邱阿能之地 上權所致,與所謂蔡姓地主承認原告權利云云,根 本扯不上關係。

③再者,原告B○○於80年已因買賣受讓前地主戌○ ○、蔡信義、蔡良純所有52-2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現為52-2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

就其現為 所有人之一之52-20 地號土地,原告B○○於法律 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

依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B○○請求確認對於被 告一之買賣關係(包括52-20 地號土地)存在,更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所謂前地主均依照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支付地價稅,已承認原告概括買賣契約權利,應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云云,惟⑴就原告所提地價稅收據影本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之真實。

原地主之一蔡信義於81年就已死亡然原告所提日期為84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之地價稅收據,立收據人處竟出現蔡信義之姓名及用印,該地價稅收據顯非真實。

又被告戌○○、黃○○(及其被繼承人蔡信義),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向來都是自己繳納,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原告收取地價稅,根本不知有所謂收取地價稅之事,此業據戌○○於鈞院另案96年重訴字第224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

原告所提地價稅收據上戌○○、蔡信義、黃○○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⑵退步言,縱使假設原告中有「部分人」繳付「部分年度」之「部分款額」者,充其量只是就其無權占有使用係爭土地所致損害之部分填補,亦不得以此逕認前地主承認買賣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有如前述,姑不論戌○○、蔡信義(及其繼承人)從未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且依原告所提地價稅收據,其所載立據人均無陳阿網或其繼承人之名,自無所謂承認原告權利之事。

縱使假設其他共有人有收取地價稅者,且縱使假設其他共有人有因此承認買賣關係存在者,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⑶依原告所提合約書、杜賣合約書等之記載,並無共有地主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明示,亦無任何連帶債權之法律行為存在,法律亦無分別共有人於買賣契約負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之規定。

原告所謂共有地主屬連帶債權債務關係,顯然無據。

是縱使有部分共有人有收取某年度之部分地價稅者,實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原告所謂蔡姓地主代表收取地價稅之行為,應認為對陳姓地主亦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⑷原告等又指訴若陳蔡地主不承認原告等繼受買賣契約買方前手之權利,為何40年來從未見其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本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事實,當不致因前地主久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變為有權占有。

且事實上,前地主過去已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否則即請買下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或因部分前地主移居國外,無法聯繫,或因乏人主動積極出面整合處理,或因囿於金錢、時間、及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等等因素,致未能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自不得以前地主未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認其承認原告等繼受所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戌○○等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真正且真實,絕無所謂通謀虛偽之事: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據。

實則系爭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2-2、52-20 地號土地,位於中和市○○路與永和路交界處,為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之商業精華地區,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被告乙○○有意買下。

只是,系爭土地之產權情況十分複雜:52-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被告子○○等6 人,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有被告戌○○等9人,所有權人之一蔡良純,因欠負債務,其應有部分更遭銀行查封,且該土地於44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予邱阿能,存續期間:無限期,而邱阿能於55年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不明。

為解決地上權問題,以順利開發,被告乙○○託人四處尋訪地上權人邱阿能之繼承人,耗費無數功夫,才終於找齊繼承人,竟有13人之多。

為完整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乙○○持續與散居各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共20多人交涉、洽談、磋商,歷經相當努力,花費無數心血及金錢。

最後,才終於議定:以21,546,000元買下52-2地號土地,以1,512,000 元買下52-20 地號土地,合計價款為23,058,000元。

其價款之支付,包括為蔡良純代償500萬元債務以解除銀行查封,及墊付土地增值稅3,683,573 元。

其買賣價款,或由被告乙○○自為支付,或以被告乙○○之妻袁如影擔任負責人之亞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之支票支付,已全數支付予被告戌○○等人(丑○○、寅○○部分,經其指定支付予趙玲玲)。

而為取得地上權,被告乙○○還另出價向邱阿能繼承人買下地上權。

足見被告乙○○與被告戌○○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真實且真正,絕無所謂通謀虛偽之事。

蓋被告乙○○依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相關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約買賣,完全合法、正當。

再者,原告所有房屋,都是未經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

一般情形,若是合法有權建物,會辦保存登記。

被告戌○○等前地主告知被告乙○○,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地政機關查無原告房屋之登記,被告乙○○認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合乎事理。

至於原告所稱另有買賣乙情,被告戌○○等人從未向被告乙○○提及(因渠等亦不知有系爭買賣存在),被告乙○○全然不知、聞所未聞,實無所謂與被告戌○○等人通謀虛偽之情事。

