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302,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天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67 、368 、333 、349 、350 、364 、366 、367 、368 、437 、438 、439 、440 號土地固屬執行債務人凱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瑩公司)所有。

惟其上建號884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187 之1 號,即附表編號2 建物,下稱編號2 建物)、90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187 之1 號,即附表編號4 建物,下稱編號4 建物)係原告丁○○於原址台北縣樹林市○○段401 、402 、403 建號石綿瓦屋頂建物滅失後,約在81、82年間所重興建造,故原告丁○○為編號2 、4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肇於原告丁○○嗣長期旅居國外,故同意以土地租金與建物租金互不收取前提,將前開建物交由凱瑩公司繼續使用。

後凱瑩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將其出租予原告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

原告鉅輝公司又於92年2 月15日將其出租予原告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泓公司)。

而由原告天泓公司就前開建物支出高達百萬元修繕費用。

㈡另由89年1 月6 日林務局航照圖可明前開編號2 、4建物至少 於89 年 間即已建造完成。

而被告係在93年11月16日始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前開建物應係查封前即已建造完成,而 非查封後始行興建。

㈢即系爭編號2 、4 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係原告丁 ○○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

又倘認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無法撤銷。

原告 亦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編號2 、4建物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⑵備位部分: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編號2 、4 建物拍賣所得價金880萬元應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鉅輝公司及天泓公司既均非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權利之人(即其等至多僅有租賃權),被告鉅輝公司及天泓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系爭編號2 、4 號建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並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原告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丁○○為系爭編號2 、4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為舉證。

關於原告所提出協議書,應係臨訟偽造,蓋其上所載時間為81年8 月25日,竟於第3項出現「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丁○○)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87 之1 號新建房屋及廠房,暫由甲方使用。」

,樹林鎮乃於88年10月4 日始改制為樹林市,其等豈可能於81年間即知悉未來事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被告鉅輝公司、天泓公司部分: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稱;

系爭編號2 、4 建物為原告丁○○所原始起造,原告鉅輝公司及天泓公司僅係基於承租人地位對前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鉅輝公司、天泓公司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以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包含先位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丁○○先位聲明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編號2 、4 號建物已經訴外人簡秋池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部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651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經終結拍賣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丁○○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丁○○主張其為系爭編號2 、4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丁○○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並主張:協議書第3項載有「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丁○○)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87 之1 號新建房屋及廠房,暫由甲方使用。」

等語,足佐系爭編號2 、4 建物為原告丁○○所新建並原始取得等情。

被告則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並以:樹林鎮乃於88年10月4 日始改制為樹林市,原告丁○○等既於81年8 月25日即簽署協議書,豈可能知悉改制之事,並列於協議書上,顯見協議書內容應係虛枉等語為辯。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82年10月間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中,確係載「樹林鎮」,是以被告抗辯81年8 月25日樹林鎮尚未改制為樹林市一節,應為可採。

即前開協議書內容應難認屬真正。

此外,原告丁○○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屬系爭建物原始造人,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均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編號2 、4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