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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K9LAG08U0M-PCB0 」、「K9HBG08U1M-PCB0 」等型號之「FLASH 」產品,原告公司並依指示交付,共計出貨12,760個及3,905 個,總計被告公司採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1,847元。
詎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已人去樓空,立即聯繫其他採購人員,始知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早於96年6 月30日臨時支付員工資遣費,立即潛逃至香港,未久,原告即收到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於96年6 月30日所發律師函,並表示「本公司前陸續向該等債權人身辦相關營業用貨款或買賣所生之應付款項,並有簽發擔保支票存在;
經查,該等應付帳款本公司已盡其所能苦撐數月有餘,然已無法於所約定期限如期交付... 」等云云。
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被告公司採購通知、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簽收單、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1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故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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