⒉原告質疑52-2地號以21,546,000元、52-20 地號以1,512,000 元之買價過低云云。

惟所謂每平方公尺市價應在40萬左右,僅係原告自己想像的行情。

再者,買賣交易價金之合意,所涉因素綦多。

系爭土地價格如何,既非被告戌○○等人可一方決定,亦非被告乙○○可片面論斷,乃買賣當事人各自多方考量,相互討價還價,最後你情我願之事。

原告等無權占用人,應無立場置喙。

何況,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被告乙○○買受土地,尚須依法請求原告無權占用人返還土地,並須待原告實際遷出後,才能真正使用土地,其間,可能耗費之時間、金錢、資金利息相當龐大(姑不論可能遭受其他非法律、非經濟因素之侵擾與風險),計算相關成本,被告乙○○付出二千多萬鉅資購買系爭土地,實屬合理。

⒊原告以部分價款為亞詮公司支付、且部分付給非契約當事人趙玲玲等事,指稱被告乙○○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實在荒誕無稽。

本件價款,部分由被告乙○○支付,部分以亞詮公司之支票給付,並不違法。

何況,亞詮公司之負責人袁如影,為被告乙○○之配偶,亞詮公司為被告乙○○與配偶袁如影共同經營之公司,絕非原告所謂不相干之第三人。

至於支付價款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趙玲玲乙事,係因趙玲玲為前地主即被告丑○○、寅○○指定受領價金之人,原告任意指摘,殊為不當。

⒋原告又以買賣價款包括為蔡良純代償500 萬元之債務,而蔡良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作廢時間為91年9 月21日,指摘被告乙○○於91年陳阿網之土地繼承尚未完成前就處心積慮介入本件土地買賣云云,惟蔡良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係緣於多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而來,因多元公司未能依約還款,致蔡良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中國農民銀行查封。

原告所指91年9 月21日之事,應係引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借據左上邊所載受償證明。

惟該受償證明清楚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0年民執辰字第9545號分配於91年9 月21日受償新台幣3,605, 061 元」。

足見該受償證明係指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9 月21日參加分配而受償360 萬5 千多萬元,並非借據作廢時間(作廢章,係被告乙○○代蔡良純清償欠款時才蓋的)。

原告上開指摘實屬無稽。

原告又質疑代償500 萬元之真實性,惟,若非被告乙○○代償欠款,中國農民銀行為何於95年塗銷對蔡良純之查封?其事實如何,不待明指也。

⒌有關被告乙○○受讓被告一對無權占用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被告乙○○受讓債權,但未必要行使債權,縱設起訴請求,最終是否如數判給,是否如數取償,都在未定之天,遑論被告乙○○尚須額外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原告以此指責被告乙○○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係異想天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一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一並無任何債權。

被告戌○○等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非無償。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其次,就系爭土地買賣,為何被告一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及為何被告乙○○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其徒以泛泛之詞,空口指摘,應不可採。

被告一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戌○○等人實不知出賣系爭土地,有損害原告何種權利。

而原告所有房屋,都是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一般情形,若是合法有權建物,會辦保存登記。

自地政機關查無原告房屋之登記,被告乙○○當然認為原告係無權占用土地。

至於原告所稱另有買賣情節,被告戌○○等人從未向被告乙○○提及,被告乙○○全然不知、聞所未聞,實無所謂明知故買之情事。

又被告戌○○等人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係有償買賣,並無被告一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無被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於法亦有不合。

何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戌○○等人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及66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二筆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其主張顯然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再者,原告對被告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設有之,被告戌○○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已受償相當價金,渠等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並未減抑總擔保之狀態。

且,被告戌○○等人多有職業,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並有其他不動產,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假設有債務),是其處分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假設有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等與被告一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戌○○等人與被告乙○○亦未通謀為虛偽買賣。

被告戌○○等人與被告吳通所為買賣,與原告等無涉,遑論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況且,原告究竟何權利受有損害?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

其逕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5 倍計算之金額充為損害,實屬無據。

原告等以被告一同意其使用土地並收取地價稅為由,主張與被告一間成立租賃契約,主張其就被告戌○○等人與被告乙○○間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

惟被告一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更沒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思。

