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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壬○○
戊○○
丙○○
己○○
乙○○
甲○○
癸○○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良純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被告蔡良純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94頁可稽,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原告於97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修正訴之聲明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丁○○、辛○○、庚○○、蔡俊奕為被告後,其後書狀雖未列載其為被告,但亦未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
而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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