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358,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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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既已明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 月2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並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5年7 月6日起至115 年7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9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610 萬元。

詎被告等自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6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惟迄今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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