而原告既始終主張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被告一係依據買賣契約向原告等收取地價稅,顯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使用土地,而非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有關52-20 地號土地,原告B○○另主張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以優先承購,被告等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若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購,不得主張共有人與他人之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本件被告子○○、辛○○、丑○○、寅○○、辰○○、癸○○原有52-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已賣予被告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B○○自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購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㈠原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阿網、蔡信義、蔡信惠及被告戌○○間就系爭52-2、52-20 地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但為被告一所否認,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一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係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被告以其係就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抗辯:原告得且已提起其他訴訟,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云云,即有誤會。

又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被告一之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又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原告與被告一間之買賣契約倘經確認,其非不得本於系爭買賣關係對被告一有所主張,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為被告乙○○所有,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㈡原告B○○、午○○、甲○○、C○○與被告一間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⒈查系爭52-2及52-20 地號土地於55年間係登記為陳阿網、蔡信義、蔡信惠及被告戌○○所共有,陳阿網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蔡信義、蔡信惠及被告戌○○則各六分之一。

此有土地登記簿之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茉、李綠、邱阿能等於55年3 月15日有向地主陳阿網、蔡信義、蔡信惠及被告戌○○買受系爭土地乙節,固據提出合約書、地價稅收據、買賣價金收據、支票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之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2頁、第31頁、第47 -59頁及第296 頁可憑。

惟查,⑴蔡信惠於49年2 月2 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31 頁可稽。

自不可能於55年間再與李應辰等人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立據受領買賣價金。

原告雖主張係蔡信惠之繼承人蔡良純代為用印訂約等語,惟為被告戊○○、亥○○、A○○、天○○、未○○、酉○○、申○○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係蔡良純代為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蔡良純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足見系爭買賣係屬真正,並提出上開地價稅收據及支票為證,且舉證人顏廖寶彩證述:70年之後蔡良純他們地主有向D○○收取地價稅等語,證人蕭祖祥證述:地價稅是繳給黃○○,他89年來收前五年的地價稅,93年也來收一次,是蔡良純來收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為證明。

惟負擔地價稅之原因多端,買賣、租賃、無權占用土地之賠償(此由原告丁○○、己○○及甲○○所提附於本院卷㈠第49頁及第56頁78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之收據均記載「茲受到己○○先生因使用彰和段28張小段等3 筆部分土地應付之地價稅款‧‧。」

、「茲收到游明財先生因使用彰和段28張小段等3 筆部分土地應付之地價稅款,‧‧。」

等語益徵)、地上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己○○、午○○、丙○○、甲○○、游明財、蕭祖祥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B○○、己○○、午○○、丙○○、甲○○、游明財、蕭祖祥即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均屬可能,是亦無從僅據原告有繳付地價稅予蔡良純之事實,即認蔡良純有承認系爭55年間買賣行為之認定。

且蔡信惠之繼承人除蔡良純外,另有其配偶蔡曹蟬及被告未○○、蔡良盛、酉○○、申○○,此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95-203 頁可證。

是亦無從僅據蔡良純收取地價稅之行為,即認蔡信惠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承認該買賣之法律行為。

此外,原告就蔡信惠或其全體繼承人確有與渠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蔡信惠不可能於55年3 月15日與李應辰等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不能採信。

原告主張蔡信惠有與陳阿網、蔡信義、被告戌○○共同出賣系爭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陳福連、黃○○、玄○○、宙○○、宇○○雖否認蔡信義有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應辰等人,惟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被告戌○○時,其證述:「該契約是我母親與對造談妥後,契約不是我親自簽名,我將印鑑寄交給在台北的母親(蔡李心慈),由我母親全權替我處理,契約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我母親替我所蓋印的。」

等語,此有該事件97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39-241 頁可憑。

足見該契約係由被告戌○○及蔡信義之母蔡李心慈與買方議定價金後,代理戌○○簽訂。

再參以證人顏廖寶彩證述:「‧‧80年蔡信義來找我們,說土地應該處理了。

沒有過戶是因為沒有辦理繼承。

‧‧」等語、證人蕭祖祥證述:「我有繳過地價稅,我是繳給黃○○,我是83年買的。

他89年來收前五年的地價稅,93年也來收一次,都是蔡良純來收的。」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蔡信義就系爭土地有催促原告處理之情。

而蔡信義係於81年5 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90 頁可憑,原告B○○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02 號房屋係自55年9 月起課徵房屋稅,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0頁可稽,原告己○○、丁○○亦提出55年至56年之房屋稅繳稅通知單(附於本院卷㈠第27頁),另原告原告午○○、丙○○、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206 號、208 號及210 號房屋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之影本3 紙附於本院卷㈠第292-294 頁可稽。

