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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銀行95年8 月18日企字第9561200198號函影本及經濟部95年8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1181200號函影本各1 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之約定,因該放款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撥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3 月2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4)加年利率百分之1.5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4)機動計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9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6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1,279,9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79,9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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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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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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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79,963元 │自民國96年5 月│按原告指數│自96年6 月26日起│自96年12月26日起│
│ │ │25日起至清償日│型房貸指數│至96年12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加年利率百│ │ │
│ │ │ │分之1.5 機│ │ │
│ │ │ │動計算(目│ │ │
│ │ │ │前為年利率│ │ │
│ │ │ │百分之3.7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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