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32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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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5. 二、查原告即被害人陳國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因本件事故,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被告於95年6月15日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9. (二)被害人陳國龍於96年9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為證
  1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1.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
  14.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器械猛力毆擊,
  15.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一)救護車急救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18.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9.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陳國龍生前共得請求賠償救護車急救費
  2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
  21.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2.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
  2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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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孫淑珍即陳國龍之
陳莉蓓即陳國龍之
陳家偉即陳國龍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即被害人陳國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旋於翌日進行開顱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因腦膿瘍顱內出血,而進行開顱清除腦膿瘍手術,嗣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時即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情形,有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7 月6 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9 月7 日校附醫歷字第095000367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96年1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000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因被害人陳國龍於96年1 月2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96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係呈現昏迷狀態,其後不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9 月21日死亡,而陳國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孫淑珍及2 名子女陳莉蓓、陳家偉,其等並已於97 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陳國龍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97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5年6月15日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財哥藥燉排骨店」內與訴外人邱石金等人飲酒時,先與被害人陳國龍發生口角,陳國龍逃離現場後,被告仍緊隨追出,並抓扯後衣領,陳國龍因重心不穩倒於馬路地面,惟旋起身逃跑,被告仍一路尾隨追逐至臺北縣板橋市○○○ 段61號前附近,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器械猛力毆擊,極易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竟仍基於即使持直條木棍毆擊陳國龍頭部,使陳國龍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不確定故意,拾起路邊長約148 公分之直條木棍朝被害人陳國龍腦部揮擊數下,迨其倒地後方行離去。

被害人陳國龍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已受有頭部外傷並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旋於翌日進行開顱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因腦膿瘍顱內出血術後,於前開醫院進行顱清除腦膿瘍手術,嗣於同年9月10日出院時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而達重傷害程度,此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被害人陳國龍於96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為證,且本件於96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庭二審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係認:1 、陳國龍之死亡原因,仍係肇始於95年6 月15日之毆擊所致,難謂陳國龍之死亡與當初被告之毆擊全無關係;

2 、陳國龍之死因可認為與95年6 月15日遭鈍器毆擊導致之顱內傷勢有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7 日院通刑義96上訴2898字第0970005707號函(稿)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地0000000 鑑定書可資參照。

而於前揭刑事二審進行中,法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致死罪,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國龍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茲將被害人陳國龍死亡前所受損害之範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660,440 元。

⑴95年7 月9 日至95年9 月9 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3,158 元。

⑵95年9 月13日於板橋市中興醫院就診費用180 元。

⑶95年9 月12日、26日,同年10月9 日、24日於亞東老人養護中心就診費共計2,499 元(計算式:494 元+561元+795元+649元=2,499元)。