足見原告所有上開建物至少自55-56 年間起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蔡信義生前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長達20餘年均未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且有催促原告處理之情,則其顯知悉且有同意55年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又依證人蕭祖祥之上開證詞,被告黃○○於繼承蔡信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有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則原告主張蔡信義有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即非不能採信。

被告地○○○、黃○○、玄○○、宙○○、宇○○空言否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不足採取。

⑶又查,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證人張阿旺、林永標均到場證述:有與陳阿網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在鄉公所簽訂的,有將鄉長協調,簽約地主陳阿網有到場,是跟陳阿網簽的等語,此有該事件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35-151 頁可稽。

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上陳阿網之印文係屬真正,且陳阿網確有與李應辰等人達成買賣之合意甚明。

另被告戌○○於該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場並證述:「該契約是我母親與對造談妥後,契約不是我親自簽名,我將印鑑寄交給在台北的母親(蔡李心慈),由我母親全權替我處理,契約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我母親替我所蓋印的。」

等語,有如前述。

則被告戌○○顯知悉其母蔡李心慈擬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委託蔡李心慈全權處理,則該買賣合約書上被告戌○○之印文係屬真正,且戌○○亦同意出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堪認定。

被告戌○○、子○○、辛○○、丑○○、寅○○、辰○○、癸○○、巳○○○、壬○○、卯○○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不足採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茉、李綠、邱阿能等於55年3 月15日有向地主陳阿網、蔡信義及被告戌○○買受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另主張地主蔡信惠亦有與陳阿網、蔡信義、戌○○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不足採取,有如前述,原告以蔡信惠有共同訂立買賣契約,訴請確認與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亥○○、A○○、天○○、未○○、酉○○、申○○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B○○、午○○、甲○○、C○○雖主張渠等分別自鄭新村、張阿旺、林永標、劉呂阿菜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惟查,⑴原告B○○雖提出D○○與鄭新村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D○○有自鄭新村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再贈與予伊等語。

惟查,依上開附於本院卷㈠第18頁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一、乙方(按指鄭新村)向陳阿網等四人承買土地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貳地號等參筆內面積/公頃/公畝/公厘(即約拾三坪土地標示填明於後)及該地上加強磚造平房壹棟約拾三坪一併賣與甲方(按,D○○)為業。」

、「二、價格(包括土地及房屋在內)每坪以新台幣……。」

等語,足見D○○自鄭新村受讓之標的,應為鄭新村向陳阿網等人所購買之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2等地號內面積約13坪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未約定鄭新村亦讓與其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對陳阿網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再由同契約書第7條亦明定:「本土地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產權糾紛或抵押權設定等事應由乙方負責理清係與甲方無涉。」

,就系爭買賣所生糾紛,仍明白約定由鄭新村負責處理,與D○○無涉,D○○顯未同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關係之情事甚明。

至於同契約書第5條第2項雖約定「陳阿網等應付地價尾款及補請營造執照費用及電燈設備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特此聲明」等詞,但僅係約定該尾款應由D○○負擔,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無從執為鄭新村有將其對陳阿網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併讓與D○○之認定。

則原告B○○主張D○○有自鄭新村處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D○○再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B○○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午○○雖亦提出其與張阿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有自張阿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惟依上開附於本院卷㈠第3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一、乙方(按指張阿旺)所有土地座落中和鄉漳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叁○地號面積○○公畝○三公厘之持分全部及同所(門牌福美裡中山路2 段206號)本國式鋼筋混凝磚造三層樓房第壹、貳、三層室內及陽台一併建積以現有全棟面積為準出賣與甲方(按指原告午○○)為業。」

「二、本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議定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

等語,原告午○○向張阿旺賣受之標的應為張阿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 -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不及系爭52-2地號土地,且不及於張阿旺與陳阿網等人之買賣關係,此由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完整如有任何權利糾葛概歸乙方(按指張阿旺)負責塗銷理直與甲方無涉」等語益徵。

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另於第11條約定:「十一、乙方應負責將本房屋基地之承租權轉換為甲方之名義,已取得之承租權並即日讓渡予甲方。」

