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30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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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所示I1部分面積為519.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
  3. ㈡所示C1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
  4. 、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①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地號、16-5地號、808-
  12. (二)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等土地,原
  13. (三)上開808-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未曾出租
  14. (四)另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6-5地號土地如附圖
  15.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該地上物及返
  16. (六)聲明:
  17. 二、被告部分:
  18. (一)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
  19. (二)被告丙○○亦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占
  20.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2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2. (一)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等土地,原
  23. (二)被告丙○○使用台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之土地及其
  24. (三)被告乙○○之建物坐落如附圖㈠所示B1、B2,H1、
  25. (四)系爭土地9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
  26. (五)90年時H1、I1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7.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28. (一)原告不同意與被告乙○○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乙○
  29. (二)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0. (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31. 六、原告不同意與被告乙○○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乙○○
  32. (一)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土地,定有
  33. (二)次查,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89年1月31日函知乙○○租期
  34. (三)審酌原告反對續租之表示,距原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僅相
  35. 七、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6.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37. (二)被告乙○○於租賃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正當之權源占有原
  38. (三)另被告丙○○自認占有如如附圖㈡所示C1之原告所有土
  39. (四)綜上,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
  40. 八、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41.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42.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43.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44. (四)查系爭土地91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
  45.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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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1 、B2 部分面積各為415. 87 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14-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H1 、H2 部分面積各為637.08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7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地號土地如附圖

㈠所示I1 部分面積為519.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8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㈡所示C1 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1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0% ,被告丙○○負擔1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4 、7 、2 、5 、8 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壹佰壹拾陸萬元、壹佰萬元、貳拾陸萬元、貳拾玖萬元

、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柒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捌拾陸萬肆仟伍佰零玖元、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1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佰壹拾肆元、伍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①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土地上,面積56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1 號)拆除並返回該土地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 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192元。

嗣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以書狀更正減縮上開①部分聲明為面積375.04平方公尺、上開②部分一次給付本金聲明為100 萬5107元、上開③部分按月給付金額聲明為1 萬6752元。

又原告起訴原請求對被告2 人全部之聲明,均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2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假執行之請求範圍為對被告2 人①拆屋還地之聲明、②一次給付之金額聲明部分。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地號、16-5地號、808-2 地號、14-3地號土地(以系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等土地,原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發覺乙○○違反租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擅自於土地上搭蓋建物,並轉租他人牟利,原告因此不願續租,旋於89年1 月31日、2 月25日函知乙○○反對續租,而予止約並請其拆屋還地。

迄今乙○○仍無權占有如附圖㈠所示B1 、B2 部分,面積分別為415.87平方公尺、14 7.78 平方公尺,並建有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號之建物。

(三)上開808-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未曾出租被告,其間因土地流失,浮覆後於90年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乙○○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㈠所示H1 、I1 部分,另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4-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H2 部分,面積分別為637.08平方公尺、519.45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並建有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7 、8號之建物。

(四)另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6-5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C1 部分,面積為375.04平方公尺,並建有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1號之建物。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該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又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

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被告乙○○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63 萬826 元;

被告丙○○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00 萬5107元。

又自96年7 月18日起,被告乙○○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 萬7180元;

被告丙○○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6752元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1 、B2 部分面積各為415.87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應給付原告151 萬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176元。

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14-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H1 、H2 部分面積各為637.08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7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應給付原告172 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802元。

③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I1 部分面積為519.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8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應給付原告139 萬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202元。

④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1 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1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應給付原告100 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752元。

⑤上開除按月給付金額之聲明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土地搭蓋地上建物之事實,惟以:①本件兩造自51年起,迄88年間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嗣雖於8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訂書面租約,惟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原告未於其所謂租賃契約屆滿之88年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6年間始起訴主張,顯有前開條項之適用,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原告遽然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應有未合。

②其未收受原告之89年1 月31日函,原告反對續租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告,自無反對意思之可言,況查系爭函件縱有發出,然距原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業已一月,是否得謂原告業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非無疑。

③至於原告89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其上係蓋用里長柯仁壽之職章,然柯仁壽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有代收之事實,應非合法。

退步以言,系爭函件縱有發出,然距原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業已近2 月,是否得謂原告業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非無疑。

④上開原告寄發之信函,指被告違反契約第5 、7 條約定,主張返還土地,顯已自認契約繼續存在之事實,否則豈有援引其他契約條款終止契約之必要。

又契約第5、7 條雖謂不得轉租或搭建地上物,惟前開建物早於79年之前均已搭建完成,並陸續出租他人,且於簽約當時為兩造所明知,是該契約第5 、7 條之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非得援引該無效之條款,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

