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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臺灣維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1.53%計算(目前為3.77%)按月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原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原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1.575 %計算(目前為3.815 %)按月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原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原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2.575%計算(目前為6.515%)按月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原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原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均未能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 份及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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