惟其所合意讓渡者,為基地承租權,亦非系爭52-2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

足見原告午○○並未概括承受張阿旺就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甚明。

原告午○○主張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張阿旺就其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午○○之經過,已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到場證述,有如前述,原告再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阿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原告甲○○亦提出游上與林永標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游上有自林永標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游上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游明財,游明財再贈與原告甲○○等語。

惟查,依上開附於本院卷㈠第33頁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一、乙方(按指林永標)向陳阿網等承買土地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伍貳之貳地號等壹筆內分出面積/公頃/公畝/公厘(即約拾七坪五合土地標示填明於後)及該地上新建…樓房壹棟賣與甲方(按指游上)為業。」

、「二、價格(包括土地連房屋在內)每坪以新台幣……。」

等語,則游上與林永標買賣之標的,顯為林永標向陳阿網等人承買之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2地號等一筆內面積約17坪5合之土地及其上房屋。

再由該契約書第3條「付款分為叁次第壹次於‧‧第叁次限於乙方向陳阿網等承買土地證件辦妥交與甲方得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同時付清尾款伍仟元正。」

、第7條:「本土地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產權糾紛或抵押權設定等事應由乙方負責理清係與甲方無涉。」

之約定,足見尾款須待林永標向陳阿網等人取得過戶文件後再為給付,且就林永標與陳阿網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糾紛,仍明白約定由林永標負責處理,與游上無涉,游上並無概括承受系爭買賣關係之情事甚明。

原告甲○○主張游上有自林永標處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游上再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游明財,游明財再贈與予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又林永標就其讓與系爭房屋予游上之經過,已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到場為證述,亦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再予傳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原告C○○雖亦提出其與劉國珍間房屋產權讓渡協定書,主張自劉呂阿菜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等語。

惟依該附於本院卷㈠第39頁之協定書所記載之出讓人為劉國珍,並非劉呂阿菜,就劉國珍有何權限讓與劉呂阿菜就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有自劉呂阿菜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已難遽信。

況且,依上開房屋產權讓渡協定書亦清楚記載:「一、座落中和市○○路○段212 號二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劉培根等三人唯劉培根之長子劉國珍為確保其房屋產權,一直居住設籍在此,惟該房屋年久失修,且開闢道路拆除後零落不堪,更為籌措整建工程費困難,故經所有權人會商之後,今將全棟房屋所有產權讓渡予C○○,雙方議定價款三佰萬元正,另補貼二樓承租人吳麒興搬遷費,房屋整修費伍拾萬元足。

不包括房屋基地之土地權在內。」

顯然,劉國珍讓予原告C○○之標的,僅為門牌號碼「中和市○○路○段212 號」之房屋,由渠特別約明:「不包括房屋基地之土地權在內」,足見劉國珍亦未將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C○○。

至於證人即原告C○○之配偶蕭祖祥雖到場證稱,買的標的應該包括房屋及部分土地的權利云云,但與上開房屋產權讓渡協定書之約定不合,無從據為原告C○○有利之認定。

又依上開房屋產權讓渡協定書之記載已足認定劉國珍未將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C○○,有如前述,則其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阿旺以證明受讓關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原告B○○、午○○、甲○○、C○○之舉證,既無證明渠等有分別自鄭新村、張阿旺、林永標、劉呂阿菜處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渠請求確認與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己○○、丁○○、丙○○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查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綠、邱阿能等於55年3 月15日有向地主陳阿網、戌○○、蔡信義買受系爭土地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原告丁○○、己○○主張渠等為盧阿面之繼承人,原告丙○○主張其為李應辰之繼承人,均概括承受系爭買賣關係,茲就此再審究如下:⒈原告丙○○雖主張其為李應辰之子,因繼承而當然承受系爭買賣關係等語,惟依其所提附於本院卷㈠第274-283 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李應辰之未出養子女,除原告丙○○外,另有李添澄、李茂盛、李義正及李惠美子。

其中李茂盛於出生未久即於昭和13年7 月23日死亡外,應尚有李添澄、李義正及李惠美子得併為繼承人。

原告主張其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自難採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0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亦明文規定。

查李應辰之繼承人除原告丙○○外,既尚應有李添澄、李義正及李惠美子,原告丙○○又未舉證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為遺產分割,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歸其取得,則其主張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查,盧阿面育有一女盧金春,盧金春之配偶張坤地,育有二子即原告丁○○及己○○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239-240 頁可憑,則原告丁○○、己○○主張渠等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買賣關係,即堪採取。

