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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內簽名,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復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如有此項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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