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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李美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送達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由甲○○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6年7 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600315860 號令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其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是本件准由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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