被告空言爭執盧阿面之繼承人可能非僅原告丁○○、己○○2 人,不足採信。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土地坐落中和鄉○○段28張小段52-2、52-20 、52-21 地號之內甲方現佔用部分每坪新台幣‧‧。」

、第5條「土地分割由甲方負責辦理過戶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統由甲方自理各無異議。」

等語觀之,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綠、邱阿能係先占用上開3 筆土地後,再與陳阿網等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須再辦理分割,則原告丁○○、己○○主張:盧阿面等人係就系爭土地各自買受所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亦堪採信。

又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被告乙○○訴請原告B○○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丁○○、己○○所有204 號房屋使用台北縣中和市○○段666地號(即系爭52-20 地號)以及台北縣中和市○○段667 地號(即系爭52-2地號)之土地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結果,該建物占用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如附圖E 部分面積33.87 平方公尺、占用同段667 地號如附圖D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亦有該複丈成果圖可稽。

則原告丁○○、己○○主張以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丁○○、己○○就該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當然消滅。

又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丁○○、己○○請求確認與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如附圖E 部分面積33.87 平方公尺、同段667 地號如附圖D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及蔡良純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與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㈡查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間就系爭5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合意以價金21,546,000元為買賣,並於95年9 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另被告乙○○與被告子○○、辛○○、丑○○、寅○○、辰○○、癸○○就系爭52- 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2 合意以1,512,000元為價金,亦於95年9 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2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計為23,058,000元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35-138 頁可憑。

被告乙○○就該價金之給付,除為蔡良純代償其積欠中國農民銀行500萬元債務,並墊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計3,683,573 元外,餘款分別匯付予被告黃○○、子○○、戌○○及趙玲玲,或交付亞詮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予被告癸○○、辰○○、子○○、辛○○及趙玲玲,亦有土地付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收據、借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之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39-153 頁為證。

上開土地亦經於96年2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

由上開價款之給付,就價金領收程序甚為周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又高達3,683,573 元,顯非虛偽。

被告乙○○、戌○○、黃○○、子○○、辛○○、丑○○、寅○○、辰○○、癸○○抗辯渠等間有買賣之真意,即非不能採信。

㈢原告雖以上開二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過低,抗辯:係屬虛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經陳阿網、蔡信義及被告戌○○出賣與李應辰等人,有如前述,原告又在其上建有建物均待釐清其占有權源,另系爭52之2 地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予邱阿能,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62-65 頁可稽。

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況甚為複雜,嚴重影響其開發與利用,約定價金較一般交易行情為低,合於交易常情。

又該買賣價金部分係由亞詮公司支付,且部分價金係支付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趙玲玲,固有如前述,惟亞詮公司之負責人袁如影,為被告乙○○之配偶,則被告乙○○以其票據支付價金,亦符於事理。

又趙玲玲為前地主丑○○與寅○○指定受領價金之人,業據被告乙○○陳明,與附於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票據正本有將受款人寅○○等更改為趙玲玲之情相符,自難執之據認該買賣係屬虛偽。

又蔡良純所有系爭5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遭債權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查封,由被告乙○○代償500 萬元始撤銷執行之事實,有蓋有「作廢」之借據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可稽。

雖蔡良純之應有部分僅1/6 ,經換算可分得之價金固不足500 萬元,惟究屬蔡良純等地主內部價金分攤之問題,亦無從執之據認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虛偽。

又被告乙○○為清理上開土地,有對原告B○○、己○○、午○○、丙○○、甲○○、游明財、蕭祖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請求,且表示有自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等人受讓不當得利債權,惟應係為清理系爭土地以為利用之便宜措施,且是否確有所得,亦未確知。

是原告主張將該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2,884,955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再扣除亞詮公司所支付之677,672 元,並代償蔡良純債務之500 萬元後,被告乙○○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足見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亦不足採取。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渠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348條、758 條之規定,請求於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債權人為適格。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信惠有共同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告戊○○、亥○○、A○○、天○○、未○○、酉○○、申○○顯無任何債權存在。

