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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丁○○
甲○○
被 告 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侯旭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佰參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若有一被告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三項部分,若有一被告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侯旭峰、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調整計付。
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⑵惟上開借款摩言公司僅繳息至95年1 月27日止,且本金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5,940 萬2,21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辛○○、侯旭峰、甲○○於93年4 月9 日簽立保證書1 紙,向原告保證摩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億元為限額,願與摩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開借款在其保證限額內,被告辛○○、侯旭峰、甲○○應與摩言公司負連帶清償借款。
⑶經查被告摩言公司執有被告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國際公司)簽發,金額詳如附表二之支票5 紙,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科技公司)簽發,金額詳如附表三之支票3 紙,摩言公司將該等支票存入其設於原告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委任原告取款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惟該等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之規定,被告善達國際公司及善達科技公司應分別給付摩言公司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茲因上開票款仍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243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票據權利並代為受領票款。
⑷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5 紙、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5 紙、保證書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摩言公司、辛○○、侯旭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 萬2,21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善達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摩言公司337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被告善達科技公司應給付被告摩言公司50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第1 、2 項部分,若有一被告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⑸第1 、3 項部分,若有一被告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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