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39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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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53 萬元、77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2 點9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二紙、放款餘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二紙、放款餘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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