另原告B○○、午○○、甲○○、C○○亦未舉證以證明其對被告戌○○及被告地○○○、黃○○、玄○○、宙○○、宇○○之繼承人蔡信義、被告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之被繼承人陳阿網有何債權存在,則渠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查,依原告丙○○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李應辰之繼承人除原告丙○○外,尚有李添澄、李義正及李惠美子,有如前述,原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為遺產分割,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歸其取得,則其主張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㈢再查,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又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是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原告丁○○、己○○主張對被告一之債權,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債權,顯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況且,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因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均有自被告乙○○受領價金,有如前述,顯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原告丁○○、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辰○○、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758 條之規定,請求於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部分:㈠關於原告B○○、午○○、甲○○、C○○、丁○○、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查原告B○○、午○○、甲○○、C○○、丁○○、己○○並未舉證證明蔡信惠有共同出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其對被告戊○○、亥○○、A○○、天○○、未○○、酉○○、申○○顯無任何買賣關係或債權存在。

另原告B○○、午○○、甲○○、C○○亦未舉證以證明其對被告戌○○及被告地○○○、黃○○、玄○○、宙○○、宇○○之繼承人蔡信義、被告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之被繼承人陳阿網間有何買賣關係或債權存在,則渠等主張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有嗣後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情事,且侵害其債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丁○○、己○○與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固有如前述,惟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時所發生之原給付之替代給付,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賠償請求權。

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已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查盧阿面係於55年3 月15日與陳阿網、蔡信義及被告戌○○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有如前述,自斯時起,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得行使,並應於70年3 月15日罹於時效。

原告丁○○、己○○迄96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訴,渠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已逾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發生因其給付不能,原告丁○○、己○○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⑵原告丁○○、己○○雖主張因蔡信惠及陳阿網之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請求權無從行使等語,惟原告丁○○、己○○並未舉證以證明盧阿面與蔡信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則蔡信惠之死亡,應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

況且,原告丁○○、己○○亦得訴請陳阿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移轉登記,並無任何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法律上之障礙存在。

原告丁○○、己○○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⑶原告丁○○、己○○雖又主張蔡信義、被告戌○○、黃○○有向其收取地價稅,顯已承認其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收據為證。

惟查,依盧阿面與陳阿網等人所立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號土地應繳至民國五拾四年下期止一切稅捐由乙方負責繳納,向後由甲方(按指盧阿面等人)自理」等語,系爭土地之稅捐自55年度起即應由盧阿面及其繼受人負責繳納,則蔡信義、戌○○、黃○○有向原告丁○○、己○○收取地價稅之事實,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丁○○、己○○履行義務,與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

且依本院卷㈠第49-50 頁所附地價稅收據,收款時間分別為78年12月12日、79年12月12日、84年9 月7 日及89年5 月25日,均在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以後,原告對於蔡信義、被告戌○○、黃○○有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有承認其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不足採取。

⑷又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及蔡良純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乙○○,係以買賣之正當方式為之,並無何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情事,是原告丁○○、己○○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戌○○等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丁○○、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戊○○、亥○○、A○○、天○○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B○○、午○○、甲○○、C○○、丁○○、己○○主張優先承買權遭侵害部分:⒈原告B○○、午○○、甲○○、C○○、丁○○、己○○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於基地出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者,以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為限。

原告B○○、午○○、甲○○、C○○、丁○○、己○○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及租賃權,則其對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並蔡良純之出賣系爭土地,即無優先承買權甚明。

渠等以優先承買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B○○主張其為系爭5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75-76 為證。

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子○○、辛○○、丑○○、寅○○、辰○○、癸○○共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2 ,自有優先承購權。

被告子○○、辛○○、丑○○、寅○○、辰○○、癸○○共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2 時,未經通知原告B○○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乙○○,顯已違反通知義務致原告B○○之優先承買權不能行使,則原告B○○主張被告子○○、辛○○、丑○○、寅○○、辰○○、癸○○有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固堪採取。

惟原告B○○倘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亦須支付同一價金以取得被告子○○、辛○○、丑○○、寅○○、辰○○、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以該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之2.5 倍計算之價金為其損害,即非可取。

此外,原告B○○就其因優先承買權遭侵害究受有何損害,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請求被告子○○、辛○○、丑○○、寅○○、辰○○、癸○○連帶賠償26,132,4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依原告丙○○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李應辰之繼承人除原告丙○○外,尚有李添澄、李義正及李惠美子,有如前述,原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為遺產分割,系爭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歸其取得,則其主張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請求被告戌○○等人連帶給付,即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請求確認與被告一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戌○○、黃○○、子○○、辛○○、丑○○、寅○○、辰○○、癸○○、戊○○、蔡俊奕、A○○、天○○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無效,並請求塗銷後,被告戌○○等人應為移轉登記,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另移轉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予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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