⑤末查本件系爭土地濱臨河川,出入不便,現場大多均為搭建之鐵皮屋,並無其他相關設施,商業亦非繁榮,原告遽依最高之10%計算損害金,實嫌過高等語智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亦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事實,惟以:①其使用台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板橋市○○○ 街124 巷59-1號之建物,係其於78年11月6 日向其前手曾文隆、郭煌文所讓渡而來,有該讓渡契約書可稽,該讓渡書第4條明訂:「本土地係乙方(即前手之讓渡人乙○○)前向大觀書社承租開墾使用,並讓渡與甲方(即丙○○)(承買受讓部分)全權使用,惟目前尚以乙方名義(即前手之讓渡人乙○○)承租,租金則雙方依照土地之使用比例分擔。」

,並有其前手曾文隆、郭煌文與其前前手即共同被告乙○○間之讓渡契約書可稽。

被告乙○○早於民國50年代即已著手開墾使用,並給付土地租金予原告,對於本件系爭之土地係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再轉讓渡權利予被告丙○○。

②原告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顯屬過高。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且其占有現場除供堆放舊料物品外,並無他用,有鈞院98年1 月7 日之履勘筆錄記載「現場僅供堆放物品」可稽,足證其因此之獲益僅有些微,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10%計算顯然過高,且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以3%作為計算之依據,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議簡化之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等土地,原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約第5條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權利,第7條約定被告乙○○不得在地上搭建地上物。

(二)被告丙○○使用台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板橋市○○○ 街124 巷59-1號之建物,係其於78年11月6 日向其前手曾文隆、郭煌文所讓渡而來。

曾文隆、郭煌文又係受讓自前手即共同被告乙○○。

(三)被告乙○○之建物坐落如附圖㈠所示B1 、B2 ,H1 、H2 ,I1 。

被告丙○○建物坐落如如附圖㈡所示C1。

(四)系爭土地9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

(五)90年時H1、I1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不同意與被告乙○○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乙○○。

又原告有無單方止約權。

(二)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六、原告不同意與被告乙○○續租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乙○○,又原告有無單方止約權:

(一)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17-1地號、16-5地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承租人至出租人即原告之辦事處繳納,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171 頁)。

再者,被告乙○○租金僅繳納至87年,此有乙○○提出之租金繳納簿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顯見乙○○所辯非其不願納租,係原告未往取租金之不可信。

(二)次查,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89年1 月31日函知乙○○租期屆滿,不願續租之通知,雖未能合法送達乙○○,惟原告旋於同年2 月25日再次函知乙○○,因其違反租約第5 、7 條之約定,將租賃之土地轉租、轉讓權利予他人,及在地上搭建地上物,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促其1 個月內拆屋還地,而予終止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遞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5 頁)。

被告乙○○雖辯以該存證信函,其上係蓋用里長柯仁壽之職章,然柯仁壽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有代收之事實,應非合法送達云云,然細究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被告乙○○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81號」,與原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處所相同,故原告主張其依址送達由乙○○之叔叔柯仁壽代收,應屬合法通知生效等語,核屬正當可信。

(三)審酌原告反對續租之表示,距原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僅相隔約2 月,可認為原告業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上開租約因原租期屆滿,契約當然終止。

何況,縱認原告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451條契約默示更新之情形,亦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其依民法第438條規定行使單方終止契約權利,同樣致使被告乙○○抗辯之租賃法律關係消滅。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原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信。

七、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於租賃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正當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17-1地號、16-5地號土地(已見上述),又其未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808-2 地號、14-3地號,均屬無權占有。

(三)另被告丙○○自認占有如如附圖㈡所示C1 之原告所有土地,惟辯以:此占有係其向前手曾文隆、郭煌文所讓渡而來,至於曾文隆、郭煌文之權利又係受讓自共同被告乙○○,乙○○對於本件系爭之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丙○○所稱上開讓渡權利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其無從執該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再查,被告丙○○之前前手即乙○○,固曾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惟該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消滅,丙○○自亦無從再為援引該消滅之租賃權源,對抗本件原告,所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被告乙○○應將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1 、B2 部分面積各為415. 87 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②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14-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H1 、H2 部分面積各為637.08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7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③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2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I1 部分面積為519.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8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④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1 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59之1 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告2人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所爭執者,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經被告抗辯此10%顯屬過高。

(四)查系爭土地91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

被告2人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物附近蓋有多數鐵皮屋,均為廠房,商業活動非屬活絡、人潮、車潮不多,出入道路為巷道,尚非寬敞便利,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①乙○○占有如附圖㈠所示B1 、B2 部分面積各為415.87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合計563.65平方公尺,5 年之不當得利為75萬5291元(計算式:5360元×563.65平方公尺×5%×5 年=75萬529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萬2588元。

②乙○○占有如附圖㈠所示H1 、H2 部分面積各為637.08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合計644.82 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86萬4059元(計算式:5360元×644.82平方公尺×5%×5 年=86萬4059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萬4401元。

③乙○○占有如附圖㈠所示I1 部分面積為519.45平方公尺,5 年之不當得利為69萬6063元(計算式:5360元×519.45平方公尺×5%×5 年=69萬6063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 萬1601元。

④丙○○占有如附圖㈡所示C1 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5 年之不當得利為50萬2554元(計算式:5360元×375.04平方公尺×5%×5 年=50萬2554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376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15、1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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