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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乙○○
林口鄉戶政事務所)
甲○○ 同上
以上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甲○○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乙○○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乙○○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甲○○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乙○○及甲○○2 人前因合建契約之違約,於民國92年7 月23日與原告訂有協議書,協議書中約明:「二、甲方(即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自己方收受之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甲方應以下列方式之一清償:1甲方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將坐落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五三~三號土地,獨立分割出其中之一七四.六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
或2甲方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整予乙方」,惟被告皆未履行。
依協議第3條「若甲方未能依前條約定按時為給付,乙方可就前條所示兩種方式中之任一方式請求甲方為給付,不論乙方選擇前條之何種方式,甲方並同意另均以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為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給付乙方」。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92 萬2,300 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 人各同意就全部3,492 萬2,300 元負責,並同時簽發本票以示各就全部金額負責,二者係屬不直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
並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92 萬2,300 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甲○○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乙○○免為給付義務;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92 萬2,300 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乙○○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甲○○免為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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