⑷亞東老人養護中心費用69,960元。

⑸臺北縣愛維養護中心住院費用7,643 元。

⑹救護車費用600 元。

⑺95年9 月9 日至96年4 月2 日於臺北縣私立陽光養護中心支付養護費用共156,400 元。

2、慰撫金:陳國龍突遭被告宛如惡煞般不由分說,以長約148 公分之直條木棍朝腦部揮擊數下,毫無還手之餘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而於95年9 月10日出院時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精神上損害至鉅,爰請求9,339,560 元。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440元及精神慰撫金9,339,560元,共計10,000,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財哥藥燉排骨店」內與訴外人邱石金等人飲酒時,因與原告即被害人陳國龍發生口角,而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陳國龍頭部數下,迨其倒地後方離去,嗣被害人陳國龍雖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時已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情形,並轉至臺北縣私立陽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期間呈長時間昏迷狀態達1 年,嗣於96年9 月20日因突發性無呼吸、心跳血壓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不治死亡,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7 月6 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9 月7 日校附醫歷字第09 5000367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96年1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000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宗),及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刑通義96上訴第2898字第09700057 07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2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98年1 月6 日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器械猛力毆擊,極易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仍基於即使持直條木棍毆擊被害人陳國龍頭部,使陳國龍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不確定故意,而以長約148 公分之直條木棍朝被害人陳國龍腦部揮擊數下,迨其倒地後方行離去等語,則查,證人邱石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也在店內(財哥藥燉排骨店)喝酒,當時陳國龍一直在講有的沒有的事,(被告)好像不太高興,... ,後來其看到陳國龍走出去,甲○○也跟在後面追出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17174 號偵查卷第7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承認有打人,... ,偵查卷中照片上所示木棍,就是伊當時拿來打被害人的沒有錯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依據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95年6 月15 日20 時20分許於「財哥藥燉排骨店」外附近,1 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後方跟隨另1 名未穿上衣僅穿藍色褲子右手拿藍色衣服之男子,該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跑至畫面左方,而未穿上衣之男子緊追在白色上衣男子後方,繼則未穿上衣男子左手抓住白色上衣男子後面衣服,隨後2 名男子跑出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緊接顯示穿白色上衣男子以手先著地正面趴倒在地,該名男子隨後爬起跪坐在地並以左手摸自己頭部,之後該名男子起身後朝監視錄影畫面左方走去,走出監視錄影畫面,緊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朝畫面上方跑,繼則畫面右下角出現未穿上衣僅著藍色褲子左手拿藍色衣服之男子追逐上述身穿白衣之男子,其後,畫面上方出現未穿上衣僅著藍色褲子頭上罩著藍色衣服右手拿木棍之男子朝畫面下方走,並由畫面右下角走出畫面等情,有卷附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6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偵查卷第40至62頁),及本院刑事庭播放案發地點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95年12月11日日勘驗筆錄)可資佐憑。

則被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未穿上衣僅著藍色褲子手拿木棍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則為陳國龍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木棍毆擊被害人陳國龍,致其頭部受創倒地,而有故意侵害陳國龍身體、健康權即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則被告前揭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口角,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陳國龍,致陳國龍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於手術後仍呈四肢癱瘓、昏迷不醒之情形達1 年之久,嗣於96年9 月21日不治死亡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行為,其行為與陳國龍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國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嗣陳國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陳國龍之配偶孫淑珍,兩名子女陳莉蓓、陳家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並提出陳國龍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97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則原告孫淑珍、陳莉蓓、陳家偉基於陳國龍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陳國龍生前已發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急救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15日被害人陳國龍受傷起支出以下之醫療費用:95年7 月9 日至95年9 月9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423,158 元;

95年9 月13日於板橋市中興醫院就診費用180 元;

95年9 月12日、26日,同年10月9日、24日於亞東老人養護中心就診費共計2,499 元(計算式:494 元+561元+795元+649元,包含原告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支付額);

亞東老人養護中心費用69,960元;

臺北縣愛維養護中心住院費用7,643 元;

95年11月7 日救護車費用600 元;

95年9 月9 日至96年4 月2 日於臺北縣私立陽光養護中心支付養護費用共156,400 元,全部共計660,44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板橋市中興醫院收據、私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就診費收據、耕莘醫院辦理臺北縣愛維養護中心住院費用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北縣私立陽光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影本12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則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同法第82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就原告所請求95年9 月12日、26日,同年10月9 日、24日於亞東老人養護中心支出就診費之健保支付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660,440 元,核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相符,且均屬必要之醫藥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國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於95年9月10日出院時即呈四肢癱瘓、昏迷不醒之情形,時間長達1 年之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9,339,560 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經查,本件原告即被害人陳國龍於96年1 月2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卷96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0,000,000 元 ,是陳國龍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孫淑珍、陳莉蓓、陳家偉基於陳國龍繼承人之地位,就陳國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得於已起訴之10,000,000 元 範圍內繼承之。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陳國龍為51年5 月28日生,原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有原告孫淑珍95 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17174 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憑,且陳國龍於侵權行為時為44歲,正值壯年,僅因細故遭被告以木棍毆擊,致全身癱瘓、昏迷不醒達1 年之久,另被告係國中畢業,平素以建築工人為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偵查卷第25頁)等情,及兩造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陳國龍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陳國龍生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339,560 元部分,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 元,始稱允適。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陳國龍生前共得請求賠償救護車急救費用及醫療費用計660,44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660,440 元(計算式:660,440 +1,000,000 ═1,660,440) 。

原告孫淑珍、陳莉蓓、陳家偉為陳國龍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60,44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0,440 元,及自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4 號刑事卷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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